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食品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须以食品经营者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为前提。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消费者据此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224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669号。
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5816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淡小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坂田天虹商场。(以下简称“天虹坂田商场”)
淡小龙诉称,2016年1月9日其在天虹坂田商场处购买到菇品世家虫草花70包,单价25.8元,共计价款1806元。购买后查询相关文件(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及(2009年第3号)发现蛹虫草是新资源食品,婴幼儿及儿童食用后对少年儿童可能导致早熟,因此儿童不宜服用。该产品未按要求标示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应为不安全食品,具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上述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天虹坂田商场作为销售商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后应当知道所售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天虹坂田商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淡小龙请求判令天虹公司、天虹坂田商场退还淡小龙购物款1806元、赔偿十倍货款18060元。
天虹公司、天虹坂田商场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产品供应商、生产商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作方资质合法且被告已审查;采购合同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的来源;供应商提供了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可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合格产品,争议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产品其并未故意误导,不构成欺诈消费者,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16年1月16日,供应商福建新益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启动虫草花食品召回计划,给被告发来了“关于召回简装虫草花的通知函”,希望对被告现有产品实现下架召回处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对商品进行收集并打包退货,合计退回虫草花120g产品5787包。淡小龙购买商品时,产品并未产生任何质量问题,属于合法的产品;争议产品即便有标签瑕疵也不意味着产品有食品安全问题;作为消费者而言,购买该商品的原因也并非外包装的标识,淡小龙也无证据证明外包装的标识与其最终购买行为存在被欺诈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天虹坂田商场购买菇品世家虫草花70包,单价25.8元,共计价款1806元,被告天虹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上述虫草花外包装显示产品生产商系福建新益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亦载明了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及产品标准号GB7096。被告主张其对销售的虫草花已尽到审验义务,为此提交供货商福建新益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菇品世家虫草花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一份报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检验结论为商品符合GB7096-2014《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的标准要求;一份报告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检验结论为涉案商品符合GB7718-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商品营养标签通则》。
另查明,原卫生部于200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表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其用于食品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的附件载明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的附件载明蛹虫草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
被告天虹坂田商场系隶属于被告天虹公司的分支机构。
二、裁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淡小龙提交的购物小票与发票及当庭出示食物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9日在被告天虹坂田商场购得菇品世家虫草花70包,支付价款1806元,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806元。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2014年第10号文附件载明蛹虫草不适宜人群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天虹坂田商场出售的虫草花外包装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存在标识上瑕疵,故淡小龙主张天虹坂田商场退还购物货款1806元,合情合理。鉴于庭审时淡小龙称所购的虫草花剩余约一大半,故据此酌定天虹坂田商场退回原告一半即35包虫草花价款,共计903元(35包×25.8元/包),淡小龙亦应退回被告天虹坂田商场35包虫草花。关于淡小龙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款18060元。淡小龙未举证证明涉案虫草花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举证其食用涉案的虫草花后受到损害。淡小龙未举证证明其所购的涉案虫草花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相应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原卫生部发布的公告附件载明蛹虫草不适宜人群,并非指涉案虫草花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举证证明涉案的虫草花进货渠道系合法的,并符合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相关标准,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虫草花。淡小龙购买涉案70包虫草花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且庭审时淡小龙称买涉案70包虫草花系用于个人食用及过年送给亲戚朋友,其购买70包虫草花之举不符合普通消费常理。故淡小龙主张价款十倍赔偿,不予支持。因被告天虹坂田商场系被告天虹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天虹公司对退还原告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判决:天虹坂田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淡小龙货款人民币903元;天虹公司对天虹坂田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淡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淡小龙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天虹坂田商场、天虹公司是否应当向淡小龙承担支付涉案商品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淡小龙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淡小龙须举证证明该情形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关联性。天虹坂田商场、天虹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商品符合《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故该商品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在淡小龙购买涉案商品后,天虹坂田商场、天虹公司通过生产商取得了涉案商品关于符合《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和《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商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检验报告,由此可以说明,该商品符合以上通则的要求,淡小龙购买的商品上无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的标注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属于标识瑕疵问题。淡小龙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天虹坂田商场、天虹公司承担价格十倍赔偿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淡小龙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须以明知为前提,即销售者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天虹坂田商场、天虹公司提交了由福建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年11月26日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商品符合GB7096-2014《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的标准要求;2016年1月22日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涉案商品符合GB7718-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商品营养标签通则》,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审法院认定淡小龙购买的商品上无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的标注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属于标识瑕疵问题,据此不支持淡小龙关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主张,进而不支持其关于天虹公司、天虹坂田商场承担涉案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淡小龙的再审申请。
三、评析
(一)惩罚性赔偿的价值追求探讨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是衡平不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其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兼具惩罚功能(制裁功能)、威慑功能、补偿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等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上述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近年来,因食品药品安全引发的纠纷频发,呈增长趋势,据不完全统计,2010-2012年人民法院共受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计13216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不良经营者、净化市场环境、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规定了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不仅实现了补偿损害的功能,更拓展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预防与制裁不法行为的价值追求,旨在通过加重对侵权人的惩罚,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助于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应注意到,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存在失控的风险,可能对私权造成损害,故相关法律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审判实务中,应慎重考量其适用条件。
(二)因食品标签问题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分析
关于对不安全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惩罚性赔偿并非损害赔偿,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不必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注意到,此类案件中违法主体不同时,处理亦有不同。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相较,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并不完全相同:食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的严格责任,不论其主观状态如何,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其生产出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既要考量其行为的违法性,又要考量其主观恶意,即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以明知为前提,但因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负更严苛的注意义务,此处的明知包括应当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种情形,既包括明明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同时主张损失赔偿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关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食品安全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执行的规定,是判断食品质量的依据,也是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加害行为的关键,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包含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对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签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标签作出了具体规定。对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签管理主要基于几点考虑:一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生产者的需要,三是出口和国际食品行业技术交流的需要。由此可见,食品标签作为消费者认识与判断商品特征、价值等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和消费的重要信用来源,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确保食品标签内容的真实性,食品标签上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时,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的标明事项进行了细化,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及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
关于食品质量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举证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三)本案处理情况
本案中,天虹坂田商场、天虹公司提交了由福建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年11月26日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商品符合GB7096-2014《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的标准要求; 2016年1月22日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涉案商品符合GB7718-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商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商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商品营养标签通则》,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该商品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虫草花上无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的标注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属于标识瑕疵问题。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消费者据此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淡小龙以涉案虫草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天虹坂田商场、天虹公司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