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费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应交纳的费用,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007年4月1日以来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不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而由法院在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收取。
执行实务中,因对“执行后收取执行费”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涉及履行过程中利息计算等原因,实际执行标的额可能远远超出申请执行标的,在该案执行完毕后,如果仅是按立案时的金额收取,则明显造成了执行费的少收。部分执行完毕的案件,仍按立案时的标的收取执行费,则明显不利于申请人。部分执结案件是在首批案款执行后一次性收取全案的执行费,还是全案结案时收取执行费,亦或是按每次执行到位案款的比例收取,都缺乏明确规定。
此外,执行费减免的情形与诉讼费减免存在很大差异,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具体适用。
执行案件可以按照实际执结与未实际执结,分为两大类,实际执结按结案标的额收取执行费;未实际执结案件,可以分为部分执行案件和完全未执行案件两大类型,部分执结案件应按兑现金额或以物抵债金额收取执行费,完全未执结案件不应当收取执行费。
执行案件中,因执行到位的案款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全部债权,只按执行到位的兑现金额,向被执行人收取相应的执行费。立案时案件的标的额只是依生效法律文书计算,一般计算本金、利息、延迟履行金等至立案日期,而执行结案时,与当事人协商和解的标的额,或计算至结案日时的数额,并不一致。部分执结案件并非执行的最终结案,直至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方能确定最终债权的数额。
司法实务中,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后,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按照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该执行费从法律上应当由被执行人交付,但因被执行人无力支付,只能由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垫交,并向被执行人追偿。此举与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费的规定相悖,但基于申请人向被执行人追偿和执行案件处于持续办理过程中,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对该类特殊情形由申请人承担,作出规定。
执行费的收取源于国家强制性,仍须遵守比例原则,以确保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补偿。执行费收取必须反映执行结案方式的固有规律,既要体现出案件的执行结果,又要体现出司法资源的实际消耗,特别要体现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观心理态度。
对于多次未完全执结的案件,在每次结案时,依据执行到位的案款计算执行费,最具现实可操作性;对于在多次执行后最终完全执行完毕的案件,考虑到按一个执行数额算出的执行费,与将这个数额分拆几个数额分别算出的执行费,肯定不一样,故需按之前每次收取的执行费与按全案数额算出的执行费相比,实行多退少补。
完善执行费按照兑现金额收取,还应强化对被执行人的经济惩罚功能,即主动履行依法减免执行费,被动履行或抗拒执行,按照收费标准全额收取执行费,以形成执行人自愿主动履行的执行导向。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