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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的认定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3-22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认定,应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者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一个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图样为标准来计算。

    [案情]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谢张金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员工在其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就南村的永超纸品加工厂,擅自制造“NIKE”“adidas”“new balance”商标的纸盒。经统计,非法制造的“NIKE”商标标识为55480件、“adidas”商标标识为6800件、“new balance”商标标识为100件,总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62380件。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张金擅自制造三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2380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由于涉案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依附于鞋盒之上,因商标的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对于鞋盒来源的识别作用是同一,故对依附于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张金非法制造的“NIKE”商标标识379740件、“adidas”商标标识20400件、“new balance”商标标识800件,合计400940件,在犯罪数量的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张金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所组织生产的涉案鞋盒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谢张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鞋盒及鞋盒彩印纸共62380件、印刷模板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张金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实务中,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实际数量说”)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一件注册商标标识是指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应当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件数。本案中,公诉机关即持该观点。第二种意见(“折算说”)认为,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至于每个商品物体或包装上印制的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应进行重复评价。

    “实际数量说”和“折算说”各自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前者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件数,有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规范,亦符合形式正义,可确保同罪同罚。其弊端在于,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冲突。后者的解释理念在本质上与人们内心的朴素正义观和情感期待相契合。其不足之处在于缺乏严谨性。

    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认定问题上,笔者更赞同新近有学者、法官提出的“区分说”,即应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折算说”来计算;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实际数量说”计算。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明知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适用范围和违法性认识与制假者实际生产的假冒产品的数量是一致的,基于此,以“折算说”为计算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标准,更具有理论上的优越性,亦符合普通民众的预期,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

    其次,在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不明知情况下,不管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有多严重、范围有多大,均未超出其“概括故意”的认识范围,此时,以“实际数量说”为计算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标准,并不违反《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谢张金明知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附于其生产的鞋盒之上,故应采“折算说”计算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即按被告人擅自制造的“NIKE”(55480个)、“adidas”(6800个)和“new balance”(100个)鞋盒个数,认定其非法制造的“NIKE”、“adidas”和“new balance”商标标识件数分别为55480件、6800件和100件,总计62380件。而不应按每个“NIKE”、“adidas”和“new balance”鞋盒上面实际印制的商标标识(分别为6至7个、3个和8个)为准将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认定为:“NIKE”商标标识379740份、“adidas”商标标识20400份、“new balance”商标标识800份,总计400940件。

    本案案号:(2018)闽0504刑初14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陈静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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