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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创作高度的家具造型可认定为美术作品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1-28

  【案情】

    原告梵华公司委托西班牙设计师设计了15款家具,享有独占使用权,将上述家具在我国销售和参展。上述家具采用几何组合的方式,由大量三角形、多边形、条形或圆形等几何块面拼接、组合、堆叠而成。被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共同经营明日世界家具品牌,在其场馆陈列了被控侵权的15件家具。经比对,双方家具的造型基本相同。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认为家具是工业产品,不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且认为其家具只是借鉴了现有家具的一般设计,未抄袭原告家具的设计。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涉案家具的造型设计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家具作为一种实用物品,多用于批量的工业化生产,主要以其功能性设计用于满足人们的实用需求,应适用工业产权法如专利法进行保护。著作权法作为以文学艺术作品为保护客体的法律,不应对主要特征在于实用功能而非艺术美感的家具提供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家具的造型设计作为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时,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同时,家具的造型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双重属性,属于实用艺术品。只要家具造型中的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可以相互分离,且艺术性部分具有独创性,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家具是工业化生产还是手工制作,是批量生产还是个性化定制,并不影响其保护方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与“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等美术作品并列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允许成员国规定其保护范围和条件,并强调若实用艺术品来源国未对其提供专门保护的,应作为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均将实用艺术品规定为美术作品的一种。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但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了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应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如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乐高积木”案,琼·保罗·戈尔捷诉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等“人体香水瓶”案等。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种作品类型,即“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并规定保护期为25年。法院应从美术作品的角度对实用艺术品的造型设计提供保护。

    与书法、绘画等纯粹为满足人们美感需求的传统美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具备实用性(功能性)和艺术性(美学性)的双重属性,其保护范围可能会涉及功能性层面,这属于专利法而非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因此,实用艺术品认定美术作品的条件应与传统美术作品有一定区别。应满足以下特殊条件:(1)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应能相互独立,即“可分离性标准”;(2)其设计部分应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即“创作高度标准”。

    关于“可分离性标准”的认定。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但思想和表达间并非一直泾渭分明。当对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时,思想和表达混同在一起而无法划出明确界限。此时若对表达进行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故在此情形下对表达亦不予保护。就实用艺术品而言,其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艺术美感属于“表达”范畴。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作为抽象出来的概念,均需附着于某种载体。当二者附着于不同载体时,界限比较分明,可以很轻易地将承载美感的部件从实用艺术品上拆卸下来,二者实现了“物理上的独立”。当二者附着于同一载体时,则无法从物理上加以分离,但若改动美感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也能使艺术美感从实用功能中分离出来,即所谓的“观念上的独立”。相反,若只是出于功能需求而设计的某种表达,即便具备一定的美感,但由于该功能所决定的物品形状与其功能不可分离,出现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创作高度标准”的认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以上定义,“审美意义”是认定美术作品时对于创造性的特殊要求。但由于对“美”的判断极具主观性、个人性且不断发展变化,并无严格而统一的标准,故在传统美术作品的认定中,一般认为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上以可视的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就能构成美术作品,并不涉及对“审美意义”高低的判断。但实用艺术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满足比传统美术作品更高的创作高度要求,这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是基于对实用艺术品的双重保护模式。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双重保护,但二者的保护条件不同:(1)取得模式不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经申请程序、支付申请费、等待较长时间,而作品完成即取得著作权。(2)保护期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而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即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定为25年,也仍比专利保护期长得多。(3)保护范围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必须以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或类似产品为载体,而美术作品的保护不受载体限制。由此可见,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门槛较低,成本几乎为零,而保护力度却较高。若不对其创作高度作一定要求,而将美感较低的实用品均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也使得著作权法沦为保护实用技术方案的工具,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追求生活品质的现代社会,许多日用品都或多或少有一些美感。如果将实用艺术品在设计中的每一点变化都认定为美术作品,则日常消费的所有产品均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使得设计者对物品的实用性功能实现事实上的垄断,不利于鼓励创意和竞争。基于以上理由,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可将一定的创作高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可从创作者及公众认知两个角度进行综合认定:(1)从创作者角度来看,实用艺术品应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且应明显强于其在实用功能方面的创造力。(2)从公众认知角度来看,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即看到该设计的第一感觉是“好美”而非“好有用”。在前述“乐高积木”案中,法院就明确指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本案中,原告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均可在观念上分离,满足可分离性标准。其中有5件家具所涉及的造型无任何实用功能或艺术性明显强于实用性,通过几何线条和面块的不同组合,模拟出山谷、山峰、飞鸟等形态,达到一种来源于现实又区别于现实的艺术效果。上述造型的艺术性明显高于实用性,且达到了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能够使一般公众将其看作艺术品,故构成美术作品。但其余10件家具的造型设计较为简单,这种“简洁美”没有体现出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所需要的艺术创作高度,也与同类家具区别不大,不构成美术作品。两被告存在接触原告家具的可能,二者家具的外观基本相同,被告无法提供设计图或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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