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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培训课程的欺诈认定并予赔偿的判断标准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0-10

    裁判要旨

    对于师资不符合约定而发生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仅要求培训机构承担已完成课程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培训完成的课程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则应从合同的课程设置、条款整体性、教师来源、师资能力等相关方面进行考量,并从充分保护受教育者权利和严格培训机构的责任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准确确定违约赔偿责任,以净化培训市场,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案情

    2018年5月19日,在校大专生高某与无锡新支点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支点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新概念英语2”和“新概念英语3”两门课的培训课程。每个课程为100课时,优惠价为每个课程3200元,高某支付了总价6400元。因新支点公司未能按时开班,双方约定将原定的“新概念英语2”课程变更为暑假班,报名费为2800元,两课程总价6000元。2018年7月16日至8月6日,新支点公司为高某安排了教师进行一对一授课,并完成了“新概念英语2”的课程授课。后高某对新支点公司的教学师资和质量提出质疑而诉至法院,要求新支点公司退还培训费6400元,并赔偿其支付的培训费6400元的三倍罚金19200元,两项合计256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查知授课教师不具有教师资格证或英语八级专业证书。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支点公司所派教师不是英语专业毕业,既未取得英语专业八级证书,也无教师资格证,属于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教育培训授课。依照《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支点公司应退还教育培训费用6400元。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新支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现高某已要求解除合同,“新概念英语3”的课程尚未开始履行,不能认定新支点公司在该课程履行过程中会存在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教育培训授课。据此,判定新支点公司应当向对方支付“新概念英语2”暑假班价款2800元的三倍赔偿款8400元。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新支点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应向高某退还培训费6400元和支付“新概念英语2”培训课程的赔偿费8400元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该协议书没有明确拆分两门课程,一审法院对未授课的“新概念英语3”培训费用未予一并进行退一赔三存在不妥,遂改判:新支点公司退还高某教育培训费6400元,并根据变更后的标的额6000元赔偿给高某18000元。

    评析

    本案焦点为尚未培训的课程费用是否也构成欺诈,培训机构在合同解除后是否还需向学员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尽管“新概念英语3”课程尚未授课,但新支点公司行为也已经构成欺诈,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应按照退一赔三的原则一并向高某进行赔偿。

    1.从合同课程设置的内容与目的来看。双方之间协议关于授课内容仅载明为“新2+新3”,没有明确是否可以拆分。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初,高某明确其系为了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而报英语培训班,新支点公司建议其参加新概念英语培训课程,所谓的“新概念英语2”和“新概念英语3”仅是分阶段的教材不同,合同目的是同一的。

    2.从合同条款整体性及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协议中关于退款明确约定报名即日起7日内或开课满2小时后,不予退款。可见整个合同标的系一个整体,并未约定“新概念英语2”或“新概念英语3”部分分别履行,退款条款分别执行。双方协议约定乙方(高某)个人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但同时还要赔偿甲方(新支点公司)所属班级因开课中断而造成的损失,且还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额的30%及刷卡手续费(学费的1%)。既然乙方在无过错情形下尚应当支付以整个合同标的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现作为甲方的新支点公司构成欺诈,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以整个合同标的额为基数。

    3.从教师来源和师资能力的方面来看。新支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合格的英语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英语八级专业证书。但该公司只有五名专职培训人员,均由该公司自行招聘且均未取得双证。显然,即便双方没有发生争议继续履行合同,则当前该公司仍不能提供持有双证的合格英语教师来教授“新概念英语3”,这仍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4.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角度考量。目前,全国各地掀起了培训机构办学热潮。有些培训机构不顾自身师资力量短缺,盲目扩张,四处揽客,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便利,通过格式合同欺诈受训人员,既浪费了受训人员宝贵的时间,还损害了他们的经济利益,更延误了他们的学习成长。事实上,如果受训人员都要在培训机构授课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受到对方欺诈,势必会扩大他们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高效严厉制裁培训机构的欺诈行为。从最有利于保护受训人员的利益来讲,对尚未参加培训但有足够证据认定受到对方欺诈的,也应一并纳入赔偿范围,从而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这样一来,也有助于培训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对每门课程培训教师的资质予以准确披露,从源头上保证培训教师的资质,从而有效保障培训行业的规范操作,切实提升培训机构教学质量、师资力量等软件方面的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国培训市场良性发展,为建设创新性国家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有力司法保障。

    本案案号:(2018)苏0213民初7800号,(2019)苏02民终64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建聪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赵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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