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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需谨慎!投资款为何变借贷?新入合伙人无端背负百万债务!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7-04

【司法观点】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须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合伙人须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A企业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为有限合伙企业,顾某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丁某为有限合伙人。2014年7月4日,潘某与A企业签订《财产份额认购协议》一份,约定潘某拟认购A企业财产份额并成为合伙人 ,潘某拟认购金额1500万元,其中60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900万元为A企业推荐的融资方处出借资金。协议签订后,潘某按约于2014年7月9日向A企业支付600万元,90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履行。后潘某、A企业、顾某三方达成《财产份额退出协议》,确认潘某持有A企业财产份额期间潘某没有取得利益。

     2016年3月24日,潘某与A企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署《财产份额认购协议》,潘某向A企业共支付投资款600万元。经双方确认,该投资款转为对A企业的借款。2016年5月20日,A企业的合伙人变更为B公司和C公司,B公司成为A企业的新入伙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C公司为新入伙有限合伙人。同时,顾某和丁某从A企业退伙。

     后因A企业迟迟不归还该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潘某遂将A企业、顾某与B公司 共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600万元借款本息,B公司与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A企业签订的财产份额认购协议其实质是原告成为被告A企业新的合伙人,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被告A企业的原合伙人没有明确意见,故原告的入伙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嗣后,原告与被告A企业又签订了退出协议,撤销了原入伙协议,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A企业的投资款转为对其借款,利息按照每年10%支付,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A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A企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顾某作为被告A业公司的原普通合伙人,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A企业的新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退伙及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故,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潘某600万元借款本息,顾某与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普通合伙人对外的法律责任

     第一、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的合伙人不仅包括现任合伙人,也有可能包括原合伙人和新入伙的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即使普通合伙人已退伙,也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新入伙的合伙人而言,须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的顾某和B公司就分贝别属于已退伙合伙人、新入伙合伙人,均应对A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普通合伙人对善意第三人需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例如,接受普通合伙人以财产份额进行出质的第三人;又例如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企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善意第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2、普通合伙人对内的法律责任

     对内责任主要体现在:普通合伙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须对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对于普通合伙人的限制主要有三点:

     第一、普通合伙人不得自我交易,也不得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相关交易的收益应收归合伙企业所有。例外情形是,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自我交易;

     第二、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普通合伙人不得擅自将其财产份额出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出质行为无效

     此外,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言,其还须承担执行和报告的义务。如果执行事务过程中造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执行事务合伙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由此可见,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性质类似于公司的董事,其同样负有勤勉义务。

     如果合伙企业的章程或其他内部规定对普通合伙人的权限与义务作出了约定,普通合伙人违反该约定并造成企业、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设立合伙企业时对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

     虽然《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是对外责任,并不影响内部责任的最终分担比例,而内部责任的最终分担比例是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约定的。一般而言,责任比例是与出资比例一致的,但各合伙人也可以协商一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但是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此外,合伙人们还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他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例如未足额出资或未按期缴纳出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又例如,超出权限范围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建议细化违约数额或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2、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明确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毫无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列合伙企业为被告;但是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而言,债权人应当列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需要注意的是,有的个人合伙虽然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已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债权人究竟应当列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还是单列字号为被告呢?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处理结果,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最稳妥的做法还是列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其次,明确合伙人的诉讼地位。由于普通合伙人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债权人可以列普通合伙人为被告,或在诉讼过程中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告。例如本案中潘某就是将A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顾某与B公司一起列为了被告。此外,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将合伙人列为诉讼第三人,以助查明案件事实。

     最后,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在诉讼前期一直未列合伙人为被告或未追加其为被告,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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