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定金性质的彩礼协议无效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4-24
裁判要旨
婚姻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结婚彩礼的《协议书》,约定彩礼给付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彩礼不予退还,彩礼收受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双倍返还彩礼,违反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
2005年5月,付某某与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作担保交给付某某保管、支配,如将来夫妻关系破裂:1.付某某提出分手(离婚)愿退还给冯某某人民币4万元;2.冯某某提出分手(离婚)付某某分文不退。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注:本协议书必须是夫妻关系确立(结婚证)后才能生效。”冯某某所在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另有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2005年6月8日,付某某与冯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4月23日生子冯小某。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2年9月双方分隔两地务工,且不再联系,付某某亦未对婚生子冯小某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冯小某一直跟随冯某某生活。2016年2月6日,冯小某因食物中毒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838.03元,冯某某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冯小某医疗费用。付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冯小某。而冯某某则主张付某某双倍返还彩礼,并补偿其在分居期间支付的冯小某医疗费。
【裁判】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某某提出要求付某某返还彩礼4万元等请求,因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且结婚多年,故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准许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五、驳回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付某某和冯某某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彩礼协议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冯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并对一审判决其他不合理判项进行了改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1.案涉《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应该认定为彩礼。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承认该《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是彩礼,冯某某主张返还彩礼,付某某主张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应退还;其次,通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涉及的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给付,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如果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则金钱给付一般认定为彩礼,否则只能按照赠与处理,而本案当事人所在地具有婚前给付彩礼的习惯。所以,案涉《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应该认定为彩礼。
2.彩礼是否返还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冯某某向付某某支付彩礼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给其本人或父母造成生活困难。所以,根据该规定,冯某某婚前给付的该彩礼不应该返还。
3.定金罚则不适用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定金是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定金罚则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市场经济往来中具有财产性质的协议,排斥身份关系。所以,本案当事人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彩礼于法无据。
4.《协议书》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无效。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方面。本案通过协议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离婚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还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以上两点,该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无效。当然,该协议的无效不能得出给付彩礼的行为无效,给付彩礼符合民事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彩礼给付行为应该有效,在不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付某某不仅不用双倍返还,而且不用返还给付的2万元。《协议书》上村委会盖章和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冯某某给付了彩礼及金额,并不能以此来说明冯某某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彩礼。
基于以上考虑,本案二审判决对冯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7)渝0230民初5250号,(2018)渝03民终43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