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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提前上班遭受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6-05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际上,这一规定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就“上下班途中”进一步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职工比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提前一小时或者数小时从居住地出发,在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产生不少争议。

    笔者对此认为,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但鉴于现实复杂性,在具体个案处理当中,例如职工提前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时间和目的三方面因素予以评判。

    一、“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空间,指的是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所经过的合理路径,包括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径,也包括职工为了处理与其工作、回家以及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如到菜市场买菜、到学校接小孩)的路径,或者因暴雨所致道路不能通行、交通异常堵塞等特殊情形而正当绕道所经过的路径。鉴于现实的复杂性,根据《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 “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应作广义理解,“居住地”通常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实际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工作地”一般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但还包括职工往返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合理区域、本单位或者经单位同意参与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

    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指的是职工从居住地到达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达居住地的合理时间。评判“合理时间”时,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地至居住地的距离、道路畅通情况、交通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合理时间”的“起止点”亦是关键因素,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起止点,也包括职工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加班加点的时间起止点。

    三、“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指的是职工所经过路径是以“上下班”为目或者为了处理“上下班”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如果职工在途中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合理的事务,那么这个路途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即使用人单位以职工提前上班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为阻碍“上下班途中”合理目的的法定事由;相反,职工提前上班实质上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亦在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的范畴之内。

    综上,职工提前从居住地出发,只要有证据证明确是为了赶到工作地上班完成工作任务而提前上班,那么在前往工作地的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符合上述“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时间和目的三个因素,进而就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作者单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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