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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准占有制度

作者: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4-24

  根据私法的一般理论,义务人要履行义务必须向权利人或者有接受权限的第三人履行才能消灭义务,而向无受领权限的人所做的履行通常情况不产生清理债务的效果,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而不受到损害。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向无接受权限的第三人给付也会产生对义务履行的效果,义务人向债权准占有人的履行。

  一、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域外规定及分析

  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主张,准占者是指在商业理念上具有可确信是真实权利人外像的人。债权的实际承接人、表见担当人、存款文件、离休费凭证等和接受履行所必要的凭证的占领人,无偿转付命令、凭证命令的取得人均属此类。【1】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教授认为,准占据,指根据占据显示无体物权的凭证或者有体财产,而手持物件。准据有,是对应于有体物的控制,而非物权人的控制。财产权,不因为手持物体就成为物体的权利人,必须手持显示是该物体主人的权利凭证或者证明文件,才称得上准占据。根据该权利凭证或者证明文件的手持,从而行使财产权的人。【2】郑玉波教授则主张,准据有是非权利人根据自身的意愿,在实际上使用权利的人,比方权利转让失败的接收人、表见担当人、储蓄凭证的手持者,接受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权利转让手续的人。【3】

  分析国外的规定及学者们的观点后,可见准占有的外像是黄茂荣先生所强调的,而准占有的意愿以及据有的现实则是郑玉波先生关注的,而我妻荣先生所关注的内容包括以上两位先生关注的内容在内。

  二、债权准占有人的类型探讨

  准占有人是指虽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以社会理念和善良理性人的认知相信其为权利人,并以权利人的名义接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4】债行为人是冒充权利人,而不是真实的权利人。行为人为了获得权利人的权利而采取各种方法披上权利人的身份外衣。【5】笔者查找分析相关域外的规定及学者的观点后,认为准占有人的类型涵盖表见继承人、表见承接人、占据权利凭证的人、占据虚假权利凭证的人。现论述:其一,表见继承人。法国与日本的判例学说主张表见继承人为准占有者。【6】法兰西民事法律确定,(1)据有人凭借特定的民事活动取得他人遗留下来的财产,可以拟制为据有他人遗留下来的财产;(2)依前项方法所取得之债权归属于遗产时,债务人以知其归属时为限,准用第四百零六条至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德国民事法律也有法兰西民事法律相类似的规定。台湾民事法律确定,受害方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条文捍卫受害方的继承权利,请求回复之,在请求回复以前,由表见继承人使用,债务人若向其清偿,即发生清偿效力。【7】我国大陆有些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对表见继承人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不知行为人不是真正的财产继受人,则发生消灭义务的效果。真正的财产继受人向裁判机构申请救济被侵犯的权益。【8】表见继承人属于准占有者的范围。其二,表见受让人。我国大陆许多学者也主张表见转让制度对义务人的保护。【9】结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因债权人的特定原因让第三人对表见受让人的权利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公平公正的民法理念,表见受让人属于债权准占有人的范围。其三,真实债权证书的持有人。依照社会活动理念及公示原则让第三人相信持有权利证书的人为真正的权利人,那么此权利证书的手持者也为准占有者。其四,伪造债权证书的持有人。日本学者主张,持伪造权利证书或者个人证明接受义务履行的人属于债权准占者的范围。持有伪造债权证书的人也属于债权准占有人。

  三、各类债权准占有人的标志及区别

  从准占有的类型分析中,我们得知表见继承人是债权准占者的原因在于义务人误认权利归属表见继承人。表见继承人原本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是由于表见继承人主观上想独占被继承人的财产而故意杀害、重伤被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等法定情形而丧失继承权,而表见继承人手持死亡亲属的有体物对第三人拥有权利。但是作为死者家庭外的义务人并不知道表见继承人已丧失享有死者财产的权利,而是基于表见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及现实占有被继承人的财产而相信表见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就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而成为自己新的债权人。

  表见受让人是准占者的原因是债务人误认权利归属表见受让人。权利人原本打算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表见受让人,并把权利转让的具体情况传达给了义务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权利人把权利转让的计划取消,或者权利转让的民事行为在相关主体之间并没有生效。但是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人品信任和对债权让通知的信赖,而相信表见受让人就是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

  权利证书的手持者、虚假权利凭证的手持者是准占者的原因在于权利明白无误地归属特定的权利人,但是持有真实权利证书或者伪造权利证书的非行为人实际“持有”表明权利的权利证书而使义务人误认其就是权利人。

  可见,义务对权利归属的误认,还要具体分为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义务人对权利主体的误认,也要具体分为手持真正的权利证书人、手持虚假权利证书人。表见继承人成为债权准占有人的标志是“占有”设定债权的特定财产并是死者的法定近亲属、与死者共同生活;表见受让人成为准占者的标志是权利人把权利让渡的情况传达给了义务人并使义务人对权利让渡的“传达”产生合理信赖;手持真正的权利证书和手持虚假权利证书的人成为准占者的标志是“占有”真正的权利证书和虚假权利证书并对外宣称自己就是权利人。因此,我们区别准占有要分清是义务人对权利归属的误认,还是义务人对权利主体的误认。非权利人“占有”权利凭证就构成准占有的说法仅在权利归属已经明确而债务人误认权利主体的情形下成立,即非权利人“占有”真正的权利证书和虚假权利证书时成立。

  四、债权准占有清偿的适用分析

  义务人向准占者的履行要产生履行效果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有使义务人认为准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外观,并且准占有人以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对义务人行使权利。二是,义务向准占者的履行义务必须是没有过错。三是,准占者已经实际取得真权利人的权利。【10】

  在上述义务人向准占者履行义务产生履行效果的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要件是:一是准占者接受领了真正权利人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向债权准占有清偿。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清偿有效的关键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经债务人审查核对后足以使债务人相信债权准占有人就是真正债权人的外观,即债务人的善意无过失。其表现在:一是债务人依照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审查核对了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二是债务人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等审查验证了债权证书的真假。

【1】我妻荣.2008.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47-248.

【2】黄茂荣.2010.债法总论(增订三版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33-434.

【3】郑玉波.2004.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72.

【4】史尚宽2000.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34.

【5】杨立新,叶军.1994.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J].中外法学,33(3):25-31.

【6】雅克·盖斯旦、古勒·古博.2004.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791;史尚宽.2000.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39.

【7】孙森焱.2006.民法债编总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849.

【8】王利明主编.2005.中国民法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466页。

【9】李永峰,李昊.2007.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J].法学研究,(1):42-53.

【10】田代臣,李洪标.2007.储蓄存款冒领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初探[J].广西金融研究,413(9):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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