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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法律适用

作者:广东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3-20

要点提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人民法院在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诉的合并审理问题。而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为同一种类,但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权益,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9-01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辖终28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银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天丽达经营部”)

经营者王秋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志。

2010年5月18日,王润志以海天丽达经营部的名义与雅娜公司签订《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同年5月25日,海天丽达经营部与雅娜公司签订《雅娜公司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特约经销商事宜。此外,《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一旦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执,雅娜公司遂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雅娜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而王秋洪于2014年7月3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雅娜公司,且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7,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雅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关于“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雅娜公司答辩称,1.雅娜公司与海天丽达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关于纠纷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雅娜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有当然的管辖权。2. 海天丽达经营部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雅娜公司的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3条的规定,不存在应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先决条件。第一,规定仅适用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管辖的冲突处理。第二,本案不存在可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选择性诉讼管辖的情形。雅娜公司针对拖欠货款提起诉讼,依法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海天丽达经营部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雅娜公司的案件属于单独的另案,两案不存在本诉或反诉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两案两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冲突。3.海天丽达经营部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雅娜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的管辖权异议。

二、裁判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起诉雅娜公司合同纠纷等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9月和10月立案受理,而雅娜公司起诉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买卖合同纠纷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显然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之后。虽然雅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付还货款,与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要求雅娜公司赔偿窜货违约金、返还窜货保证金和2013年家润多合同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分属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述案件均系因同一法律关系即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供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发生争议所引起。因此,作为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雅娜公司提出上诉认为:1.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雅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付还货款,与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要求雅娜公司赔偿窜货违约金、返还不窜货保证金和合同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分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这个认定是正确的。遗憾的是,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在认定雅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后,却错误地认为本案“因同一法律关系即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而引起。因此,作为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雅娜公司起诉的是货款纠纷,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起诉的是赔偿窜货违约金、返还窜货保证金和合同费用等,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此民事法律关系除了主体是一致的,内容、客体都不相同。因此,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定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一旦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雅娜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辖区,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未作答辩。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欠款纠纷,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雅娜公司则主张协议书有关纠纷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先决条件。

关于协议管辖条款。雅娜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举证的《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一旦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经查,雅娜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受理雅娜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应否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与另案合并审理。法律允许把几个有关联的案件合并进行审理,立法本意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通常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互相关联的争议事实提出几个不同请求的诉讼,实质上包含着多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雅娜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就本案的诉讼标的以答辩的形式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法院也以民事判决书明确不宜一并处理,同时告知雅娜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如果再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必然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延长诉讼周期、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诉累,与合并审理案件的立法本意相悖。

综上,在雅娜公司坚持不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雅娜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1.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9-01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协议管辖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对诉的合并法律适用的把握,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用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争议的人民法院。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此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过两次修改,第一次是2007年,这次对第二十五条未作修改。第二次是2012年,这次修改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比修改前、修改后的条文,我们不难发现,2012年的修改扩大了协议管辖法院的适用范围。表现在:1.除原合同争议外,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法院。2.约定的法院范围从原来的列举,变更为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均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就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节省诉讼时间,杜绝互相推诿。故此,在适用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解决管辖权异议时,我们需要考虑下列条件:1.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审、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2.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与此同时,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否则,就会违背法律规定审级的本意。3.在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约定无效。

就本案而言,雅娜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0年5月18日《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分别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认定。

(二)对诉的合并法律适用的把握

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同一人民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判。

关于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规范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法条包括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观合并,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观及客观合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依前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诉的合并目的是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缩减轻诉讼成本,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及合并审理的立法本意,其前提条件是两个诉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一、二审法院审查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就在于对法律适用的把握。 具体到案件的审查,雅娜公司、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提交的书证记载:

1. 雅娜公司诉王润志及王秋洪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7月14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2.王润志及王秋洪诉雅娜公司,请求赔偿窜货违约金、支付用于取证所购窜货商品货款,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已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01108号。

3. 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诉雅娜公司,请求返还不窜货保证金、支付不窜货保证金奖励。2015年12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5225号判决,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尚欠被告货款17912.2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结算尚未达成协议,原告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是否欠付货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及王秋洪诉雅娜公司,请求返还“2013年家润多合同费用”。2015年1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民初字第05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雅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雅娜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5. 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及王秋洪诉雅娜公司,请求返还“2012年家润多合同费用”。2016年3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民初字第06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雅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雅娜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书证表明,本案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5)雨民初字第5225号案并非处于同一诉讼程序;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另外几宗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所指向的诉讼客体亦相对独立,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的客体合并的范围;且(2015)雨民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为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是否欠付货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雅娜公司可另行向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主张权利。

民事诉讼的启动源自当事人,在诉讼程序问题方面,法律规定已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人民法院在决定合并多个诉时应从立法目的出发,审查是否有利于查清案情、届定当事人责任。如果无法实现上述程序功能和价值,则应避免将缺乏牵连性的诉合并,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由此可见,在雅娜公司坚持不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有误。雅娜公司上诉提出的“协议书有关纠纷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先决条件”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人民法院在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诉的合并审理问题。而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为同一种类,但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权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确定以《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裁定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9-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均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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