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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责任主体界定问题探究

作者: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4-12

引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创新驱动的政策引领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高涨,于是,资金问题便成了许多大中小企业创新生产、扩大经营或个人创业起步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此催生了各种融资方式的盛行,民间借贷就在其列。由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也相应激增,其中更是涌现了大量案情复杂的情形,特别是案件涉及主体较多时,研究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这是确定案件责任归属、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虽将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与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划定了明确的界限,但对于该条所指的这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法定主体在具体案件中又是否应作为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却没有统一的标准。目前关于民间借贷责任主体的界定主要还是散见于各地如北京、上海、四川、重庆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中,其各自规定的详略及具体标准也不尽一致。对于没有明确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的地方,则基本是由法官根据现有法律原则及《婚姻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理解认定或参照其他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处理。因此,为明晰责任主体,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笔者避开理论和实践中争议不大的问题,着重从三个具体案例出发,对民间借贷责任主体界定问题进行分别探讨,再予以归纳,试总结出该类纠纷责任主体界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以期为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寻求法律适用中的情法兼顾、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问题的引出:以案例为视角

  (一)案例A: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

  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汤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该二人向原告汪某借款51.25万元,期限为1年,并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X区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原告汪某于当日向双方口头约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整,被告李某、汤某将承诺作为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了原告汪某。2016年6月26日,被告赖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汪某所借50万元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未还款期间每月支付汪某12500元利息。后被告赖某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任何本金。因催收未果,原告汪某认为被告赖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某、汤某出具了借条并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及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汪某、被告李某、汤某、赖某均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赖某。那么,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主体究竟该如何认定?该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应由名义借款人李某、唐某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赖某承担?抑或如原告汪某所诉应连带承担?

  (二)案例B: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债方和未举债方

  原告杨某之女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但2016年8月12日,被告吴某因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装修的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原告杨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吴某。该房屋装修完毕后由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之女刘某及吴某的父母共同居住。2017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吴某催收借款,吴某承诺一周内还款。因到期后吴某依然未予支付借款,原告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前任丈母娘和前女婿的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只起诉了吴某一人,而吴某在庭审中也未提出案涉借款系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要求追加刘某为该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刘某系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那么本案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范围应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向案涉双方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追加刘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案例C:共同借款人之一于起诉前死亡的情形

  被告吴某及其丈夫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借到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诺用X区私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后原告刘某向二借款人进行催收,二人于2014年7月23日共同出具90000元的借条替换了原有的两张借条。2016年3月8日,杨某因病去世。因催收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9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法庭主动释明因共同借款人杨某在起诉前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追加,这种情形下原告是否应被视为放弃对杨某的继承人的诉权?被告吴某又是否应当被视为放弃了其承担责任后对杨某其他继承人的追偿权?

  二、问题的破解:寻求破解之“法”

  (一)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认定

  名义借款人,顾名思义,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的人;实际借款人在此处则要和实际收款人相区别,实际收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时,有可能其是实际借款人,也有可能只是指定交付的情形,就如案例A中的借款转入账户的所有人梁某。如果名义借款人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在确定名义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其收款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免除其还款责任。而这里所要探讨的则是存在出借人所明知的实际借款人的情形。诉讼中,判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归属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作为出具借条的名义借款人只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出借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借款的实际用途及系何人使用,只需根据借条载明的双方,即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出具借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在能查清事实,明确实际借款使用人的情况下,让名义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实际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二者在严格遵循法律和优先依据客观事实这两方面皆各有其侧重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不妨回到案件本身的类型属性来考量,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故而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是存在“借”与“贷”的事实,其前提是存在“借”与“贷”的合意,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就可能属于其他案件类型的范畴。因此,以案例A来看,应结合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及法律规定来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1.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辨责任归属。借贷合意是借款人基于一定目的向出借人借款以及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民间借贷之所以能达成合意,往往基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某种彼此熟悉乃至信赖的关系。因此,原则上在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也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除非借款未实际交付或存在出借人明知的实际借款人。案例A中,虽然出具《借款协议》的人是李某和汤某,看似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李某和汤某仅是作为赖某的亲戚,出面帮忙借款,具有借款并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是赖某,且作为原告的汪某对此系明知,其向法院提交的还款承诺便条载明的“本人赖某借汪某五拾万元现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也显示汪某认可赖某系该案的借款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具有借款合意的,并且借款后向汪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人也是赖某,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自始未经手该笔借款,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从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来看,实际借款人赖某理应为该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

