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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能否扣划企业的工资保证金

作者: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4-12-21

申请人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中心)与被申请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执行一案,生效判决确定中兴公司应给付住总中心362万余元混凝土款。执行法官虽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但被执行人一直不到庭接受询问亦不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除在北京某银行存有工资保证金50余万元外,在安徽和北京地区均无其他存款。法院查证中兴公司当前已不是在京企业且无在建工程后,于2014年8月7日裁定强制扣划中兴公司工资保证金50余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资保证金是被执行人按规定存入特定账户内的财产,虽然被执行人对于该资金的使用权受到一定的影响(启动该资金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批),但是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专门用于发生欠薪时的应急保障。工资保证金带有专属性,有着严格用途范围。若法院可强制执行,就破坏了该制度。实际上,该问题涉及农民工的权益与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哪个权益优先的问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不能改变工资保证金的用途,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全社会都应合力解决他们的问题,法院当然有义务优先保证农民工的利益,故不应执行工资保证金。
第三种为折中的意见,认为工资保证金虽然有其专属性,但毕竟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工资保证金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执行建筑类被执行人的工资保证金,不仅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而且还能起到对被执行人惩戒的作用。
其次,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豁免执行的主体为自然人而不是企业,工资保证金更不属于豁免执行财产的范围。
再次,《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规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专用账户并得到返还资金。所以在被执行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时,此时的工资保证金已失去其应急保障的意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而不是任由被执行人去支配该资金。
实践中,为了维护工资保证金的制度价值,法院在执行工资保证金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1.如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就不要执行工资保证金,尽可能遵循工资保证金制度。除非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方可考虑执行工资保证金。
2.应在符合《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规定的申请撤销专项账户的情形时执行工资保证金。因为此时工资保证金已失去其保证意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而且要在被执行人申请撤销前就强制执行,否则被执行人很可能转移该资金逃避债务。
3.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其有在建工程尚未完结,此时亦可执行工资保证金(包括冻结和扣划),这样可以起到逼迫被执行人出现的效果,但是人民法院执行工资保证金以后不能立即向债权人发还,而应采取公告等方式催促涉被执行人施工项目的农民工主张权利,逾期无人主张方可向债权人发放。如有农民工主张且调查属实,那么人民法院应优先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这样做不仅可以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也能够兼顾债权人的权益。
具体到本案,法院经多方调查发现中兴公司除有工资保证金50余万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中兴公司长期未到庭接受询问。更重要的是,法院经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中兴公司目前不是在京企业(即无法在北京地区承接工程)且其无在建工程信息。实际上,中兴公司在北京地区近几年均无承接工程,且其之前承接的工程均已完工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扣划中兴公司的工资保证金不仅没有产生问题,而且执行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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