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司法判定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1-08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而非完全等同于原告住所地。
【案情】
原告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龙公司)诉称,第二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以下简称畜牧研究所)在其管理的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制品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与第一被告山东泰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签订的疫苗技术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泰丰公司据此向农业部申请核发案涉疫苗的批准文号。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技术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泰丰公司、畜牧研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即便是侵权纠纷,亦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重庆市,重庆五中院不具有管辖权。
【裁判】
重庆五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确定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是两被告签订涉案疫苗生产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就涉案技术向农业部申报生产批准文号的行为。两被告技术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申报行为发生地等均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侵权结果随之产生,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均发生在北京。原告并未就上述涉嫌侵权行为地发生在重庆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泰丰公司、畜牧研究所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和北京市海淀区。因被告畜牧研究所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泰丰公司、畜牧研究所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淀区法院处理。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秘密纠纷是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当事人在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时,如何厘清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当然为原告住所地。
1.侵害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系侵权之诉。诉讼客体的特点客观上使得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确定变得更加复杂。商业秘密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其侵害的客体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即商业秘密权。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条款式列举,同时将商业秘密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都是对创造性智力成果进行保护的权利形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也规定,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本质上应当是侵权之诉。商业秘密权作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客体,具有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的独特性。一方面,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只能通过自己保护的方式来享有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商业秘密权的核心,商业秘密信息只要被公开,商业秘密权必然灭失。因此,商业秘密侵权一旦成讼,厘清管辖法院变得尤为关键和困难。
2.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告住所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未做特殊的规定,一般性规定只存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实务中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争议较大。一般来说,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告住所地,应当就个案进行分析。本案原告之所以选择其住所地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很大程度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在住所地的疫苗生产和销售带来了损害。本案两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是签订涉案疫苗生产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就涉案技术向农业部申报生产批准文号。就本案而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被告之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申报生产批准文号的行为发生之时,原告诉请的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即不复存在,商业秘密被公开后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即时发生。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结果应当最先发生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两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和申报生产批准文号的北京而非其他地方。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侵权结果可能会向更大范围蔓延。但是,如果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加任何规制和确定,那么原告可以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在任何一个地方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之诉,故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本案案号:(2017)渝05民初1312号,(2017)渝民辖终14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杜东安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