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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走单不走货”交易模式的认定及处理

作者:广东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3-05

要点提示:处理买卖合同“走单不走货”交易模式的案件,应通过闭合性循环买卖、交易各方没有买卖的真实意图、不存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这三个特点将其与传统买卖合同进行区分,不应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处理,而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依据,审查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7号。

  一、案情

  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

  被告:深圳市中油通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

  原告煤建公司诉称:煤建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煤建公司购买沥青。合同签订后,煤建公司依约组织货源向中油公司供货。2014年9月,双方对交货数量、单价、结算金额等进行结算,共同盖章确认《货物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合同项下沥青,提货已完,质量符合要求,数量为1572.40吨,单价为4677元/吨,结算金额为7354114.80元。但中油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要求:中油公司向煤建公司支付735411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煤建公司与中油公司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煤建公司上游晔联公司及中油公司下游买方熥泰公司共四方之间存在循环虚假贸易关系,即煤建公司向中油公司出卖沥青的同时,中油公司与熥泰公司签订格式、内容、数量完全一致的《油品购销合同》与《货物确认单》,只是在货款上每吨加价作为过账油品贸易业务的报酬,在形式上卖出了同等数量的沥青,待熥泰公司付款给中油公司后,中油公司再付款给煤建公司,从而完成一次不具有真实货物往来的书面闭合循环贸易。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晔联公司与煤建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煤建公司向晔联公司购买沥青1500吨,交货地点为晔联公司油库,货物由煤建公司自提,数量按煤建公司收货过磅验收的数量为准,双方确认交货。此后,晔联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货物收据》,记载: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沥青提货已完成,沥青数量1572.40吨、单价4600元、结算金额7233040元。2014年9月17日,煤建公司向晔联公司支付7233040元。同月,煤建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煤建公司购买沥青1500吨;交货地点为晔联公司油库;货物由中油公司自提;数量按中油公司收货过磅验收的数量为准;随货应有油样检验报告,双方对每批次货物抽样封存,由中油公司进行验收,若质量不符合要求,中油公司应于收货后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煤建公司。同月,煤建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货物确认单》,记载:中油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沥青提货已完成,沥青数量1572.40吨、单价4677元、结算金额7354114.80元。后煤建公司、中油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多次函件沟通未果,遂成讼。

