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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照被"霸占",如何要求返还?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6-22

【司法观点】

      依法成立的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证照属于公司财产。公司有权指定证照的管理人,也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非法侵占人返还公司证照。

【经典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由A、B、C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甲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由五人组成,A公司和C公司各委派一人,B公司委派三人。2001年9月,C公司委派赵某为甲公司董事;2005年5月,B公司委派朱某为甲公司董事。2005年5月起,赵某、朱某负责甲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8年8月8日,B公司通过律师发函给甲公司董事会称,B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更换其向甲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其中一名新委派董事为周某。该函落款为B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后B公司多次通过律师发函给甲公司,要求甲公司配合办理董事变更手续,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2008年12月15日,周某作为甲公司董事签署特别董事会会议通知一份,载明:通知赵某等人于2008年12月23日下午四点以电话会议方式召开特别董事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免除赵某总经理职务,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任命新的总经理;选举新的董事长;原总经理向新总经理移交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资料事宜。赵某确认收到该通知。

     2008年12月29日,赵某收到律师函称,在赵某收到董事会会议召开通知后又无故缺席的情况下,甲公司召开了董事会特别会议,并通过以下决议:选举周某为董事长;免除赵某的总经理职务;任命周某为总经理;要求赵某在决议作出后三天内将公司证照、印鉴移交给周某。现函告赵某,自收到律师函及相关附件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甲公司的相关工作交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并完成证照移交工作。

     后因赵某迟迟未进行证照移交工作,2009年2月,周某遂以甲公司名义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法律文件。庭审中,赵某辩称,该物件并不在其处,而是由朱某实际掌管。朱某确认了该事实。故,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周某再次以甲公司名义,将赵某和朱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公司证照。

法院认为

     甲公司系以赵某、朱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非法占有甲公司印章、证照、财务凭证账册,侵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公司证照等,故本案实质系侵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B公司更换董事的行为是否有效。甲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五人组成,其中B公司委派三名,出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依据该章程,B公司只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可更换其委派的董事。B公司已按章程规定发出书面通知,故其更换董事的行为对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二、2008年12月23日甲公司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依据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周某作为甲公司新任董事有权提议召开特别董事会会议。由于甲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召开特别董事会会议明确规定提前通知的时间,而提议人事实上已提前一周通知了与会董事,故其召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而即使如赵某、朱某所称,甲公司章程有关特别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亦应解读为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鉴于赵某当庭陈述在特别董事会会议召开后不久其已知晓决议内容,但从未提起过董事会决议撤销的诉讼,同时考虑到前述决议就选举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资料的决议内容并无无效因素,故意味着前述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已生效,且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三、周某是否有权以甲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如争议焦点二所分析的,2008年12月23日特别董事会会议相关决议内容已生效,该决议第3条为“任命周某为甲公司董事长”,鉴于甲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故现周某以其系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阐断,本院认为,B公司作出更换委派到甲公司董事的决议和通知合法有效;鉴于甲公司的新董事已依照甲公司章程于2008年12月23日召开了特别董事会会议,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相关内容已生效,周某有权以甲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有权根据决议要求赵某、朱某将相关证照、印鉴、财务资料移交甲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周某收执。赵某、朱某继续持有前述物品没有依据。但甲公司主张赵某、朱某损害甲公司利益,目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法院判决赵某、朱某向甲公司返还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资料。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权利救济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证照的合法管理人

     公司证照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对此依法享有所有权,也有权指定证照的管理人。我国法律并未对管理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定,公司对此享有自治权。

     首先,公司有权通过章程规定管理人。章程可规定管理人的姓名或管理人的选举产生办法、管理人的权限范围等。

     其次,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指定管理人或变更管理人。如果公司章程未对管理人资格及权限范围作出规定,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来确定管理人。此外,如果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也可能导致管理人的变更,公司可在决议中一并载明变更管理人,且要求原管理人向新管理人移交证照等法律文件。

     再次,对于承包经营合同而言,证照所有权人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证照占有人返还证照。一般而言,承包合同期满后,所有权人即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公司证照

     最后,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而言,公司交由清算组负责,原管理人应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证照

     2、公司证照返还的非诉途径

     公司可以通过形成合法有效决议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前文已述,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变更保管人,一旦决议生效,原保管人就丧失了占有公司证照的权利基础,合法占有也随即转变为非法占有。但是公司应将合法有效的决议送达给原保管人,且决议中应载明要求原保管人进行证照移交工作。公司可通过律师发函进行送达,可有效避免日后原保管人抗辩未知悉公司决议。

     3、公司证照返还的诉讼途径

     公司证照返还诉讼实质是侵权之诉,非法占有人侵犯的是公司对证照的所有权。因此,公司作为权利受侵害人,有权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一般而言,公司提起诉讼时诉状应加盖公司公章,但如果此时公司已丧失对公章的占有,则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在诉状上签字确认

     此外,某些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关于这一点,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不同看法,但大多数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两个条件:第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而有限公司并无此限制;第二、起诉的股东须已履行前置程序,即书面向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交叉请求),在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起诉或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谁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主体都是公司。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如何确定管辖

     前文已述,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实质是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该类纠纷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公司所在地。故,被告住所地和公司所在地均有权管辖

     2、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如何举证

     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原告主要需承担以下两点证明责任:

     首先,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被告无权占有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存在新旧管理人交替的情形。此时,原告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管理人的资格已经被废止;第二、被告始终不具有占有证照的权利基础。例如被告如果只是普通员工、或者财务人员,则一般无权管理公司证照(但是财务人员一般有权掌管财务账册)。原告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不属于享有管理资格的人员。

     其次,证明被告现持有证照。被告对证照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这一点比较难证明,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此前公司的证照一直是由某人保管,且至今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则法院可能结合其他事实推定该人员至今仍在保管证照。

     3、重新申领证照后仍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证照

     很多情况下,公司会在未采取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的措施之前,向工商行政部门重新申领证照。一旦公司重新申领证照,原证照就会失效,但是失效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丧失。故,公司仍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失效的原证照。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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