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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建议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4-10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这标志着自2016年开始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取得了成功,为我国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积累了经验。在试点中,各单位都积极推进证券纠纷中调解作用的发挥,其中不乏实践创新。例如,小额速调机制的出现就是投资者服务中心在实践中对调解进行的新探索。由于其高效、便民的特点取得了广泛的好评,在与地方证监局、人民法院、行业协会的合作下得到了推广。

    但从目前实践以及上述意见精神可以看出,在建成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路径上,几乎只强调了调解的作用。要建成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除了加强、扩大调解的作用外,仍需要重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不同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的对接、便民原则的发挥、保护投资者原则的实现等方面。本文即围绕目前存在的问题,对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提出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忽视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毋庸置疑,调解集结案率高、灵活等优点于一体,在我国诉讼量激增的今天,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2016年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以及2018年的《意见》中的内容以及实践情况来看,对于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更多地在强调调解的作用。传统的纠纷解决途径主要包括诉讼、调解与仲裁。相对于诉讼与仲裁,调解协议的效力一直属于调解的弱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可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调解的弱势,并且对于证券纠纷的调解,从专业单位的主导、协助到专业人员的配置,可见在设计上充分考虑了专业性的融入。调解固然有其优势,但仍然无法替代另外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从效力来说,尽管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强化了传统调解的效力弱势部分,但仍然无法与诉讼、仲裁效力相比。从受理范围来说,专业调解的受理范围可能相对较窄,以中证协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为例,其只受理证券纠纷当事人中至少一方应是中证协会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的纠纷。从当事人自由主导程度来说,仲裁既可以在事前约定,也可以在事后补充仲裁协议;而调解主要出现在事后当事人申请,或由相关机构和法院引导、建议。这三种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点,相互弥补,只有三种途径皆肩负其本身功能,方可构建出合理、健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2.纠纷化解对接机制尚不完善。《意见》中较为突出的内容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调解范围的确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探索等都属于对纠纷解决机制对接的规定。但这些对接机制都局限于“诉讼—调解”方面。在实践中,对于纠纷化解主要有两方面难题,一是诉讼机制难以承受所有纠纷之重,二是投资者依赖于向监管部门信访投诉。第一方面通过发展诉讼外纠纷化解机制来解决,第二方面则需要重视建立信访与纠纷化解机制的对接机制。信访是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向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反映情况的一种途径,其本质属于下情上达,并非纠纷的解决机制。但鉴于信访与纠纷的联系紧密且对社会治理意义重大,在纠纷解决机制中,需考虑信访与诉讼、调解等纠纷解决途径的对接。

    3.调解救济资源供给不足。我国证券市场近年来得到高速发展,证券纠纷案件量自2015年起开始激增,全国的调解救济方式需要发挥更大的承担作用。2016年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以来,全国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从调解中心发挥的功能以及调解效果来看,深圳调解中心等率先作为试点的调解中心发展较好,在全国资本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都得到了扩大。但从全国范围看,调解能力好,调解质量高的调解中心数量仍然很少,调解救济资源呈集中化发展趋势,这不仅不利于便民原则的实现,更导致救济资源供给不足。

    4.投资者合理维权理念缺乏。证券业属于商事领域,与传统民事活动相区别的是进入证券业的参与者需要有一定的商事思维以及金融专业基础。由于我国无法对每个投资者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以证券业的投资门槛不高且形式化严重,证券投资的散户数量庞大。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多呈现风险意识欠缺、抗风险能力差、盲目追求短期逐利等特点。这类投资主体维权意识也相应地较为薄弱,在证券纠纷出现时要么不知为自身维权,要么维权方式不合理,如过度依靠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向其进行投诉或信访。投资者缺乏合理维权理念实际上既不利于纠纷的缓和化解,也有碍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对策建议

    1.尝试建立证券行业仲裁,突出证券行业自律功能。仲裁是传统的一种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相对于诉讼而言,无论从仲裁员的选择抑或是证据的采纳等程序性事项,都更加灵活与便利。尤其在商事领域,更显快捷、专业与高效。因此商事仲裁是国际广泛认同并采用的纠纷解决重要途径之一。但是在我国,证券金融纠纷鲜少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究其缘由,不外乎专业性的欠缺,主要表现在独立性不够,仲裁程序规则不合理等方面。在我国,以地域为基准设置的公共仲裁体系势必难以适应专业性极强的证券领域纠纷。为适应日益复杂的证券纠纷,我国可以尝试突破地域为基础的公共仲裁体体系,以行业协会为主导,建立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仲裁。并且在政府进一步放权的背景下,证券行业的自律治理能力提高势在必行,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仲裁将是证券行业的自律治理能力提高的重要契机。

    2.促进诉访分离,进一步加强各纠纷化解途径对接。对于与证券纠纷有关的信访案件,可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信访案件的处置管理和全流程监控。建立面向信访群体的跨部门处置平台,实现信访群体信息在不同部门之间的互联互通,督促当事人合法、合理地行使诉求,最大限度地获得司法救济。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信访与调解对接机制,引导信访人快速向相关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打造绿色调解通道。信访与诉讼、调解等纠纷解决途径的及时对接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息讼罢访,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3.推进各专业调解中心与地方合作,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给出的信息了解到,2016年,中心普通调解成功的案例和投资者获赔金额已达全国半数以上。北京、宁夏、云南、海南、黑龙江等辖区已经与投服中心建立了纠纷调解合作,以黑龙江辖区为例,辖区内130多家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与投服中心签订了调解工作合作备忘录,小额速调机制的确立提高了辖区内纠纷调解的效率,降低了投资者维权成本,这对于辖区内投资者保护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在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结束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就要求各地相关单位诸如证监局、法院等积极与全国性的调解中心建立联系,积极推进覆盖全国的调解业务网络,以便利各地投资者,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

    4.加强投资者保护,培育投资者合理维权理念。证券业协会于2013年协调了万福生科案和解,补偿金达1.79亿元,这是行业协会促成证券纠纷化解的一大里程碑。后又主导欣泰电气投的先行赔付工作,尤显行业协会在证券纠纷中的协调作用。证券业协会在协调纠纷解决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全面推进的背景下,可以以投资者保护为目标,将经验理论化,进一步指导未来证券纠纷的化解途径。证券业协会可引导各证券经营公司定期进行投资者教育培训,培养理性投资者,提高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监管部门可在其官网中设置维权知识普及专栏,向投资者讲解相关维权途径,引导投资者理性维权,促进证券纠纷平稳化解。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教授,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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