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2-26
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往往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裁判的难点。保证保险合同中,违约条款主要约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投保人未如期归还被保险人贷款,保险人理赔后取得相应债权的约定,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是关于投保人逾期未归还保险人理赔款项的约定,这种约定主要表现为保险人在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外,以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名义要求投保人承担额外的责任。第一种约定实际上是对法定权利的确认,争议不大。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种违约条款的约定。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后发现,不同法院之间对该违约条款是否支持裁判不一,存在分歧。
此类型案件是典型的金融案件。金融案件审判,虽是从商事审判中逐步独立出来的,但也有独特的价值取向。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时强调,要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防控金融风险。因此,金融司法不仅要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更要注重维护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关注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问题。故在审理金融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和金融两方面的因素,使裁判结果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金融行业的发展规律。
法律视角:判断违约条款效力的依据
针对违约条款的效力,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条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因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不仅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亦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限定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超出保险人赔付范围的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
从法律角度对违约条款效力进行分析,首先需要厘清违约条款与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关系。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是投保人(借款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贷款方),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代位求偿权涉及到上述三个主体,主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在理赔范围内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而保险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涉及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双方一般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一段时间内,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理赔款项的,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保险合同中对其重复约定实际上是对法定权利的确认。而违约条款的约定,实际上独立于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根据代位求偿权取得对投保人的债权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取得的债权的履行所做的重新约定。前者的依据在于法律的规定,后者的依据在于双方合意。从时间节点来看,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时。而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产生于投保人逾期不支付保险人根据代位求偿权取得的债权时。
否认违约条款效力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代位求偿权与违约条款的关系,认为保险人主张投保人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基础是代位求偿权,用保险法中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否认违约条款的效力。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赞同前述第二种观点。保证保险本身较为复杂,虽然我国保险法将其归入保险,但由于其兼具保证担保与保险双重特征,因此理论界对其定性一直存在争议。也正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杂糅性,是分析问题时应当考虑的,即不应当仅仅考虑保险法的规定,还应当考虑诸如合同法等规定。如上文所述,保险人根据代位求偿权提出的诉请与根据违约条款提出的诉请其依据是不同的。因此,该违约条款是否有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如果违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不能因为违约条款系约定于保证保险合同中,也不能因为违约条款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往往以代位求偿权取得的债权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得出违约条款的依据是代位求偿权的结论。
金融视角:违约条款对保证保险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保险作为一类型险种取得了较快的发展。在融资领域内,特别是在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金融角度分析,违约条款的约定对保证保险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一是可以降低保险费率。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发挥着惩罚投保人的违约行为以及降低保险人损失的双重作用。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便降低保险人的实际成本。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因投保人违约而产生的成本的增加,只能转嫁到提高保险费率上,即由全部投保人承担。事实上造成了多数诚信的投保人为少数不诚信投保人的违约行为买单的后果,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也导致通过保证保险融资的成本整体上增加。
二是可以降低违约风险。事实上,代位求偿权的另一项目的在于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惩罚。但在投保人即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不支持违约条款,对投保人而言,相当于失去了惩罚措施。保证保险不同于传统的保险类型,其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投保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大。如果违约与守约带来的结果一致,则投保人违约的可能性会提高,并因此导致市场整体的道德风险的增加。如果违约条款得到支持,就可以通过违约条款的惩罚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进行警示,加大投保人违约成本,督促投保人守约。
综上,无论是从合法性的角度,还是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都宜认可贷款保证保险中违约条款的效力。在实际裁判中,可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违约条款约定的金额进行适当的调整。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