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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排除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1-30

      【案情回顾】

  北京禄颖兰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成立于2000年,当时有3名股东,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马某出资12万元、李某出资10万元、张某女出资8万元。马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张某女任公司经理。工艺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工艺美术品”。工艺品公司的《公司简介》载明:该公司是设计、研制、开发、经营景泰蓝工艺品的公司。

  2010年4月,马某将其出资12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女将其出资8万元转让给李丙,李某将其出资10万元转让给李丙。至此,工艺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某和李丙,张某某向工艺品公司出资12万元,李丙向工艺品公司出资18万元。经公司股东会选举,李丙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刘某任公司监事。

  2011年7月6日,刘某、马某、张某子、张某女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禄展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品、文化用品和首饰”。该公司曾经在“赶集网”刊登招聘启事,欲招聘“从事过景泰蓝行业的人员”。马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子是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女是张某某的女儿,刘某是张某某的儿媳。

  2011年10月7日,张某某向工艺品公司发出了《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工艺品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股东公开过财务账簿,股东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均不了解,严重影响了股东权益。因此,请工艺品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向张某某以书面形式公开工艺品公司自2008年1月至今的会计账簿,以便维护张某某自身的股东权益。上述申请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工艺品公司,并于2010年10月8日被签收。

  2011年10月24日,工艺品公司书面回复张某某:你于2010年4月受让马某持有的工艺品公司的股权,你所称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公开过会计账簿与事实不符。另,你申请查账的目的不明确,请继续书面说明目的。