  庭审中,煤建公司称其与晔联公司交货方式是货权的转移,不是实物的交付;煤建公司与晔联公司之间合同的交货地点是晔联公司的油库,煤建公司取得沥青后货物仍存放在晔联公司的油库中;煤建公司与中油公司的购销合同是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货物的提货权,煤建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其上游晔联公司由下游的中油公司进行提货,并由晔联公司直接向中油公司交货,待中油公司提货并且盖章出具货物收据后,煤建公司再向上游的晔联公司支付货款,提货权转移后,中油公司获得油品的提货权;油品购销合同中货物的检验报告随货交付的,已经转移到中油公司;对于指示晔联公司交付货物以及向中油公司交付检验报告的说法煤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油公司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及交付行为,所以不存在货物检验报告,煤建公司也没有向中油公司交付过货物检验报告;中油公司没有从煤建公司处获得向晔联公司取货的指示,双方只是签订了相关购销合同以及货物确认单,并未实际履行;因为中油公司没有取得货权和货物,所以中油公司也没有将货物转卖给下游公司,也没有向下游公司交付货权,中油公司也没有取得下游的货款;本案各方的合同货物数量一致,时间相同,综合证据显示煤建公司对循环贸易关系是明知的。晔联公司称其与煤建公司的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双方实际上不存在真实油品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目的是晔联公司向煤建公司进行借款;因为煤建公司考虑到其为国有企业,而且企业之间不能进行借贷业务,否则就构成非法经营,所以以本案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款关系,名为买卖,实际上是双方的借贷;晔联公司实际上没有向煤建公司交付沥青,也没有收到煤建公司要求其向中油公司交付货物的指示,晔联公司没有向中油公司交付过货物,也从来没有签发过提货单、仓单等提货材料。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煤建公司提交其与中油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主张其向中油公司供应货物后中油公司拖欠货款,煤建公司对其主张的货物已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煤建公司与中油公司虽然签署了《货物确认单》,但根据煤建公司陈述的交易流程,煤建公司所供应给中油公司的货物来源于晔联公司,是由晔联公司直接向中油公司交货,而晔联公司对煤建公司陈述的该事实予以否认,既否认向中油公司交付货物实物,也否认向中油公司签发过提货凭证。在煤建公司提交了其与晔联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情况下,晔联公司作为煤建公司认可的上游供应商,其否认向中油公司交货的陈述对其自身不利,该陈述的可信度、证明力较高。其次,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既有实物的交付也有“走单不走货”的货权转移,但即便是“走单不走货”的货权转移交易模式,也应具备指示交付的通知、货权转移的证明、提货所应具备的提单或是仓单等基本单据。而本案中,煤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晔联公司向中油公司交付货物,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中油公司转移货权,且《购销合同》约定的抽样封存、检验报告原稿也无法提交。第三,从本案证据显示,晔联公司、煤建公司、中油公司存在长期往来。而本案交易中,中油公司并未直接向晔联公司购买货物,而是通过煤建公司向晔联公司采购,再由煤建公司转售给中油公司,采用此种方式增加交易成本,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对煤建公司是否交付货物这一事实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法院对煤建公司主张其已向中油公司交付货物的说法不予采信,对煤建公司要求中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买卖合同“拟制交付”是指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其交易流程简要包括出让方将从仓储方、上游出让方出具的仓单、提单交付受让方,同时指示仓储方、上游出让方向受让方转移货权,由受让方持单据向仓储方、上游出让方进行提货。凭证交付的交易模式减少了实物交付中的繁琐与不便,简化了交易流程。但是在近年的案件纠纷中,出现新类型的“走单不走货”交易模式,即交易过程只有形式上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协议,不存在货权转移或实物交付,甚至没有实物存在,有观点将其称之为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对该类交易的甄别、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实务的难点。

  关于“走单不走货”交易模式的甄别,笔者认为可以从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的特点进行区分。该类交易模式存在以下特点:首先,交易主体形成闭合性循环买卖。其基本模式是出让方向上游企业购买货物转售给受让方,受让方再转让给出让方的上游企业。为增加隐蔽性,受让方与出让方的上游企业之间可能存在多个交易环节,但整个交易链条始终是闭合的。其次,交易各方没有买卖的真实意图,即当事人以买卖外衣掩盖其他目的,且各方对此知晓。当事人的真实目的主要包括:一、虚增经营业绩;二、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即出借资金的出让方与上游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的形式支付出去,再通过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回笼资金,交易的差价实际就是利息的收取;三、合法外衣下转移资金,即虽然出让方与受让方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不具有收回资金的意图,真实目的在于通过上游企业转移资产。第三,不存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由于当事人并不具有买卖的目的,因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实物的交付或是货权的转移。本案中,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抗辩,但由于法院查明客观事实的手段有限,案件证据无法反映出闭合的循环贸易链条,故在处理上仍以买卖合同为基础进行处理。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有观点认为应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以当事人外在的意思表示行为为准,即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进行责任认定。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学上,意思表示只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其构成要素包括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目的意思、行为人表示内容引起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将内心意思外化的表示行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其中包括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即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即构成了民法上的伪装表示。理论通说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效,即不能以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其次,由于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并没有买卖的真实目的,如上所述,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虚增业绩、借贷甚至转移资产等,如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法院机械地以商事外观主义做处理,则法院有可能成为当事人不法目的的帮凶,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当事人的实际目的是借贷,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的实际目的是转移资产,则应查清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而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是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当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时,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法律关系一旦改变,管辖法院、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此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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