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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完善建议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6-12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主要规定,其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时间有没有限制,是否可以在任意时间提出;二是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已履行部分特别是法院已强制执行部分如何处理;三是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都可适用于申请执行期间。

    二、问题的深入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要厘清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从概念而言,申请执行时效,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进行兑现的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丧失请求权,债务人获得不履行的抗辩权。即届满后权利本身不消灭,只是权利效力减损。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关于请求权限制上是趋于同一的,设置目的都在于维护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将长久存续的事实状态本身,径行视为法律状态。故纵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时效制度,均未有申请执行时效的专门规定,而统一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规定。我国现行申请执行时效,法律性质上跟诉讼时效是一致的,只是诉讼时效是对未决债权而言,申请执行时效是对已决债权而言。它们的法律后果都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只是丧失请求权。但我国又将诉讼时效与申请执行时效分别予以规定,并在期限与具体适用上并不完全一致,引发若干争议。

    三、问题的回应

    关于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时间限制问题。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但并未丧失实体权利,故申请执行时效并不是立案审查要件,这已经是各方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将申请执行期间作为法院受理案件必要条件,这已被民事诉讼法所修订。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之后,被执行人可以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但有两个问题,一是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所提的异议以何种方式审查;二是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所提的异议有没有时间限制。关于其一,从域外执行立法来看,这种异议属于典型的债务人异议,类同于债务人对执行债务已抵销、已消灭等情形所提的抗辩,应通过债务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审查。而我国并无债务人异议制度,而与之最接近的是执行行为异议。事实上,目前司法实践处理亦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其二,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时间限制问题。实践中有案件在人民法院执行十余年后,被执行人方才提出时效抗辩。此时,再由人民法院去审查该时效抗辩,无论是于申请执行人,还是于司法资源,都不尽合理。法理上,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同理,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也应有合理期间,以维护交易稳定与可执行的预期。审判程序中诉讼时效的抗辩要在一审期间提出。《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为此,申请执行时效抗辩可参考审判程序,规定被执行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方面,并不直接以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是客观上考虑到部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或长期不在居住地,无法获知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另一方面,规定从被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个月既是参考审判程序中在一审期间提出,而一审普通程序为六个月,同时结合执行案件办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而来。

    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后已履行部分的处理。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完成后,债权并未消灭,仅变成债务人得以拒绝给付之自然债务而已。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正是基于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同质性,《民诉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唯此时有区别的是,强制执行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可发起强制执行程序。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并不能确保被执行人从一开始就处于知晓与可抗辩对抗状态。实践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避而不见等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网络查控体系的建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未与被执行人面对面的情况较多,客观而言被执行人确可能对被执行的情况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知道执行程序后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时,对之前非其本人意愿的已履行部分(即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能否提出履行抗辩,要求返还?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前已履行部分,无论是其主动履行的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均不能以时效抗辩要求返还。首先,从现行司法解释条文来看,并不局限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而只是表述“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后”,并没有排除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部分。其次,对非其本人意愿履行的部分,不得以时效抗辩来主张返还,符合时效制度的保护本质,因为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相当于履行自然债务,对被执行人而言并不是实质损失,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也并不是不当得利。再次,对人民法院而言,因为时效并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事项,只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就可以发起强制执行程序。唯在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规范执行,对各执行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以减少当事人因不知执行程序而减损其应有的权利主张。

    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未来强制执行立法上,应将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制度引入民事执行时效。一是将时效保护期间统一起来,统一规定为三年。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为此,建议明确申请执行期间为三年,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是将分期履行的计算期间统一起来,从最后一期计算。在分期履行的规定上,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与民法总则“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一致。申请执行时效应按民法总则的规定改成统一的规则。三是相关执行规定适用要作统一。比如《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事实上,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抗辩,只是债务人不履行的抗辩权,而并不是申请执行之时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即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外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所以,类似的规定或规则,将来应作统一理解适用。最后,关于债务人异议制度也应当建立,届时债务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通过债务人异议来审查解决。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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