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2-20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应首先审查权利人注册的多个商标是否构成联合商标,然后审查联合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性,再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主商标专用权,最后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全体联合商标专用权。在判决侵权赔偿责任时,不得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涉案“纯k”和“纯k”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经好唱公司申请,某公证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到西安领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经营的KTV店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领尚公司在其KTV店铺多处使用了“领尚纯K”标识。好唱公司认为领尚公司侵犯了其“纯k”及“纯k” 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领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领尚公司侵犯了好唱公司涉案“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到好唱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两个商标具有一定近似性,且已经认定领尚公司侵犯好唱公司“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好唱公司“纯k”注册商标存在一定不同,认为好唱公司不侵犯领尚公司“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遂判决:领尚公司停止侵犯好唱公司“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领尚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2万元;驳回好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纯k”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性,领尚公司使用“领尚纯K”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好唱公司“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到“纯k”及“纯k”构成联合商标,联合商标具有整体性特征,故领尚公司还侵犯了好唱公司“纯k”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领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纯k” 及“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好唱公司其余诉请。
评析
目前,我国商标法对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存在认识分歧。对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已经认定侵权人侵犯权利人某一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权利人要求确认侵权人同时侵犯与该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对联合商标中主商标权的侵犯,应视为对全部联合商标权的侵犯。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多个商标专用权,应分别计算赔偿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多个商标专用权,应以侵犯一个商标专用权为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1.如何认定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认定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应从四个层次审查:首先,应审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多个商标是否构成联合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若干个近似的商标。其中,最先注册或主要使用的商标为主商标。本案中,好唱公司在相同服务上注册了“纯k”和“纯k”这两个近似的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主要使用了“纯k”商标,故应认定“纯k”与“纯k”构成联合商标,“纯k”商标为主商标。其次,应审查联合商标的合法性。“纯k”作为卡拉OK服务的标识,通常被理解为“单纯地唱卡拉OK”,该标识表达了提供卡拉OK服务内容本身,显著性较弱。但由于好唱公司连续几年经过在其经营的多家店面的实际使用,取得了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故涉案“纯k”和“纯k”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性。再次,应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联合商标中的主商标专用权。领尚公司使用的“领尚纯K”标识与“纯k”注册商标存在包含关系,且两者在部分文字、读音、含义方面构成相似,结合“纯k”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 “领尚纯K”标识与“纯k”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领尚公司侵犯了好唱公司“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最后,应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全体联合商标专用权。联合商标由相互近似的多个商标组成,对仿冒商标形成整体防范作用。考虑到联合商标的近似性和整体性,只要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联合商标中的主商标,即可视为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全体联合商标。故领尚公司侵犯好唱公司“纯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视为领尚公司同时侵犯了好唱公司“纯k”商标专用权。
2.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尽管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多个相互近似的联合商标,但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同一笔,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单一的,故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以被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不应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8)陕01民初2381号,(2019)陕民终817号。
案件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