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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诺的股权激励即使员工离职依然有效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2-01

【案情回顾】

孙宝云于2000年3月16日加入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由搜房公司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房公司)。孙宝云先后担任公司网站内容总监、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编辑等职务。
    为奖励孙宝云为公司所做的贡献并进一步激发其工作积极性,北京搜房公司的境外母公司即搜房公司分两次共授予孙宝云总计55000股的期权。具体授予情况为:1、2001年10月1日授予孙宝云共50000股的期权,其中,10000股的期权行权价格为1港币/每股,从孙宝云加入公司之日起(2000年3月16日),每满1年可以行权1/3,另外40000股的期权行权价格为2港币/每股,从授予之日起(2001年10月1日),每满1年可以行权1/3。2、2002年10月1日授予孙宝云5000股的期权,行权价格为5港币/每股,从授予之日起(2002年10月1日),每满1年可以行权1/4。孙宝云就以上55000股的期权与搜房公司签订了《股票期权协议》。搜房公司经重组后已于2010年9月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股票交易代码:SFUN),其最新(2011年3月4日)股价为每股19.95美元。
    2009年7月1日,因搜房公司机构调整,孙宝云被迫离职。
    孙宝云在正式离职之前的2009年6月23日,以其在搜房公司的工作信箱向搜房公司的董事长莫天全发了电子邮件。信中明确提出要求认购已经可以行权的全部股票55000股。但搜房公司一直推诿、搪塞,至今不予办理。孙宝云认为搜房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孙宝云至今未能按照《股票期权协议》对55000股股票进行行权。诉讼请求:判决搜房公司给付孙宝云股票期权项下的55000股股票。

【以案说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所涉《股票期权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在实体处理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搜房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股票期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宝云与搜房公司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搜房公司关于如孙宝云否认其搜房公司的员工身份,股票期权协议就是无效协议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孙宝云根据《股票期权协议》的约定向搜房公司主张自己的股票权利,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搜房公司辩称的《离职协议书》载明了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离职协议书》是在孙宝云同北京搜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协议,且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的是北京搜房公司和搜房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是孙宝云就其与北京搜房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人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与北京搜房公司和搜房公司人力资源部达成合意,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但《股票期权协议》是孙宝云与搜房公司签订,如孙宝云同意不再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股票期权,应当明示。况且,孙宝云从未离职时就开始向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此项权利,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股票期权协议》并无异议,故搜房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宝云《股票期权协议》约定的股票55000股(其中,10000股按每股1港币行权,40000股按每股2港币行权,5000股按每股5港币行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搜房公司主张本案系证券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本案应适用有价证券实现地美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股票期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搜房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票期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搜房公司与孙宝云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孙宝云依据《股票期权协议》在雇佣关系终止日起30日内主张股票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股票期权协议》与《离职协议书》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协议,签约主体不一致,协议内容亦不同。《离职协议书》并未对孙宝云的股票期权作出处分,亦未变更或终止《股票期权协议》。因此,搜房公司主张孙宝云持有的股票期权已于其离职之时失效,孙宝云无权要求行权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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