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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之"停工留薪期间及工资标准"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6-11

【纠纷溯源】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大部分项目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基本是实报实销,不存在太多争议;其中有两项须由用人单位进行支付。一项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一项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问题向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焦点,双方对于这一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工资待遇标准的认定以及当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能否获得重复赔偿问题
 
焦点一: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点如何确定
【裁判规则】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点,但从字面含义及立法本意来看,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通常会涉及医嘱疗养期、工伤认定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劳动者返岗工作之日这几个重要的时间点,但究竟应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书等文件载明的医嘱疗养期为准。如果医嘱疗养期超过12个月,且劳动者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则法官会结合劳动者的伤残情况、医疗情形来酌情认定,一般会认定为12个月。
    第二种观点,以劳动者返岗工作之日为准。因为劳动者返岗工作则证明“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终止,停工留薪期间也应停止计算。
    第三种观点,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为准。
 
类型一:以病假单医嘱时间为准
案例一:法院以病假单医嘱休息期结束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点——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13935号)
判决摘要:2016年3月17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777号〕,认定张某上述伤害事故为工伤。2017年3月30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鉴(金)字第1702-0097号〕,鉴定结论为张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张某提供的最后一页(2016年5月27日)病例显示,医生建议休两周,即休息至2016年6月10日,故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0日。
 
案例二:法院依据病情证明单及住院记录认定劳动者进行治疗的两段不连续期间均为停工留薪期——李某诉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11557号)
判决摘要:2014年5月2日张某受伤,2014年9月15日,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2日,张某经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住院记录,一审法院确认张某于2014年5月2日至12月7日、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29日为停工留薪期工资。
 
类型二:以劳动者返岗工作的时间为准
案例一:用人单位通过出勤时间表和证人证言证明劳动者病休结束后回公司上班的时间点,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结束——A门业有限公司诉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8)沪01民终880号)
判决摘要:李某于2016年7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9月20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李某主张,其于2016年7月2日发生工伤后一直病休,故A公司应支付其病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从李某与A公司另案仲裁中所自行统计的其“出勤时间表”中,李某自行确认其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9日至7月23日、7月25日、7月26日(半)曾至A公司处工作。该记载与A公司所称的李某发生工伤后于2016年7月16日即回A公司处上班的主张以及A公司所申请的两名证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采信A公司的上述主张,并确认李某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7月15日结束。
案例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返岗出勤工作之日主张停工留薪期结束,法院予以认可——王某诉A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11579号)
判决摘要:关于2016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的争议,王某于2016年6月7日返岗出勤工作,A公司据此主张停工留薪期于当日结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类型三: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为准
案例一:劳动者对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议,法院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作为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时间点——王某诉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沪01民终8880号)
判决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在上述时间段,A公司、B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王某上班或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王某不服从或不能胜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A公司应支付王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案例二:病情证明单期间超过12个月,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时间点——A交通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1号)
判决摘要: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受伤、2014年7月8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结合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有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病情证明单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前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类型四:实际停工留薪时间超过12个月,如何处理
案例一:病假证明医嘱修养期超过12个月,但劳动者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法院酌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A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9640号)
判决摘要:本案中,段某于2014年2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段某表示其停工留薪期自该日起计算,且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结合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为段某开具病假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段某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2月3日。
 
案例二:劳动者实际病假超过12个月,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医疗情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薄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10号)
判决摘要: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原审法院结合薄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伤后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及病假超过12个月等情形,认定为12个月。
 
焦点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甚至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这一点在建筑行业尤为常见。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预先拟定了几种工资计算方法供勾选,但是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原件中,劳动者并未对工资计算方法进行勾选,此时双方就容易在工资标准问题上产生争议。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对工资标准作出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法院可以结合行业特征、劳动者实际履行情况、工资支付凭证等来确定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前十二个月工资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以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加班工资、高温费等,应将此项费用予以扣除之后再计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则用人单位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主张应扣除“四金”代扣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
 
类型一:双方未通过书面方式约定月工资或约定不明的,如何确定工资标准
案例一:用人单位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770元,法院结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认定工资为5100元——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滕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8)沪01民终2478号)
判决摘要:就滕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标准,A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770元,然就此标准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且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A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滕某账户汇入5,100元,对此节事实A公司未能做合理解释。故滕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5,100元予以计算。
 
案例二:用人单位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行业年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法院予以确认——沈某诉上A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9632号)
判决摘要:至于沈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差异,A建设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80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三:双方均无法证明工资标准,法院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6457号)
判决摘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李某主张按照2,371元计算,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却亦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辩驳。鉴于此,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案例四: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而劳动者主张的日工资符合情理,故对劳动者的主张予以采纳——A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与舒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10号)
判决摘要:对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系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则认为其工资为每日16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劳动者的工资等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予以举证,现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被告主张的日工资为160元,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采纳。
 
类型二: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是否应包含四金代扣部分、高温费、加班费
案例一: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将工资总额减去高温费及四金代扣部分进行计算,法院不予认可——A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诉韩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9795号)
判决摘要:就A公司要求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时扣除韩某受伤前12个月期间四金代扣部分之主张,因A公司代扣的四金个人负担部分也为韩某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A公司只是承担代缴义务,代扣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故对A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要求将已发高温费不计入停工留薪期计算基数,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用人单位主张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应予扣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此无法举证证明,故按实发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A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诉郑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84号)
判决摘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A公司仍然主张其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计算并无不当。
 
争论点三: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重复赔偿问题
【裁判规则】
    在劳动工伤案件中,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常见的是劳动者在上下班路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在涉及到第三人侵权的劳动工伤案件中,劳动者不仅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也有权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待遇重复的问题。
    如果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则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认定通常采取“就高原则”,即选择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扣除劳动者已获误工费赔偿的部分,剩余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例一: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法院按就高原则对重复赔偿项目进行认定,判决用人单位补足两项之间的差额——A纸管厂诉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7769号)
判决摘要:因赵某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22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获赔8个月的误工费,且获赔金额并未低于赵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对于该重复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故剔除赵某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获赔误工费的8个月后,A厂还应支付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997.04元。
 
案例二:劳动者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误工费11200元,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差额6800元——仇某与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7)沪0114民初13088号)
判决摘要:由于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误工费11,200元,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重复赔偿项目,故被告还需支付差额6,800元。
 
 



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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