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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未对分红决议投反对票,能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6-01

【司法观点】
      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且已明确拒绝股东的收购股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股东未对决议投反对票为由,驳回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股东组成,其中李某持股4.33%。该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度,连续五年盈利,201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3933万元。
     李某因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收购其持有的4.33%股份。庭审中,A公司辩称,公司已向股东分配了利润,李某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公司并未就分配利润一事召开过股东会,李某也未投反对票,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李某收到涉案3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分红的问题。该公司主张2010年向股东分配过利润,股东张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于2010年2月和2010年5月均分别收到该公司分配利润款20万元和5万元。同时A公司称在上述同一时间向李某分配利润20万元和5万元,2012年12月16日向李某定向分红10万元,该款项由A公司董事长代付。李某称,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35万元不是向股东的分红,而是作为奖金发放的。本院认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依法纳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股东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由于A公司在2010年2月、2010年5月向李某、张某、王某支付的25万元并非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A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向股东的分红,本院不予采信。而A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决议中明确记载“李某同志身为公司股东,分管公司销售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公司决定对其奖励壹拾万元”。本院认为,该10万元系A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奖金,而非依据出资比例进行的分配利润。综上,A公司在过去五年中曾向李某三次分配利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A公司所称2008年至2012年度曾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李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出股权回购的异议股东主体身份及回购价格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A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公司任何一份决定分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而根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A公司所称其公司连续五年内曾召开过多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仅系口头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李某仅占A公司4.33%股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A公司又不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李某作为持股比例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是,但李某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A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与李某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收购问题,这使得A公司是否曾经召开股东会已毫无实际意义。A公司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对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进行决议,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收购条件,故本院认为李某已经具备要求A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
故,法院判决A公司收购李某持有的4.33%股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认定。我们对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作几点阐释:
     1、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回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但在四种特殊情形下,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第一、公司减资。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司减资收购的股份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且公司减资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因减资程序瑕疵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予赔偿。
     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因该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自收购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股份。
     第三、把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因该项原因收购股份的,同样要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此外,收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且所收购的股份应在一年之内转让给职工。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第四、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异议股东是指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某些决议持异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2、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
     具体而言,异议股东是对股东大会作出的以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本案中A公司就属于此种情形;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些决议都是关乎公司经营、存续的重大决议,如果股东不认可这些决议,认为继续留在公司可能会有损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适时退出。异议股东的收购股份请求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也是一种适时退出机制。
当然,异议股东行使该项权利也要符合法定程序。首先,股东应先尝试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股东方可向人民法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异议股东行使收购股份的请求权有期限限制,达成协议应在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应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超过该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体现了法院对该条“对股东大会作出的以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的理解。就法条字面意思来理解,的确是要求异议股东必须对决议投反对票。但本案中A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而李某又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若此时还以该规定强制要求李某先投反对票再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无疑是把李某逼近了死胡同,违背了该条规定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本案中的法院适时变通,结合A公司已明确拒绝与李某协商收购事宜的态度、以及李某小股东的弱势地位,作出了合法合理的认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也保护了李某的权益。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法》设计的两种股东退出机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掌握着决定公司大政方针、经营方向,甚至“生死”的权利。表面上看,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实践中,股东会通常体现的是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意志,小股东几乎没有话语权。即使小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案,也无可奈何。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几种股东的退出机制就非常必要了。《公司法》主要设计了两种股东退出机制:
     第一、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来退出公司。股权转让可以对内转让也可以对外转让。对于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没有特殊限制,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首先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次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转让。《公司法》为防止其他股东的消极态度影响股权的正常转让,而规定了两种推定同意转让的情形:一是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二是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异议股东通过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来退出公司。该种退出机制前文已详述,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规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来收购股东股份,但并未规定“合理”的标准。此时就容易产生双方无法就收购价格达成一致,股东迟迟不能退出公司的局面。最佳的方法是股东在章程中事先约定日后公司收购股份时收购价格的计算方式,注意,双方最好是约定收购价格的计算方法,而非是约定一个固定的价格,因为股权价值会受市场影响产生较大波动,日后的股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通过上述两种方法退出公司之后,应及时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防止日后因股东身份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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