  原告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查阅工艺品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2.请求法院判令工艺品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工艺品公司的股东,是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所谓股东知情权的“依法行使”是指,知情权的对象以及股东获得有关信息的方式,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界定。此外,法院在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程度时,既应当保障该权利的落实,也应当避免股东过度行使知情权对于公司经营活动及正当利益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法律规定中与此案争议有关者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张某某要求查阅工艺品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财务报告,该项诉讼请求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完全吻合。张某某虽然于2010年4月方基于受让工艺品公司原股东马某的出资而成为工艺品公司的股东,但是考虑到公司之财务会计报告具有相当的公开性(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参加企业年检时也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且该财务会计报告仅能在宏观上反映公司的总体经营状况,而不过于详细地反映公司的交易细节,因此该院判定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之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工艺品公司之经营活动、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基于上述分析,该院支持张某某要求查阅工艺品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法庭辩论终结的2011年11月28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针对公司之会计账簿的股东知情权并非不受限制。公司法第34条第2款所采用的文字表述是“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而第34条第1款所采用的文字表述是“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上述两款所采用的文字表述的差别,充分表达了法律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立法导向。此外,公司法第34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的内容,同样表达了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将“有合理依据即可拒绝查阅”的权利赋予公司的法意内涵。在衡量“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与“公司有合理根据可以拒绝查阅”之权利冲突时,核心标准并不在于争议双方的强势与弱势、对于公司经营的控制与控制不能,甚至不在于股东是否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细节,而在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是否会(或者是否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保护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与此有关的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相对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更为重要。一旦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证明作用占据优势地位,法院即应当支持公司的拒绝查阅之决定。就此案而言,张某某的妻子、儿子、女儿、儿媳另行出资设立了与工艺品公司的经营项目非常近似的禄展公司。上述人员作为张某某的家庭成员与近亲属,无疑与张某某具有共同的财产利益。进而,禄展公司的经营利益,基于其股东与张某某的亲属关系,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利益链条。同时,禄展公司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基于经营项目的近似性,形成了在同一市场之中的竞争关系。禄展公司一旦获悉工艺品公司的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将在与工艺品公司的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并相应损害工艺品公司的利益。而工艺品公司上述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资料,在该公司的会计账簿中均有记载。基于上述情形该院判定,一旦允许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的会计账簿,将有可能(并非绝对)造成工艺品公司的竞争对手知晓工艺品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而损害工艺品公司的利益。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对于上述因股东查阅公司之会计账簿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应当予以防止。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之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但不支持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之会计账簿的要求。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1.工艺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备置该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某某查阅;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禄展公司形成利益链条,推定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的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张某某并非禄展公司股东,其股东是张某某的亲属,各方之间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张某某在禄展公司没有财产利益,与禄展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第二,禄展公司的设立,正是由于工艺品公司长期不向其小股东公开账目,是其小股东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无奈之举,并非为与工艺品公司争抢客户而设立。第三,一审判决忽视了景泰蓝行业的特殊性,应予纠正。工艺品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景泰蓝工艺品,产品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设计者在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工艺品公司在出售产品时一般附有张某某签署的收藏证书。张某某作为国家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景泰蓝制作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亚太地区手工艺大师,其签署的收藏证书能够极大提升产品价格,工艺品公司在营销时亦以张某某为产品设计者作为宣传的重要内容,而大部分客户亦是看中了张某某的技术、资源对产品价值的保证及提升作用。张某某实际了解工艺品公司的客户,不存在抢夺客户的必要,查阅账簿是为了解工艺品公司在使用张某某签署的收藏证书及其他资源出售产品时的销量、价格和利润,以便维护自身权益。2.张某某申请查阅工艺品公司的会计账簿,是为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法律赋予张某某的正当股东权利,是张某某行使诸如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由于工艺品公司被大股东控制,长期不向张某某公开公司账簿,导致张某某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对工艺品公司这样一家由张某某出资并主要依靠张某某技术与业界声誉和资源所运营的公司,张某某却不了解其每年的库存、销量、收入及利润,更无法取得收益。在无法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对公司的真实情况根本无从知晓。综上,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工艺品公司提供2008年1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以便张某某查阅;2.判令工艺品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张某某申请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是针对前述法律条款中“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如何界定,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合议庭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目的以及同所要求查阅内容具有何种关系,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查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某的妻子、儿女和儿媳共同出资成立了与工艺品公司具有相同经营范围(即销售景泰蓝工艺品)的禄展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是客观查明的事实。基于张某某同禄展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若支持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则很有可能导致该账簿中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为禄展公司所知悉,进而侵犯到工艺品公司的商业利益。此外,虽然张某某在业内“景泰蓝工艺美术大师”的杰出地位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并且张某某据此主张对其设计的景泰蓝工艺品具有定价权,且禄展公司已经享有等同于工艺品公司的客户资源,张某某所关心的仅仅是工艺品公司产品的销量,无需掌握账簿中有关产品价格和客户方面的信息,进而也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依照前述事实及主张并不能推断出张某某已经完全掌握工艺品公司的所有商业信息且完全排除其查账不具有正当目的的可能。因此,鉴于张某某同禄展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支持张某某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即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有二:首先,从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其意在兼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准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体到本案中,工艺品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近亲属开设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且张某某已经说明了其查账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工艺品公司产品的销量。张某某持有公司40%的股份,而工艺品公司却从张某某受让股权至今从未有过分红,若仅以张某某近亲属开办了禄展公司的事实,进而认定不能排除张某某的不正当目的而不支持其查账的诉讼请求,不仅对于股东的要求显得过于苛刻,亦会导致股东的其他权利(诸如利润分配请求权)难以实现,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其次,对于张某某在景泰蓝行业业内的声望和地位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如果在客观上可以查明张某某的业内地位足以影响到产品的定价以及客户流向,那么工艺品公司所声称的查账行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则不能成立。综上,张某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鉴于股东和公司实际管理人之间所掌握的公司财务信息的不对称,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其他维权举措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所规定的要件,即“第一提出书面请求、第二说明查账目的、第三不损害公司利益”,亦符合国际上的相关立法惯例。因此,查明股东申请查账的书面形式、目的以及该目的正当与否、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是审理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偏离了其正当目的,或者存在损害公司权益可能的(是可能而非必然,但这种可能应当是客观、实然的),应当判决驳回股东的查账诉请。本案中,针对张某某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形式要件,双方都持认可的意见,即“提出书面请求”;针对查账的目的,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于了解工艺品同相关客户销售产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进而查明可分配利润,该目的明确且符合同股东地位应享有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条件;然而针对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的工艺品公司举证证明了张某某近亲属开办了禄展公司、禄展公司经营同工艺品公司相同业务的事实、以及两公司在客观上必然存在业务竞争的可能。因此,若允许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的会计账簿,则有可能导致竞争对手知悉其商业秘密,将有损害工艺品公司的利益可能。最后,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张某某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可能有损公司利益,其查账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适用应当兼顾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这一点亦是该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并不存在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的股东知情权,保障公司权益不受损害和股东知情权不受侵犯二者应当是互为前提的关系。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业已提出书面申请,且明确说明合理目的遭到公司拒绝的,公司不能就“目的不当”以及查账行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充分举证的,应当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当公司举证且法院查明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可能给公司带来利益上的损害时,虽然仅仅是一种可能,但针对这种可能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亦应当予以防止。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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