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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3-28

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17年1月20日,关于中启鑫公司与鑫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天利公司支付原告中启鑫公司货款6023818.75元本息。

2017年4月17日,因鑫天利公司怠于履行,银川中院作出(2017)宁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鑫天利公司银行存款6143726.75元本息,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中启鑫公司向银川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鑫天利公司现独资股东袁春生,鑫天利公司原股东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

2017年12月26日,银川中院认为,鑫天利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并作出 (2017)宁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启鑫公司的全部追加申请。

中启鑫公司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经二审,宁夏高院作出(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只追加受让股份的鑫天利公司现股东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未追加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

中启鑫公司提起再审。2020年2月24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在于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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