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7-03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需考虑其是否满足固定及独创性要件。由于体育赛事直播中存在的诸多客观限制因素使得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情况下不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高度要求,但如果特定公用信号的直播并未受相关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独创性体现,则其连续画面可能构成电影作品。
案情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在授权期限内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www.ifeng.sports.letv.com)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2012年至2014年两个赛季的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害了新浪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因被诉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据此,判决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未构成电影作品,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由于作品的类型均是法定的,且不同类型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亦是不同的,在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时,首先需要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何种作品。本案中,新浪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作品)。基于此,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
1.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至少应具有固定及独创性两个构成要件。固定要件要求电影作品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独创性的要求涉及独创性高度和角度。对于独创性的高度要求。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连续画面或者属于电影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因此,对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分析不能脱离录像制品。在结合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的逻辑体系、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及司法实践现有做法等因素的基础上,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对于独创性的判断角度。不同类型作品之间以及同一作品类型中更为细化的分类之间,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体育赛事属于客观事件,具有纪实性质,其如果构成作品将属于纪实类电影作品,故本案仅分析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纪实类电影作品的客观特点决定了其独创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每一个此类电影作品至少应在上述一个或几个方面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
2.通常情况下的中超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主要是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符合固定要求。判断涉案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是否已被固定,要考虑整场比赛是否被稳定的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现场直播过程中,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其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其符合固定的要求。二是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直播存在如下客观限制因素: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公用信号的制作标准等。上述客观限制因素使得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素材的选择方面基本上并无个性化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选择空间则相当有限。就类型化分析而言,完全受上述因素限制的体育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涉案体育赛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连续画面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
3.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由于被诉行为系网络直播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仅就新浪公司意见陈述中所涉及各事例而言,尚无法看出其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程度。在新浪公司明确表示其所举事例属于两场比赛中“典型的较有戏剧性和突出特点的画面”的情况下,依据常理,其他部分的独创性程度应不及前述事例。鉴于前文中已指出此类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因受到若干客观因素限制,通常较难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而针对涉案赛事连续画面,新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其未受上述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情形,故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综上,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未构成电影作品。
本案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芮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