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法苑杂谈 >

无合同约定下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责任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8-07

     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自有一辆小型货车,为从事拉猪生意,王某在其货车上加焊一铁笼。2018年10月14日,王某的雇员田某驾驶该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毛某发生交通事故,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驾驶改型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毛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田某、王某、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33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抗辩王某、田某擅自改装的行为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事由属于法定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另,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还提供有王某字迹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王某对签名不予认可,主张未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签名、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后保险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机构指定的交费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二、不同认识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改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作了约定的情况下,王某没有必要就有关情形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无合同约定下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须以合同约定为前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但因在保险合同条款未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该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可能并无明确的预判,此种情形下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未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宜课予被保险人通知的必须之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亦是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设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范围之内。所以严格来讲,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其履行须以合同约定为前提。

    其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尽危险增加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系免责条款。实践中,保险合同往往列举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的危险变动情形,并规定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类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如何履行以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该类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

    最后,对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以免责条款的形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有的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法定免责,有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而主张责任免除的不同情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的适用均以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有效约定为前提,即如果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也就无从谈起。保险公司无论是基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而主张法定免责,还是从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的角度抗辩责任免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了约定,其以王某改装车辆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由所持商业险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