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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对内部已核销的贷款呆账仍享有追索权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8-02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的核销系内部财政管理措施,并不代表“账销案销”“账销债移”或 “账销债减”,即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其仍有权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对借款人开展贷款清收工作。

    案情

    2012年6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袁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为袁某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实际执行年利率9.31%,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约向袁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袁某尚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99920.70元、利息17669.70元未付。因袁某未能及时偿还案涉借款,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根据政府相关政策申请了贷款风险补偿,并于2015年获得风险补偿金6.66万元后对该笔贷款申办了内部核销。后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袁某催收未果,该行于2017年8月1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20.70元及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99920.7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由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呆账核销只是银行的内部管理程序,银行虽然获得了相关的风险补偿,但并不影响银行对袁某所欠借款及利息的清收。法院遂判决:袁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99920.70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99920.7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计付罚息。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风险补偿系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未受清偿的贷款形成的呆账进行补偿后予以核销的内部财政管理措施。该核销并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也不代表“账销债减”,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权按照“账销案存”原则对外开展贷款清收工作,袁某仍应按其未偿还金额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据此,重庆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袁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袁某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出借银行案涉贷款部分被核销且获得政府相应风险补偿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特别约定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袁某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以及袁某应偿还的本金金额如何认定。

    1.政府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微型企业贷款所形成的呆账进行风险补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金融机构贷款的积极性。当前,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仍然存在,影响了企业成长和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微型企业贷款进行风险补偿并对相应呆账予以核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微型企业贷款的积极性,更好地满足微型企业融资需求,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这一“前端”问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不是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不善时其借款该如何处理的“后端”问题。

    2.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呆账申请获得风险补偿后予以内部核销并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风险补偿系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未受清偿的贷款形成的呆账进行补偿后予以核销的内部财政管理措施。该核销并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也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丧失或发生转移,银行等金融机构仍有权按照“账销案存”原则对外开展贷款清收工作,加之袁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核销行为代表其对贷款人即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所负的借款偿还义务消灭,故其对本案案涉借款仍应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3.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呆账申请获得的风险补偿金不应冲抵还款金额。现袁某抗辩称因案涉借款已由财政补偿了6.66万元,故即便其要承担偿还责任也应对本金予以相应扣减。如上所述,核销系内部财政管理措施,其既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也不代表“账销债减”,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发生减少,银行等金融机构仍有权按照借款人未清偿的金额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清收已获得风险补偿的贷款的后续处置问题,亦属内部财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袁某仍应按其未偿还的金额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案号:(2017)渝0119民初6063号,(2018)渝03民终16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健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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