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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6-19

    裁判要旨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2017年11月2日,河南省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J7723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而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18年5月10日1时许,买华华乘坐的豫HJ7723汽车沿广昆高速行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HJ7723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组织施救,买华华下车在现场施救作业区内等候。7时许,陈某某驾驶云AF8768号货车途经救援现场路段时,车辆闯入救援现场,连续冲撞豫HJ7723汽车以及现场的其他施救车辆,造成买华华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买华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买华华死亡后,其近亲属买弯弯等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买华华在车外等候事故救援,其死亡系由第三人交通肇事造成,买华华遭受意外时并不在车上,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理赔。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买华华意外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本案保险条款中“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的表述,不能作机械解释和适用。买华华虽然并非在乘坐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乘坐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移动,需要施救,买华华离开车辆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是当时情况下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行为,整个过程应属于其乘坐交通工具期间的自然延伸。买华华意外死亡的情形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买弯弯等保险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对买华华的意外死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制定的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该条款中“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的表述,不能作机械解释和适用。“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不仅包括驾乘人员乘坐或者驾驶正在运行的交通工具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而且还应当包括交通工具因故障、事故等突发情况导致停驶后,驾乘人员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较强连续性和紧密性的维修、施救、等候等相关处理过程。本案中,买华华虽然并非在乘坐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乘坐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移动,需要施救,买华华离开车辆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是一般人在当时特定情况下通常都会作出的正常行为,也是当时情况下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行为。从空间范围上看,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一直在豫HJ7723车附近,并未远离事故现场。从时间范围上看,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到买华华离开车辆再到其遭受意外死亡,时间较短,是一个连续性过程,整个过程应属于其乘坐交通工具期间的自然延伸。

    交通事故发生后,买华华按照现场交警的指挥,下车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并未增加其意外死亡的风险,相反是保障其自身安全的合法行为,其对自己意外死亡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即使买华华当时乘坐在豫HJ7723车内,从云AF8768号重型货车连续冲撞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以及现场的其他两辆施救车辆的事故经过来看,其也必然会面临严重人身危险,发生损害结果。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对保险条款有不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8)豫0882民初3079号,(2019)豫08民终78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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