  2.从法律规定谈能否支持连带。如前文所述,案例A中的实际借款人赖某是该案还款责任的主体,那么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呢?原告汪某在案件中主张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该二人不仅出具了借款协议,还承诺了以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来担保还款并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哪怕该二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审判实践,房产抵押作为不动产抵押的一种,需办理抵押登记方可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只是交付权属证明书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有效的抵押,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借款协议并无明确的担保字样,故而名义借款人李某和汤某不能当然地视为该案借款的担保人,也就不能使用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而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与本案有关的也就只有关于共同借款人的连带还款责任了,那么本案在查清借款事实确定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后又是否能将名义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理呢?笔者认为,单就本案这种情形来说是不宜如此认定的,因为原告汪某明知赖某系实际借款人并予以认可的行为已经等同于二者之间达成了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汪某与李某、汤某之间仅有借条的情形是并不能当然地成就借贷关系的,所以在该案中,笔者倾向于认定李某与汤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假若原告汪某并不知道李某、汤某借款的用途,在缺乏与实际借款人的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作为名义借款人还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诉其一所衍生的问题

  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主要观点基本都是围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等来展开讨论的,相关研究也颇多,而本文在此主要探讨的是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一方时人民法院就责任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因此,就案例B而言,对于起诉时已经离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只起诉举债方即其前女婿吴某,而未起诉其女杨某,人民法院是应主动释明?还是应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自治?如果债权人诉讼中未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欲追责未被起诉的一方又该如何处理?

  1.主动释明与诉权自治,情理与法理之争。民间借贷纠纷本就偏向于熟人社会的资金融通中因资金偿还不能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像类似案例B这样牵扯家长里短的情形不在少数,主动释明的做法是往往是基于案件情理上的考量,既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借款又是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装修,起诉时双方既然已经离婚,那么该债务也理应共同偿还,且追责夫妻双方对原告而言也是一种更有力的保障。于是持这样观点的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但是,也有学者坚持诉权自治,反对人民法院主动释眀、主动追加。笔者认为,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不可破,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始终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居中审判。置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主动审查的是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基本法律关系是“借”与“贷”,而举债方在借款时是否有配偶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必须主动介入的。虽然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表示:“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但该条通知的目的是基于“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其指向的应当是原告已经起诉夫妻双方的情形下,应尽量让被告夫妻双方都到庭应诉,以便保障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在诉讼中举证、质证及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所以,若非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于借贷事实清楚的案件,在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释眀,更不应主动追加。因此,案例B中,法院只需围绕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吴某是否系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并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即可,对于借款是否属于吴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应该按份额减半支持原告诉请则不在该案的审查范围。

  2.追加执行或再行另诉,一事不再理与诉权保障之争。基于上述结论,对类似案例B的情形,当判决生效后,若债权人发现原来被起诉的夫妻一方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欲追责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又该如何处理?

  第一,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若执行中贸然增加原来生效裁判中没有的当事人,无疑是增加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不确定性,影响既判力的同时,更是侵害了被追加的一方当事人的在审判程序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平等机会,对未参与诉讼而被直接追加的配偶一方来说,不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都将受到很大影响。虽然当事人对执行追加可以提异议或复议等救济程序,但这与审判程序在审理期限、证明标准、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可以说,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执行程序更多地倾向效率,审判程序更多地尊重公平。且《婚姻法》解释(二)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其性质是司法裁判的标准,而不是执行标准,执行程序并没有裁判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明确坚持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对于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进行了逐一明确规定,而因未经审判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加的情形不在此列。在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也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将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直接追加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还款责任主体。

  第二,在生效裁判文书所指向的民事诉讼中,债权人未起诉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未具名举债方是否能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相应的诉权?如果就同一借款事实债权人再行单独起诉原审中未起诉的夫妻一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学者认为,就同一件案件所指向的借款事实一经审判并确定责任主体的还款责任,裁判生效后,原告不应再以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此乃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而诉权保障理论则认为在原来的诉讼中原告并未起诉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其对应的诉权并没有实际行使,也没有明确放弃,再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同方面,所针对的当事人也不同,应当保障债权人的诉权。笔者认为,首先,保障债权人的诉权是必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在起诉时并不一定知晓借款人的实际婚姻状况,如前文所述,这也不是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的部分,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人民法院仅根据原告的起诉,对具名举债一方债务人进行了裁判,那么实际上是只对一个责任主体进行了认定,对于案件法律事实的另一个方面,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和判决,不应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且法律在保障未具名举债一方的诉讼权利而不允许未经审判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同时,就应该对债权人的这一方面诉权予以一并保障。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债权人与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有公平的机会去主张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或举证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具名借款人个人消费支出等事实来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对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亦不能搞“一刀切”式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以下两种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是,若原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那么应当认定为原告与具名举债一方被告之间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达成了一致还款意见,对该案所涉的全部实体权利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处理,即使后来因为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也不应再另行起诉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而是只能直接对调解协议中承诺还款的一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这些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必须包含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对于执行前债务人已离婚的情形,也应包括其在离婚时未平均分割而多分给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以免出现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达到恶意转移财产使得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二是,在原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系民事判决书时,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诉权,则应当保障其就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向未被起诉的一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与离婚后已承担责任的具名举债方在认为某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向离异的原配偶一方主张追偿其不应承担的那部分债务有着极为相似之处。保障当事人应有的诉权是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当前的立案登记制度也必然有着这方面的考量,所以,允许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对原生效裁判中未列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进行起诉,是法律适用的应然状态。

