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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保证金及回购价款认定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4-11-11

【案情】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闫宾被告: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恒信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利用机械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机械公司利用租赁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机械公司为其出售给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同日,租赁公司与机械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三方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作为《租赁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回购条件和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机械公司和汽车公司应在租赁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回购价款为《融资租赁合同》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
同年3月24日,租赁公司与机械公司推荐的客户闫宾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根据闫宾的选择向机械公司购买挖钻机一台,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闫宾使用。同年4月25日,机械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499,000元用作闫宾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同年8月25日,机械公司与租赁公司又签订《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273万元,作为其向租赁公司介绍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逾期租金的相应垫付款,当《租赁合同协议》项下任一承租人发生逾期情况时,租赁公司可从合作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垫付的相应逾期租金(不含逾期利息),并且不影响租赁公司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当合作业务项下的逾期租金金额累积超过合作保证金数额时,除非机械公司补足相应保证金,否则租赁公司将暂停操作机械公司推荐的项目。
后因闫宾拖欠并拒付租金,租赁公司向机械公司、汽车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要求支付回购价款。但机械公司及汽车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闫宾支付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机械公司、汽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515,531元(即闫宾所欠租金4,513,531元减去闫宾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再减去机械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000元)。
闫宾辩称:因机器质量存在问题,机械公司未及时维修致使机器无法使用,故其未支付租金。汽车公司辩称:机械公司273万合作保证金中为闫宾垫付的92,727元应在回购款中扣除,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扣除等于要求回购方重复承担责任。机械公司辩称:机械公司支付的499,000元回购保证金只是用于闫宾迟延支付租金的暂时垫付,租赁公司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机械公司另支付了273万元合作保证金,该款项的性质也是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租金,而非支付,其所有权始终属于机械公司,与汽车公司无关。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等情况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闫宾对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汽车公司认为回购款项中应扣除机械公司以合作保证金为承租人闫宾垫付的92,727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机械公司为其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不影响租赁公司对承租人逾期租金的催收以及回购条件的成就和履行。且汽车公司据以主张该款项金额的唯一证据即租赁公司于2009年7月致机械公司《关于保证金垫付的函》的附件列表,该列表为租赁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机械公司确认,金额上的误差可能影响各承租人垫付金额的确定,故法院对该证据及相应垫付金额均难以认定。且该《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系机械公司与租赁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未加重汽车公司原本所负有的回购责任,故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结算。
对于机械公司认为其向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保证金亦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回购金额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除闫宾交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外,机械公司针对闫宾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支付了499,000元的回购保证金,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租赁公司以闫宾未付租金总额4,513,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后计得金额3,515,531元,向两回购义务人机械公司及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并无不当。
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闫宾支付租赁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4,513,531元及相应罚息;机械公司、汽车公司共同支付租赁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3,515,531元;若闫宾、机械公司、汽车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租赁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回购型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融资租赁业务类型,与传统的融资租赁以承租人为主导地位、以融资为侧重点的业务模式不同,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大多以出卖人为主导地位、以促销为侧重点,出卖人为出卖设备,先行寻找客户资源,之后再向融资租赁公司寻求资金支持,最终促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
出租人为寻求债权的安全性,要求承租人、出卖人(通常也是回购人)提供更多的保障,包括回购担保、以及收取各类保证金。本案即涉及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以下称租赁保证金)、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以下称回购保证金)及融资租赁合作保证金(以下称合作保证金)三种保证金类型,对这三种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区分,涉及回购金额的计算问题,也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
一、三种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差异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及合作保证金均为出租人为提高融资租赁债权的安全性而收取,均以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作为扣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但上述三种保证金因涉及当事人不同,缴纳保证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有别,虽在承租人违约后均产生扣付情形,但其实质及结果却大相径庭。
租赁保证金系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充抵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形,待租期届满租赁保证金则全额退还。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某项具体的回购义务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若承租人违约,该项保证金用于充抵部分回购价款,若承租人无违约情形,租期届满,该项保证金退还给回购人。合作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其与出租人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该系列融资租赁业务中任一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均可以该笔保证金对未按约支付的租金作先行垫付,待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全部履行完毕,结算最后剩余的保证金,并退还给回购人。若合作业务项下的逾期租金金额累积超过合作保证金数额时,除非回购人补足相应保证金,否则出租人将暂停与回购人的合作。
三种保证金支付依据不同,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也存在差异。在本案中,租赁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租赁公司与闫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租赁保证金的扣除时间和顺序问题;回购保证金支付的依据为租赁公司和机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涉及闫宾违约后,机械公司以回购保证金充抵部分回购价款,可否同时免除其他回购人即汽车公司的该部分回购价款的问题;合作保证金的依据为租赁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主要争议在于闫宾违约后,合作保证金先行垫付是否视为已经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应租金,从而直接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而这几点争议,恰恰是回购价款确定的关键,也是回购型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所在。
二、三种保证金的处理思路(一)租赁保证金争议处理租赁保证金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计算回购价款时,是否以租赁保证金先行充抵罚息。在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中约定,回购价款等于“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即“回购价款=未付租金-租赁保证金”;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罚息,租金”,即“回购价款=未付租金-剩余保证金(租赁保证金先充抵费用、罚息之后的剩余部分)”,因此本案出租人与回购人在租赁保证金是否先行充抵罚息上存在冲突。
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其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租赁保险金的处理应当符合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计算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和罚息时,其充抵顺序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而租赁保证金是先充抵罚息抑或是本金,虽然对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但对于回购价款的认定影响重大。回购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回购担保合同》也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对回购价款的计算,依照《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也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各项费用、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
(二)回购保证金争议处理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针对具体承租人所缴付的保证金。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回购价款系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出租人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所谓“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仅包括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也应涵盖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本案租赁公司起诉时,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租赁公司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所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和回购保证金后计得的金额3,515,531元,向回购人主张支付回购价款符合合同约定。
至于该保证金的扣付是否可同时惠及其他回购人的问题,租赁公司以上述回购价款向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仅是租赁公司自身对权利的让步,未损及机械公司的权利,又可避免权利重复主张的风险,提高司法效率,并无不当。况且,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多见回购人之间关系紧密之情形,或互为供货商,或互为关联公司,即便存在账目模糊之处,回购人之间内部解决也更为有效。
(三)合作保证金争议处理合作保证金系用于保证回购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的债务履行。就本案而言,《租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当租赁合作协议项下任一承租人发生逾期情况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从合作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垫付的相应逾期租金(不含逾期利息),并且不影响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期满,且于合作期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期满执行完毕后,租赁公司退还回购担保人合作保证金”。从该条款文义可以看出,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若承租人后期支付了租金,合作保证金仍退回保证金账户,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关于汽车公司能否要求直接抵扣机械公司回购保证金的问题,应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以及商事交易习惯综合考察。本案中租赁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也仅针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且机械公司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自身履约能力,与汽车公司无涉,亦不影响汽车公司的权利。按照一般的商事交易对价原则来说,若汽车公司的回购金额中也直接扣除机械公司的合作保证金,无异于机械公司代汽车公司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汽车公司未支付对价而享有利益,并不合理。因此,法院认定合作保证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进行抵扣,亦是合理的。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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