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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工作”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保费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0-30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案情

    1996年10月5日,孔某的父亲与案外人代某达成协议,代某将其在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的工作及户口以19000元转让给孔某,同日代某收到孔某给付19000元。后孔某以代某名义在双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双龙公司亦以代某的名字向孔某发放工资,并以代某的名字办理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7年8月,孔某向安徽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双龙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孔某的仲裁请求。后双龙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2017年12月21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孔某诉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出双龙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裁判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孔某长期以代某名义在双龙矿业公司顶替工作,双龙矿业公司亦以代某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双龙矿业公司已履行了其义务,现孔某要求双龙矿业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本案孔某通过买工卖工的方式,冒用代某之名在双龙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双龙矿业公司已以代某之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双龙矿业公司以代某之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系原告冒名顶替代某工作的行为所致。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孔某的起诉。

    孔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1.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来看。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名称等有异议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2.从《劳动争议解释三》来看。《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行政部门无力解决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亦是发挥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需要。对于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劳动者承担。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解决。

    3.从社会保险法规定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劳动者如对缴费年限、缴费名称有争议,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办理,如社保行政部门不予办理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请求处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依法履行征收职责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案号:(2018)皖0602民初157号,(2018)皖06民终470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超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李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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