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执照未清算,债权人请求股东连带清偿,法院判决已过诉讼时效--律师支招,保障债权实现!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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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债权人因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毁损、灭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如果法院经强制执行债务人后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则应认定债权人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请求清算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不应等到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经典案例】
B公司成立于1997年,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A公司诉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7月17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立案受理后,指定成立了清算组。经清算组积极查找联系,未能获得B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12月10日,法院裁定终结B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A公司认为因B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B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将B公司的股东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C公司辩称A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算,现A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A公司基于股东怠于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主张C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制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虽然A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已经知晓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此难以推定A公司知悉B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因B公司的财产、账册状况系其内部事务,A公司在当时对B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无从知晓,更无从判断B公司是否已经清算不能。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只能证明浦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找到B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B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经全部灭失。
2015年12月10日,因未能获得B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法院裁定终结B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方可认定A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为妥,故A公司于2016年4月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C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B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就生效判决书载明的B公司所应负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引发的争议案件。债权人经诉讼、执行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能自行查找新的财产线索期待恢复执行,更大的可能是根据案件执行的难易程度将债权打折转让他人,一般以银行转让资产公司居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受让人受让债权后着眼点在于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即使针对股东,也是着重看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从清算义务角度主张股东承担责任,因无相应规定,缺少主张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实施,客观上给作为受让人的资产公司带来商机,即一大批因无可供财产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将因可向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而起死回生。即如果将诉讼时效的起点定在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日,一批旧案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向股东主张怠于清算所引发的责任;如果将诉讼时效的起点定在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一批旧案将通过强制清算诉讼而重现生机。
本院认为,认定本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为(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更为合理公允。涉案债权系A公司从他处受让所得。作为受让人的A公司对所受让的涉案债权应当会进行风险评估,客观存在的风险是债务人B公司被吊销执照数年,相应债权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被终结执行,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已颁布实施,对于未规范退市的债务人,其休眠状态与股东的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怠于履行的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也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债权人基于利益受损的结果、股东存在不作为的消极状态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及时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A公司强调经清算程序才能明确B公司是否确无资产,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是对股东是否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作出的确认。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基于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不必以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标准。即便债权人出于谨慎,欲在知晓受侵害程度的确切性后再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该行为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提起了强制清算之诉,虽然债权人的诉讼行为针对的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被申请的对象不是公司股东,但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作为后果是连带责任,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涉他性,相应效力及于不作为的股东,客观上也达到了时效中断的效果。概而言之,在执行终结裁定出具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先申请强制清算而后在清算不能裁定出具后再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两种行为方式都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即申请强制清算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不考虑强制清算的申请期间,单纯将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引发的后果是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行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终结执行裁定出具后,过数年甚至十几年后再主张强制清算的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将无法制约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本案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认定为执行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更符合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二审法院已对此作详细阐述。接下来我们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常见的纠纷类型作几点阐释:
1、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东会利用该条法律规定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一人有限公司,仅有一名股东,通常情况下,公司都是由该股东实际操控的,因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非常常见。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为利益被损害的债权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联公司与一人公司相类似,都涉及到人格混同的问题。但不同于一人公司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的举证责任需由债权人来承担,法律未在这种情形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
3、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依法对公司进行出资是其最重要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实践中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屡见不鲜。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债权人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
为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困窘,债权人应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一般而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如果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书面申请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应当在申请法院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2、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应密切关注被执行人动态,查询新的财产线索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不代表执行的终局终止,债权人应在此后的时间里时刻关注被执行人的动态,以便看准时机抓住“漏网之鱼”。
很多被执行人在财产状况恶化之时就开始转移财产,所以真正到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只得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此后,被执行人很有可能开立新的银行账户逐渐把财产转回来。故,债权人应时刻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应及时将线索反馈给法院,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每隔六个月向执行法院申请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便及时获取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
如果债权人无从得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没有途径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每六个月向执行法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4、债权人适时向法院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
执行过程中,债权人还应关注被执行人的涉诉情况及经营情况。如果被执行公司已有大量巨额诉讼案件,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债权人及时提出执转破申请可以避免执行案件久拖不决,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则可依法申报债权,保障自身权益。
5、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当公司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本案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事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否则就会出现像本案中A公司四年之后才申请强制清算,导致请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败诉的情况。
债权人可通过执行转破产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程序,查询被执行人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逾期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等情形,以便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究股东的补足或赔偿责任,以保障债权实现。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条 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