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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董事离职诉请“我不要当法定代表人”

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3-01

沈先生要求“我不要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公司一定要沈先生做法定代表人。无奈,沈先生只得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他的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载中涤除。长宁法院判决支持了沈先生的诉请。

【案件回放】

    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登记设立时为程先生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后来程先生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先生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再后来该公司股东变成了程先生夫妇俩。因为说好只是“挂名”,沈先生就在相关登记文件上签了字,成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夏天,沈先生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并最终离职,因此提出不再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表示慎重,沈先生特意向程先生发了告知函、律师函,并在报上刊登相关声明,但程先生都不予理睬。不得已,沈先生于2017年4月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

    沈先生的理由很充分:被告公司一直由股东程先生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自己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也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更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理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根据公司章程,原告应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工作上的不作为不能免除其义务和法律责任;(二)原告登记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知情、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三)原告诉请的事项应当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2017年10月,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沈先生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长宁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公司实际由股东程先生控制,原告没有参与过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让原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本案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再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撰写:长宁法院 章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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