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组表决通过,且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人民法院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和全体出资人均有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2015)穗中法民破字第15号。
一、案情
申请人:广东汇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汇集公司)。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股份公司)。
广东汇集公司以被申请人汇集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为由,向广州中院申请对汇集股份公司进行重整。汇集股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广东汇集公司的申报,截至2015年7月1日,汇集股份公司欠广东汇集公司债务本金合计2.17亿元。广东汇集公司的部分债权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法得到清偿。申请人广东汇集公司亦为被申请人汇集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
汇集股份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南华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4日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1351号自编3号二楼自编A。其主营项目类别为通用设备制造业。其股东包括广东汇集公司、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基金部、北京贝特实业公司、登润实业有限公司、粤华有限公司和社会公众股;持股比例分别为43.31%、20.74%、2.73%、1.82%、0.91%、0.91%、30%。该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000660。因连续亏损,该公司股票于2004年9月1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该公司股票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证券代码为400029,股票简称“汇集1”。截至2015年6月30日,汇集股份公司账面资产0.58亿元,负债13.91亿元,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裁判
广州中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广东汇集实业有限公司对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依法指定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5年10月29日,广州中院决定准许汇集股份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15年12月1日,广州中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广东汇集实业有限公司等8位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核查了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并对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同意6位,代表债权额 1,609,248,706.74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90.55%;反对0位,代表债权额0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0%;弃权2位,代表债权额 167,903,820.68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9.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故《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组表决通过。
由于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故设出资人组,采取网络投票与现场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根据管理人的报告,出资人组会议同意《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出资人代表的股份数为61,055,149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64,762,743股的94.28%;反对的出资人代表的股份数为3,707,59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72%;弃权的出资人代表的股份数为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其中同意的流通股股东代表的股份数为3,489,383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流通股份的97.80%。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参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出资人组表决通过标准为需要同时达到出席会议的全体出资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及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全体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出资人组表决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州中院裁定确认广东汇集实业有限公司等8位债权人的债权,债权总金额合计1,777,152,527.42 元。2015年12月7日,广州中院裁定批准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广州汇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截至2015年12月31日,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应受偿的现金或股票已全部完成偿付;重组方天津大通新天投资有限公司根据重整计划应注入汇集股份公司的股权和现金已全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和现金支付。
三、评析
汇集股份公司重整案是广州市法院受理的首件退市公司重整案,创造了两级法院企业重整案件最短审理周期纪录,其审判经验具有借鉴意义。
(一)司法程序的效率与质量并重
对于退市公司的重整案件,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而不具体,亦缺乏可供借鉴的审判经验,审理难度大。而由于汇集股份公司重整案的最终目标是让汇集股份公司恢复上市,为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须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获得批准,才具有可行性和执行的现实意义,这对审判效率提出了高要求。同时,为日后汇集股份公司顺利恢复上市考虑,重整程序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应遵循证券监管部门在重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相关要求,这对审判质量的要求也很高。
为高效高质地完成司法重整程序,广州中院在不省略每一个必要环节的情况下,加强与各环节参与方的沟通和联系,尽量缩短每一个环节所需要耗费的时间,同时在程序推进上让各个环节紧凑相连,环环相扣。例如,在其他重整案件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往往仅进行债权表的审核,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仍需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而在汇集股份公司重整案中,在前期工作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在法院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便先后进行了债权表的审核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大大节省了法定程序所需花费的时间。
广州中院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该案,到2015年12月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仅仅用了46天的时间,为汇集股份公司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选定重整投资人的方式
汇集股份公司从2000年起便连年亏损,4年后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广东汇集公司从2004年开始逐步收购汇集股份公司的股权和债权,经历了漫长的商业谈判和诉讼执行时期。为谋求重生之路,汇集股份公司也在四处寻找合适的资产重组方案和投资方。2014年10月19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通知》,规定“新《上市规则》发布前已终止上市的公司在新《上市规则》施行之日起36个月内申请重新上市的,其重新上市条件仍适用原《上市规则》的规定”。这为汇集股份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提供了政策优惠契机。后广东汇集公司、汇集股份公司与投资方天津大通新天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初步的资产重组意向,由广东汇集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广州中院提起对汇集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
