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4-20
【案情回放】
原告江西甲公司拥有一项在先注册的“闽和”文字及图的图文商标,被告福建乙公司拥有一项在后注册的“闽禾”文字及图的图文商标,原被告双方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6类的铝制产品。甲公司以商标近似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对乙公司商标的无效宣告。商评委经审查裁定对乙公司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争议又经行政诉讼,法院对商评委所作宣告无效的裁定予以维持。
此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商标使用和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乙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注册和使用与甲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现乙公司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则其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乙公司辩称,其对“闽禾”商标的使用系在商标有效期间,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虽然“闽禾”商标之后被宣告无效,但不能基于在后的无效而认定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对“闽禾”商标的使用虽然系在商标有效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的商标注册及使用行为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在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其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对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不应再进行追究。理由是:乙公司的商标虽然注册在后,但其获得商标注册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授权程序上是合法的。乙公司对“闽禾”商标的使用系在其商标有效期间,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所以,乙公司的“闽禾”商标虽然被宣告无效,但不能基于在后的无效而认定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其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依照上述规定,在后注册商标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的前提是其使用行为属于合法使用。而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合法使用在后商标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故关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对照本案,乙公司注册的“闽禾”及图的图文商标被无效后则自始无效,其之前对商标的使用亦不具有合法使用的基础。因此,乙公司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乙公司在其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审查乙公司在注册和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有根据具体案情,确认乙公司在注册或者使用被诉商标上具有主观恶意,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回应】
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1.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通过无效程序解决
两个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段已有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商标均获得核准注册,但由于二者核定商品相同,且商标本身构成近似,故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下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受理。对这种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甲公司应当通过商标争议的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解决,即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乙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效。但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时,有几个问题要注意:一是要准确把握该规定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只是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冲突争议,即被控侵权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且被控侵权行为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超越授权使用的范围,则不受此限制。二是该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尚在注册程序当中的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即当事人虽已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该商标并未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他人对该使用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对滥用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理问题。该条款后段的但书部分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指对于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使用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因为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阻却理由。本案中,甲公司最终是通过商标行政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了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2.恶意注册并进行商标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实践中,如果一项注册商标因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则该商标就不应当继续使用,否则会构成商标侵权,对此并无争议。但在先商标权利人还能否对在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争议较大。
上述不同意见中,不管是认为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因为具有合法基础而不构成侵权的观点,还是认为商标被宣告无效则自始无效,可以按照一般商标侵权的判断逻辑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笔者认为,均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对于那些申请商标注册时带有明显恶意,对在先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进行恶意攀附搭便车的行为则无法规制。特别是商标的无效程序往往要历经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两个阶段,过程较为漫长,如果一概认为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均具有合法基础则有可能放纵恶意侵权行为,对在先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而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认定商标因被宣告无效则自始无效,有效期间的使用不具有合法基础,一概不考虑注册使用人的主观过错,则会对善意注册人基于对商标行政审核权力的信赖造成打击,也会与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形成冲突。所以,笔者认为,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上,要在审查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就是第三种观点的理由。对此,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但书部分规定(该部分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也可以说给出了一定的启示和指引。
关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可以对使用人的申请注册阶段和核准注册后的实际使用阶段分别进行判断。在申请注册阶段,主要应当结合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此确定在后的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参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在后注册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核心理由。如果认定在后商标使用人在申请注册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则其在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应当认定缺乏合法基础,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后商标注册人虽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没有模仿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但在核准注册后的实际使用过程当中具有过错的,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后商标使用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确无恶意,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其使用行为也只是基于对商标授权机关的信任,则不宜认定构成侵权。作这样的理解笔者认为是合乎公平正当性的。但如果在后商标使用人在商标有效期间已经知悉在先商标的存在,明知在后商标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商标,则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如在先商标权利人通过正当途径向在后商标使用人交涉或者依法提起商标争议无效宣告程序等。以无效宣告程序的提起为例,因为无效程序一旦启动,在后使用人必然知道其对在后商标的使用已经产生了因不当注册而引发的争议。在该不当注册争议未解决期间,在后使用人应当对于在后商标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避免在市场环境中产生更大混淆或者误认的范围,减小因其商标权利因不当注册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可能给在先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故在后商标使用人如果在无效程序启动后仍然继续不当使用商标,可以认定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害在先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司法判断应当是在结合客观事实和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做到主客观要件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