  (三)共同借款人之一诉前死亡,未追加继承人的情形责任主体该如何认定

  前文案例C中,原告刘某在共同借款人杨某死亡后以另一借款人吴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对于案涉借款的责任主体该如何界定,实践中关于追加继承人的研究已经非常丰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追加前释明的必要性及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时的法律后果。

  1.释明的必要性。不论原告刘某是以吴某共同举债的债务人身份将其作为被告,还是以吴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的身份来起诉,都绕不开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杨某已死亡,其生前的债权债务转向继承人的继承范围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是应当进行主动释明的。这与前面原告未起诉夫妻中未具名举债一方法院不宜主动释明的情形是不同的。前文所讨论的释明存在对诉权自治的干预,而在案例C这种情形下证据已经显示借据署名的借款人有两人,法院为查明案情首先就需要询问原告为何没有起诉另外一人,否则就是明显的漏列当事人致使程序出现瑕疵。那么在得知未列为被告的借款人杨某已经死亡并有证据佐证时,法院当然地需要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追加杨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来替代杨某原来的诉讼地位。这种释明是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的必要环节,也是查明案情,依法裁判的现实需要。

  2.当事人放弃追加继承人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杨某、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因共同借款人杨某在起诉前死亡,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均放弃追加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作为该案借款的责任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便合情合理合法。而原告刘某放弃追加杨某之继承人参加诉讼,则意味着其已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了对杨某其他继承人的诉权,而仅主张该案借款由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吴某来承担还款责任,是属于其对自己合法诉权的自愿处分,一旦法院根据诉请对该笔借款作出实质判决,其就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再向杨某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吴某而言,其放弃追加杨某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也同样是对其向其他继承人追偿的诉权进行了实质性的处分,代表其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全部债务,一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其不得再就本案借款另行向杨某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这与撤诉后可以再重新起诉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撤诉所对应的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而这种情况下明确地放弃起诉和放弃追加所指向的案件纠纷已经进入了实体审理,其诉讼案件已经全部了结。可以说这种情形与实践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部分下落不明的被告的起诉而就全部债务自愿与其中应诉的被告达成调解的情况是比较相似的,都是原被告之间对于案件所指向的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在案例C中,原被告双方放弃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行为,必然导致其相应的诉权和追偿权的消灭。

  四、条分缕析:界定的原则与方法

  在前文中,笔者虽然只选取了三个具体案例来进行研究讨论,但其基本体现了民间借贷责任主体界定中的许多共性问题。总结起来,民间借贷责任主体问题大体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实际借款人是谁,该条可能涉及名义借款人、实际收款人、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及借款人借条落款姓名与实际姓名同音不同字等情形;二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该条可能涉及二人以上共同举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或双方举债等情形;三是,债权的延伸,该条可能涉及借款人死亡后追加继承人、债务转让后债务人变更等情形。通过前文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责任主体界定问题是有章可循的。

  (一)借贷合意是前提,意思自治为原则

  借与贷的真实合意,是判定民间借贷纠纷责任主体的前提。因此,在遇到借款人是谁这类问题时,我们应该原则上推定借款凭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还款责任主体。当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时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这就可能涉及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涉及案件事实有待查清的这类情况时,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必要的。如果追加以后能够查明借款凭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实际没有借贷合意,并且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情况系明知,应当认定为实际借款人才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出借人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使用关系并不清楚,即使实际借款人认可借款系由其实际使用,也应以借贷合意为前提,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结合实际借款事实,应当予以支持;若是三方达成调解,确认借款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名义借款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可以突破此列的。至于诸如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情形,同样可以通过借贷合意来确定出借人是基于借钱给谁的意愿来出借款项,借款人是以自己名义借款还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等。所以,以借贷合意为前提,意思自治为原则,是界定民间借贷责任主体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释明需要分情况,中立原则不可破

  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应分别看待。笔者认为,法院的中立原则是必须坚持的,只有在涉及案件实体事实的时候,才可以主动释明,例如为查明借款事实应当追加的情形、借款凭据载明的共同借款人之一死亡应追加继承人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债权债务已转让的情形等。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起诉具名一方的情形,此为法律拟制的共同债务,原则上当事人未要求,法院不会主动审查借款人是否已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等情形,加之仅有夫妻一方署名的借条完全可以证明一个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出借人在判决生效后,还有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夫妻中未具名一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这一法律救济途径,所以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需要主动释明的。

  (三)各执一词争不休,证据规定是依据

  虽然法律的终极追求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维护公平正义,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能绝对统一。民间借贷责任主体界定问题也是一样,如果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后果。依据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时裁判,保障程序正义也是实现法律正义所不可或缺的。

  结语

  审判实践中,同一纠纷类型可能存在诸多表现形式,民间借贷案件也一样,看似简单,实则情况多变。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紧抓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还原“借”与“贷”的应然状态,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照法律法规,抽丝剥茧抓重点,作出合理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将尊重诉权自治与依法主动释明有机结合,是全面法治社会进程中法律正义与事实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趋于一致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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