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前确定重组方,是预先安排式的重整,既大大增加了司法重整的成功率、减少了司法重整的成本,亦体现了对市场行为的尊重,是值得推荐和鼓励的,汇集股份公司重整案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域外与此相关的制度是预重整制度,该制度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协商、制作和表决移至司法程序之前,进一步压缩了司法重整的时间、费用和资源成本。[1]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预重整制度,所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在司法重整程序中不可或缺。
对于重整投资人的选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有具体制度规定,其本质属于商业判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也在于债权人和出资人(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在实践中,选定重整投资人的方式有由重整企业或其股东进行选择、地方政府作出推荐、招投标程序招募等,各种方式各有利弊,实应因案制宜,灵活运用。司法程序须把握的标尺是公平、公开、公正,确保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各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官不应深度介入各种利益的冲突之中,不应以司法权左右商业判断,而应向相关当事人释法明理和保证程序的公开透明。[2]在汇集股份重整案中,在重整企业原股东已选择重整投资人,重整计划草案基本制作完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即将召开的时候,另外一家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参与重整。此时,如何保障重整程序在预定的时间内高效地完成,同时又兼顾各利益主体的合理诉求,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难题。对此,法院对该投资公司与重整企业之间的沟通情况进行了解,要求重整企业向股东及债权人披露相关情况,同时向上述投资公司释明司法重整法定程序和分析其申请的可行性,后该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表决通过的候补投资人。后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组和出资人组高票数通过,重整程序得以顺利推进。在此,重整程序的效率追求与潜在投资人的参与诉求得到合理的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原定投资人与潜在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得以妥善化解。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然而在司法重整实践中,多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仅为少数。例如,我国47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中,仅有9家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3]
汇集股份公司重整案中之所以采用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法院主要的考量因素是:1.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能力,有利于企业经营业务的持续与发展。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能力应与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所能达到的经营管理水平相比较。在汇集案中,管理人由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比管理人更熟悉自身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团队的经营管理能力是比管理人团队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能力要强的,尤其在公司仍有部分业务持续运营的情况下,保持原企业管理班子对经营业务的控制权,更有利于企业的存续发展。2.有利于促进重整的成功。退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证券、金融、法律等各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极其丰富的经验和较强的沟通能力。由于在法院受理重整前,汇集股份公司已在其大股东的主持下,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重组方就债务重组、股权调整、经营方案等问题进行过充分的沟通,并拟定了重整预案,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助于在巩固前期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迅速推进重整工作。3.未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更有益于债权人、股东及各利益方的权益之平衡。在该案中未发现有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高管等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不诚信的行为,汇集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同时也是汇集股份公司较大的债权人,重整投资人也对汇集股份公司比较信任,故汇集股份公司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未有可预见的不利后果。
(四)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即重整计划依法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就重整事项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行法律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存在争议。在汇集股份公司重整案中,也遇到了这一问题,经过讨论研究,最终广州中院还是根据汇集股份公司的请求,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其完成相关的重整事项。主要的考量在于:
1.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的效力,但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果该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公平、公正的,法院也可以依法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因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出资人应有约束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故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和全体出资人均有法律效力。
2.司法权的行使尺度。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行使要把握符合立法宗旨和法理原则的尺度,贯彻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指导思想。在汇集股份公司重整计划中,涉及原股东股权的划转,按办理该事项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要求,该事项的办理必须提交的材料中就包括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如果法院不就相关股权划转事宜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相关股权划转就无法办理,重整计划陷入无法执行的局面,这无疑会让之前各方为重整成功而作的所有努力付之东流,债务人将被宣告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股东、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乃至地方经济而言,均是损失。而法院就相关股权划转事宜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障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未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都未造成损害,而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4]因此,最终广州中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汇集股份公司完成相关的股权划转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