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件:在甲乙离婚纠纷中,乙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一套房产,甲同意分割房产,但认为部分购房款是甲向丙所借,由此产生的债务要求乙共同分担。乙认为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诉讼无关,案外人丙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于本案中应否审理涉及案外人的债务认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债务涉及离婚纠纷的案外人,在案外人未作为也无法作为离婚纠纷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宜将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审理认定,债权人可以将甲乙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另案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然涉及案外人利益,倘若均不予审理或告知另行起诉,势必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离婚纠纷中将无法得到落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若将房产分割,而对夫妻债务另案处理,显然有失公允。但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仅关系夫妻对债务的承担份额,效力只限于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要求双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离婚纠纷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纠纷中如果判决离婚,应当同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婚后夫妻一方因购置共有房产而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财产,该债务亦应进行分割。首先,在离婚时,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对共同债务分担问题未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另一方分担,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而不应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回避对案件的处理。如果仅分割财产而不分担债务,不仅有悖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举债一方及债权人也有失公允。其次,离婚会导致夫妻二人的身份、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后,夫妻亲居关系分立、财产问题分明。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如果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借款后,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所有责任,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就超出其应当负担债务部分向另一方追偿,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判的分担便是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对能够查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明确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数额。
二、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效力仅约束夫妻双方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清偿责任。夫妻是否离婚、是否已就财产分配和债务负担达成协议,是否已经法院就财产问题作出分割,均不影响夫妻对外承担义务的连带责任,不能产生将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之间借分割财产而逃避债务,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或者判决对债务的分割只是夫妻内部对财产的分配和处理,并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部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主张双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夫妻不得以离婚协议已经分割或判决已有认定为由进行抗辩,依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首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已经承担了清偿责任,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次,追偿的依据在于双方对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债务分担比例。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自己应分担部分的债务,致另一方免除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请求另一方偿还其应负担的部分。如前文所述,法院应在离婚判决中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分割,正为一方行使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就本文提到的案件而言,对甲乙离婚时财产的处理,不但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考量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避免夫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又要赋予一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责任后的救济途径。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应当明确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数额。鉴于本案中甲乙同意将双方的婚内房产作半分割,从公平角度出发,甲乙对涉案债务也应平均分担。同时,在判决中应当明确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约束力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债权人仍可以向双方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