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债权人是否也应停止计息,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就会出现从债务大于主债务的情况,这是不符合主从债务关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其的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破产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保证债权的计息问题也应在此基础上处理
主张保证债权应当停止计息者提出的主要理由及其法理依据,是保证从债权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笔者认为,债权的主从性关系作为普通民商事规则,仅应适用于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说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可以依法破除担保人与债务人在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即附随关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减免如利息的停止计算,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的,而保证人责任的确定与履行则是破产程序之外的一般民事程序中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进行的,与主债务人责任的法律基础不相关联,即两者依据的法律不同。对债务主从关系的调整,在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和解程序中均有明确规定,这是破产法从担保设置目的考虑而确定的与一般民商法不同的特殊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也为主从债务调整的分离提供了辅助性依据。据此,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变更其保证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依据担保法等法律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据此,在保证合同没有对利息作特别排除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不受影响的权利中,也应包括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继续计算债权利息的权利。
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之所以不适用主债务减轻、从债务也随之减轻的原则,是因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由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所无力承担的债务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也随之减免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保证或连带债务设立的宗旨是完全违背的,债权人设置担保或连带债务之目的就无从达到,是对担保制度的彻底破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
再者,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人清偿数额,原则上是债务人实际尚有能力清偿的数额,而减免的数额则是债务人无能力清偿的部分。如果对因债务人无力清偿部分的被迫减免,以主债务减轻从债务也应同样减轻为由排除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使其不承担所谓超过主债务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就会使保证人完全逃脱保证责任。如果形成这种错误的惯例,保证人就可能利用这种手段逃避保证责任,甚至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逃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通常是不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实际出售的,在重整计划通过或和解协议达成后,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与数额均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即经法定多数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人责任的减免也是当事人间约定的。如果没有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就使保证人可能与债务人串通,恶意利用重整与和解程序,逃脱保证责任。
此外,破产重整与和解是强制性的程序,依法定多数即可通过,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拘束。对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而言,在债权人投票反对重整或和解的情况下,仍让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随主债务减免,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重整与和解,使之难以达成,反不利于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破坏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在确立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可不适用于破产程序后,反对保证债权继续计息的所谓绝对法理基础就不复存在了。下面只需要分析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
二、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债权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要想剥夺债权人对保证人原已经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就不应停止原依法应计算的利息。
对破产债权停息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不停止计息,各个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数额仍然不断无规律地变化,一直到破产分配方案表决时、甚至债权人拿到分配时,债权才可能最终确定。无法及时确定债权数额必然会影响其破产分配,使破产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利影响。第二,实践中各个债权对利息计算的法定或约定方法可能是不同的,继续不统一计息会造成各债权人间债权计算的不公平,所以在进入集体清偿程序后,应当统一停息。第三,假定在不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为了计息公平而统一了计息标准,因所有债权人均不停息且依统一标准计息,对各债权人而言,无非是实际分配到的比例降低,对债权人的分配利益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保证担保债权的停止计息,不符合破产法上述设置停息制度的立法宗旨。
三、考虑计息或停止计息对担保人的原有法律地位是否更为不利,即是否损害其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
在主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是要承担担保债务在清偿前的利息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自己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并未加重,未损害其任何原有权益。至于债务人的责任是否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减轻,则与保证人的利益无关。
四、对保证人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责任问题有无救济渠道
笔者认为,第一,保证人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动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从而不承担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清偿保证债务是保证人应尽法律义务,本应主动履行,只是在我国的实践中却基本上变成不打官司不履行的不诚信的扭曲状态,正应由此纠正。如果保证人提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向保证人明确表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破产清偿情况再追究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可以不承担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责任。第二,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同时追偿的权利,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义务,也可免除或减轻保证人的利息责任。如果本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追偿时却有意拖延,甚至以诉讼方式对抗,对因此在最终败诉时造成的利息增加是保证人过失或故意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
五、法院不得阻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保证人行使权利
如果法院不依法受理对保证人的诉讼,或仅因破产程序启动而错误裁判中止追究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因此而导致保证人迟延清偿的利息数额增加损失,法院或承办法官应承担相应责任。《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由于此种情况只可能发生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追偿的情况下,所以该会议纪要是明确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追偿的。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追偿,本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但过去一些法院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却以所谓防止担保链引发担保企业破产而拒绝予以受理或受理后通过中止等方式拖延,这种错误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我们应当就此问题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广泛的宣传告知,尤其是要告知保证人和债权人,督促他们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避免或减轻保证人对继续计算利息的责任。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对此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