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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与允诺性赔偿能否并用

作者: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4-16

  【案情】

  某商场手机专柜打着“品牌正宗,假一罚十”的大幅告示搞促销,单某看到后花5500元购得手机一部。手机使用不久,出现触屏失灵等故障,消协、工商介入后,商场承认该手机是旧机翻新贴牌二次销售。单某要求经销商按销售欺诈“退一赔三”及店堂告示“假一罚十”履行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商场“假一罚十”的单方允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否并行适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商场“假一罚十” 的允诺表示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处罚”只是手段,目的都在于确保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在“退一赔三”的基础上额外支持“假一罚十”,会过分地加重销售者负担,故消费者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场“假一罚十”的表示是单方允诺之债,属于允诺性赔偿,而销售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具有强制适用性,二者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故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退一赔三”和“假一罚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允诺性赔偿是意定赔偿责任。商场“假一罚十”的店堂告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该单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单方允诺又称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自愿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项义务而使相对人获得某项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表意主体特定而受意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只要符合表意人所列单方表示条件的,相对人便当然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换言之,“假一罚十”单方允诺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便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表意人须受到该意思表示内容的约束,且单方不得任意反悔。

  惩罚性赔偿是法定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旨在规制销售者恶意违反合同义务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局限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是为了通过威慑的方式惩罚不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使得平等主体在条件成就时一方有权对另一方课以“惩罚”,即要求不法行为人额外向自己支付受损之外或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是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损害事实的有无并非违约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商场打出“假一罚十”店堂告示的目的在于标榜其所销售产品货真价实,并以此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让消费者放心购买该产品,以达到扩大销售量、增加营业利润的目的。“假一罚十”的单方允诺既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不特定第三人权益,且是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买卖双方在此“协议”前提下达成交易,买卖双方就应当遵守契约内容。“假一罚十”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附条件允诺,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条件成就时表意人应按照允诺履行义务。而惩罚性赔偿“退一赔三”的前提在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欺诈消费者成立时销售者理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规则的规制,只要消费者在诉讼时效内提出“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就应当予以支持。故,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和“假一罚十”的允诺性赔偿。

  否则,如果不赋予消费者并存的诉讼请求,无异于鼓励销售者违法夸大宣传、恶意实施欺诈行为,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营造良好市场秩序的法治目的背道而驰。支持“退一赔三”的同时认可“假一罚十”并不存在法理及情理障碍:当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时,因不存在瑕疵商品而自始就不存在“假一罚十”的理赔问题;而当经营主体销售不合格产品,通过实施欺诈行为、采取虚假宣传方式欺骗不特定消费者购物获取巨额利益却不受“假一罚十”约束时,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反倒显得不公平。因此,只有加重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力度,让违法者的违法收益远低于违法成本, 违法预防的价值追求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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