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0-12
裁判要旨
行为保全引发的侵权案件,不应遵循一般的被告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规则,而应遵循明确、可预期的“管辖确定”规则,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
2018年9月,咸阳新兴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在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建设分布式能源站燃气专线管道时,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以新兴公司建设项目侵犯其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为由,对新兴公司燃气管道现场施工进行阻挡,将新兴公司及施工单位诉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新兴公司施工行为保全。2018年10月26日新城法院裁定:新兴公司在诉讼期间不得在兴平市境内西吴镇(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实施天然气管线建设行为。新兴公司申请复议后,法院裁定:撤销行为保全措施。此案后经审理,新城法院裁定驳回玉祥公司起诉。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新兴公司认为,因玉祥公司申请行为保全,使其2018年9月16日至12月10日停工,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玉祥公司赔偿其停工、延误工期损失1050万元。玉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陕西省兴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因行为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应遵循明确、可预期的“管辖确定”原则。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的法院是新城法院,故新城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玉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送达后,玉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1.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属性。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当事人因申请保全错误即当事人的起诉未被支持而引发的被保全人向申请保全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新兴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玉祥公司诉新兴公司侵权纠纷被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提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确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条普遍的管辖规则。但民事诉讼中保全所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应遵循明确、可预期的“管辖确定”规则。因其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故我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作为特别规则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既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又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3.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诉前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还是诉中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法院通常均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诉中行为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法院,但诉前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行为保全,诉中财产保全虽与诉中行为保全内容不同,但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内容,二者产生的纠纷性质基本相同,请求权基础一致,因而对行为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同样的管辖原则。由此既不破坏当事人对案件管辖的合理预期,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的法院是西安新城法院,故西安新城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本案案号:(2019)陕0102民初4165号,(2019)陕01民辖终 322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