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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的规则可参照继承人做法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2-05

    根据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可分割得到共有的出资额;或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其遗留的出资额。那么该股东的配偶或继承人是否当然成为公司股东?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尽管早前他们与离婚另一方或原股东的身份关系较为特殊,并分割或继承到与原股权密切相关的出资额,但其都属于股东以外的人。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想成为公司股东,仅凭分割或继承到的出资额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对此,应设置一定规则,只有条件符合才能成为股东,这合乎法理与情理。问题是,现行法律对他们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采取了不同态度。本文试图就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合理作一些粗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显而易见,该《解释》规定分得出资额但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拟成为股东的,必须满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条件。《解释》条文中无但书例外情况,公司法对因离婚分割得出资额者拟成为股东的情形也无相应规定,而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司章程必须依法制定的原则,就意味着章程不能作出与《解释》相抵触内容。因此,离婚后不是股东的配偶拟成为股东的,只能按《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走。笔者认为,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的条件问题,是公司权力和其管理者的权限,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对此,应交由公司自行安排,由其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来制定相应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采用了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予以继承,但又授权公司章程可作除外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如此安排,更加科学合理兼顾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两性并存(资合性与人合性)关系。有观点认为,该规定的但书前内容即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片面强调了资合性而忽视人合性。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是,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内容,在章程制定中未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视为全体股东同意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原股东资格。这实际上是公司履行一定程序获得股东同意的规定,是法律制度与人合性之间的良性互动,更是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完全合法。这样做既可减少往后事件到来时股权转让的繁琐程序,又能避免不必要纷争,把时间和精力都用在公司经营上,具有前瞻性。现实中公司经营活动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公司治理不可能千篇一律,而第七十五条但书后的内容,则考虑到了这一情况,明确赋予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即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允许其章程另行规定。而该规定,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股东设置一定规则,符合规则条件者才能成为股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有利于公司运作。这正是该条款的最大亮点。

    不言而喻,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立法理念彰显法律尊重公司自治的法治立场,顺应当代公司法发展潮流。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根据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解释,两个规定侧重面有所不同。另囿于当时市场经济刚进入初级阶段的客观情况,在尊重公司自治问题上与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相比,《解释》的规定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在日后修改时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离婚后不是股东的配偶拟成为股东的规则问题可参照继承人做法,具体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精神处理,并由其统一尺度加以规范。其理由是:1.根据法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额)分割权与财产(出资额)继承权同属家事事件的财产权,两者均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它们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都是特定的法律行为,非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成立。2.按照“类似行为相同对待”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离婚后本不是股东的配偶,其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应与继承人相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保障司法公正。3.许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往往将上述两种情形放在同一规范同等对待。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该做法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和吸收。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增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内容,修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或者夫妻离婚后,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经合法分割得到出资额的,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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