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以被保全人冯某的某一银行账户有存款且随时有转移支付的可能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官随即对保全材料进行审查并于次日对冯某的某一银行账户裁定予以冻结。在冻结过程中发现该账户的实际冻结金额1687.41元与查询余额58712.41元出入较大。
为慎重,法官查询了上述冻结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冯某先后于2018年4月11日晚和2018年4月12日中午通过银行ATM机提交了两笔转账交易,且该两笔交易均在转账人冯某的转账可撤销期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资金应为转账的收款人所有,法院不能冻结转账人冯某可撤销期间的转账金额。冯某通过ATM机向他人转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转账金额除非受到转账人行使撤销权的影响,按照正常程序将顺利转至收款人账户,该款所有权理应归收款方。故法院不能冻结转账人冯某“转账犹豫期”期间的转账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资金应为原转款人所有,法院可以冻结转账人冯某可撤销期间的转账金额。冯某有权撤销该笔款项的转账,即冯某行使撤销权后,该笔资金会按规定程序回到冯某的账户中,且转账可撤销期间的利息归转账人所有,自然本金亦为转账人所有。故据于冯某对转账可撤销期间转账金额享有所有权,法院依法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可撤销期间的转账资金所有权人应为转账人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冯某通过ATM机发起了转账交易,是对其所有的存款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亦是取款自由的一种延伸,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原则,作为提供服务方银行在受理转账申请后非因特定事由必须及时办理。
2016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账。换言之,任何自然人通过自动柜员机向他人账户转账,银行需在收到转账申请24小时后发起交易指令,并按照申请的要求转至指定账户。既然该款项是在银行收到转账申请24小时后才转至指定账户,那么该转账可撤销期间内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仍会计付到转账人的账户中。
既然转账可撤销期间的收益利息归属转账人,那么转账可撤销期间的本金当然也归属转账人。因此,转账可撤销期间的转账资金的所有权应归转账人冯某。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银行作为协助单位应当配合。
2.冻结转账可撤销期间的转账资金于法有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个人通过ATM机向本人跨行和向他人转账的,发卡行在24小时后办理资金转账,个人可在受理后24小时内申请撤销转账。”因此,转账人可在转账可撤销期间将转账予以撤销。交易行为一旦撤销,该转账资金仍会回到转账人的交易账户之中。
银行根据上述规定,会在受理冯某转账申请后24小时之后发起转账交易,而在此转账可撤销期间,通过查询可知,该笔转账资金仍保留在转账人的账户之中,银行只是暂时对该笔转账资金进行了暂时保留。虽然银行无权行使转账人的撤销权,但银行接到法院协助冻结通知后行使的资金冻结措施,类似代为转账人行使转账的撤销权,尽管该撤销权是基于法院裁定所产生的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冯某对转账可撤销期间转账资金拥有所有权,法院有权依据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作为被保全人账户所在的商业银行不得拒绝协助法院作出的生效冻结裁定,银行因拒绝协助执行导致资金流失的,则应依法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