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一)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0-17
在合同法制度中,无论是双边协议或是多边协议,合同解除权是合同签约各方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并非简单的形成权,而是会受到多重合同法制度的制约。其中,相对方所可能主张的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和请求权是最为主要的制约规则。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制度概述
1.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性质。合同解除权制度被设置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故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的七类法定情形之一。其他六类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债务履行、债务抵销、合同标的物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主体同一化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辩主张之法律性质。合同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抗辩权被设置于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一章中,其与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责任等一起构成合同法的四大基本违约责任法定形态。因此,被解除方以继续履行进行抗辩或反诉时,其本质上是对解除方之违约责任的一种追究形态。
3.合同解除的权利基础。广义而言,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大类。其中,约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依赖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授权,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授权,其中所列明的五类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并不依赖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是否存在该类约定。而是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涉及该类法定情形的,则当事人即便没有关于解除权方面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授权行使解除权,此即谓法定解除权。其请求权基础包括五项: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对方当事人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或主张;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路径基本包括四类情形:一是签约各方协商解除;二是由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在单方解除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解除权行使方既发出解除通知,但又不消极等待被解除方提起解除异议之诉。相反,解除通知的发出方又自行以反向确认之诉的方式行使对其自身解除效力的司法确认权;三是诉请司法解除。即各方均未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形下,由原告诉请司法判决直接解除合同,其中也包括一般合同纠纷中的被告以反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四是司法审理中的调解解除。此为广义上的协商解除的一类情形,其特殊性在于涉及到司法确认效力的制约因素。
5.对合同解除权的抗辩机制。
第一,在协商解除中,合同解除权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权利与义务之法律关系的补充约定,其效力高于合同原文本的约定效力。因此,在协商解除中,只要解除权约定成立和生效后,各方均丧失行使抗辩权的法律空间。即便某方当事人以“解除约定”受到欺诈或重大误解,则其在举证责任方面将承受巨大压力。除非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本身附有条件而该条件尚不成就的,则存在对协商解除行为效力予以排除的可能。(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