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1-02
裁判要旨
销售者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外,还应证明其主观状态为善意。
案情
原告咏声公司系“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佰尚辰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印有“猪猪侠”形象的儿童泳裤1件,该泳裤系被告佰尚辰公司在原告下单后,到被告珂艳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并由珂艳公司直接寄送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珂艳公司、被告佰尚辰公司均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权产品。本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珂艳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佰尚辰公司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珂艳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网店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了“猪猪侠”,且向被告珂艳公司购买该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珂艳公司、被告佰尚辰公司各赔偿原告咏声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1.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复制品的出租者”的内涵较为明确,“复制品的发行者”又如何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即“发行”包括“出售”和“赠与”两种行为,那第五十三条的“发行者”是否指复制品的销售者,对该问题实践中尚有不小的争议。
对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该条还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需要证明有合法授权,其与合法来源有显著区别,合法授权需要审查权利文件。因此,前者是指复制品的生产者,后者则是指复制品的销售者,即该条的“发行者”应当是“销售者”,这一文义解释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在本案中,被告珂艳公司和被告佰尚辰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可以直接主张适用该条进行抗辩。
2.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
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合法来源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审判中,合法来源的证明主要应注意下列问题:
其一,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对于销售者提供的加盖买卖双方公章的合同,这类合同明确载明了销售者及供货单位,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对于仅简单记载商品的销货单、送货单,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从我国商品交易现实看,交易各方的规范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尚不健全,大量的交易都是即时交易,尽管法院负有引导社会形成正式交易文本的职责,但在裁判时不能机械地全盘否定此类证据的效力,而应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进行审查,尤其是对于小型销售者,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责任,在结合发票或付款凭据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珂艳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证据却并未载明具体的供货商,对该证据可不予认定;而被告佰尚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网店交易快照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珂艳公司,由于交易快照在形成后无法人为修改且可以通过连接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当庭核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在审查后应当得到确认。
其二,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在实践中,有的销售者尽管提供了形式完整的买卖合同或销货清单,但法官在审查时仍需注意合同中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比如合同中未载明商品具体型号,应考虑被告销售的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商品;又如,合同中的数量远小于原告举证证明的被告的销量,则应考虑是否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况。
3.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主观状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专利法第七十条均明确规定了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状态须为“不知道”,即主观上应为“善意”,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对主观状态问题却未予明确,但我们认为,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合法来源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流通环节的“善意”销售者,倘若销售者系“恶意”,立法自无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应当是一致的。
销售者是否善意的判断,首先应当审查商品是否为“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许可证编码”的“三无产品”,这些内容是商品流通的最基本信息,如果产品连这些信息都不具备,原则上不予认定其为善意。其次,应当考虑作品的知名度,比如知名的美术作品喜羊羊、熊大熊二等,这些作品的权利人通过投入大量的人力、资金使得作品在国内已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销售者还抗辩其主观上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再次,应当考虑权利人与销售者是否在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因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更有可能接触到或知晓相关作品,故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此外,还可以考虑权利人是否在相关区域进行过维权、权利人事先是否已经向销售者发送通知等情形。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佰尚辰公司虽然提供了商品来源的证据,但根据该证据,其向被告珂艳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权利人所主张的作品亦是国内较为知名的动漫形象“猪猪侠”,被告佰尚辰公司在网店商品链接上也明确标注了“猪猪侠”的字样,主观上明显为非善意,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案号:(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郭翔峰 宁波大红鹰学院 陈倪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