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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应对未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规范标示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1-10

    裁判要旨

    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将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我国法律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在无豁免标注保质期情形下,食品标签应对食品保质期进行规范标注,经营者应当销售保质期内的食品。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主张食品实质上不存在保质期的,应当在出售前对食品进行检测、确认、获得相应许可并正确标注,即证明涉诉食品属于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

    案情

    2016年8月3日,李某在万鸿记公司购买“东方美人头等奖”茶叶1盒,金额10800元,万鸿记公司开具购物小票、金万鸿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茶叶外包装所用标签均为繁体字,载明新竹县101年度东方美人茶(膨风茶)优良茶比赛头等奖,评鉴日期为101年7月16日至21日。保存期限2年。制造日期如封条。李某认为其所购茶叶超过了标签标注的保存期限,属于过期食品,且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万鸿记公司和金万鸿公司退还货款10800元并十倍赔偿108000元。

    万鸿记公司提交新竹县峨眉乡农会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罐上所标示之保存期限2年是指最佳赏味期限,未拆封可长期存放老茶”。万鸿记公司称涉诉茶叶为特殊商品,保存期限越长,茶叶品质越高,茶叶瓶体上注明的两年保存期限为最佳品尝期限,并非过期商品,李某未受到任何损失。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涉案商品虽有繁体中文,但该商品在大陆销售,应当依法标注简体中文;同时根据台湾纪年换算的涉案茶在销售时已经超过罐体载明的保存期限。故万鸿记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某有权要求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遂判决万鸿记公司退还货款10800元并十倍赔偿108000元。

    万鸿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二审中认为涉诉商品已经超过标签上载明的保存期限,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并非仅是形式上的标签瑕疵,而是法律明令禁止经营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食品保质期的重要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该法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四项关于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及第六项关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均涉及食品保质期。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是生产者、经营者必须遵守的法律底线。而保质期是消费者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直接的依据。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所谓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给出了明确含义,即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2.5条亦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可见,保质期是一个关键的质量标识,是消费者判断食品是否具有特定品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直观的依据。食品安全法中,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均强调应在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明食品的保质期。

    2.未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规范标注保质期。当然,并非所有的食品都存在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亦提及了“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3条“标示内容的豁免”中亦规定:“4.3.1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由于保质期是由厂家根据生产的食品特性、加速实验或测试结果进行确定,在生产时即能对某种食品是否存在保质期及保质期的长短进行明确。故在食品流通时,凡是未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在食品标签上对食品保质期进行规范标注。对于超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限的食品,经营者在诉讼中主张涉诉商品虽然超过标注的保存期限,但商品实质上不存在保质期的,应当举证证明该类商品属于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否则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影响食品安全。

    本案中,万鸿记公司经营的茶叶在外包装上标明保存期限为2年,经计算,涉诉茶叶在销售时已经超过罐体载明的保存期限。万鸿记公司主张2年保存期限是指最佳赏味期限,超过保存期限的茶叶不影响其安全性。法院认为,涉诉茶叶的保存期限的标注在销售时即已存在,是生产者、经营者基于食品的性能、质量要求对消费者的承诺和说明,超出保存期限的,即可认定该食品不应继续保存和食用。如生产者、经营者认为该食品不存在保质期,应在其出售前对此进行检测、确认、获得相应许可并正确标注,而非在产生纠纷中对此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6)京0105民初60869号,(2017)京03民终7204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夏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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