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合伙协议未对表决规则另行约定的,变更或补充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属于对合伙协议的变更,该决议仅通过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典案例】
2008年5月25日,江某等11人签订《合伙协议》,欲成立A有限合伙企业。该《合伙协议》约定: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江某为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有关事务,进行项目投资、资金及股权托管等事宜……协议的签署、修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设立后,江某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将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分为“1号基金”和“2号基金”进行操作。2012年3月3日,参与“1号基金”和“2号基金”的出资主体召开会议并形成了“1号决议”和“2号决议”,两份决议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承担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进行了约定与限制,且两份决议均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方法,表决通过并生效,江某亦在两份决议上签字。
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徐某、王某等四人认为江某超越普通合伙人的权限执行合伙事务,造成其损失,故将江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诉讼中,徐某、王某等四人认为江某超越普通合伙人的权限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徐某、王某等四人损失扩大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有故意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也与江某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选择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鉴于此,徐某、王某等四人首先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江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存在超出普通合伙人权限的行为。为证明此待证事实,徐某、王某等四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前述“1号决议”和“2号决议”,其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中的第七条内容对江某的权限及责任作了明确,江某应当按此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故本院对“1号决议”和“2号决议”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如下认定:
徐某、王某等四人虽然未提供“1号决议”和“2号决议”原件,但是其提供的《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可以印证该两份决议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两份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两份决议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从其形式上看,该书面材料的名称并非“合伙协议”,从其内容上看,也没有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文意,不具有合伙协议的属性,因此,对江某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如从“1号决议”和“2号决议”是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的角度来讲,那么在《合伙协议》中已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有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有关事务,进行项目投资、资金及股权托管等事宜”的约定,且该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的规定,采用表决方式改变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除非全体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否则不能采用通过合伙人决议的方式改变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基于此,在《合伙协议》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徐某、王某等四人所称通过“1号决议”和“2号决议”对江某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作了明确,并对江某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既然江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没有超越其应有的权限,那么徐某、王某、等四人主张其行为构成对徐某、王某等四人的侵权就缺少江某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两项要件,故徐某、王某等四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徐某、王某等四人以江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江某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王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系争“1号决议”、“2号决议”,其内容系对亏损承担及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约定,该约定与《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不相一致,应视为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和补充,依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但上述两项决议并未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1号决议”、“2号决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徐某、王某等四人认为江某违反该两项决议的内容,造成其损失,构成侵权,故而要求江某予以赔偿,欠缺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决议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合伙协议对表决规则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相比于公司,合伙具有更强的自主性,几乎所有合伙事项均可由合伙协议进行约定。《合伙企业法》虽有部分条款貌似对表决规则进行了规定,但这些条款里都有“除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字样,这表明法律并未对合伙事务的表决规则进行强制性规定。包括本案中涉及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表决规则等,均可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
但在实践中,合伙协议对表决规则等进行约定的非常少,基本是不做约定,或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认定表决是否有效。
2、哪些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首先,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可生效。即使是后加入的合伙人,且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合伙协议仍对其有效,新加入的合伙人也要受该合伙协议的约束,而不得以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进行不受合伙协议约束的抗辩。
其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合伙人姓名、住所、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方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如果合伙协议未另做约定,任何对上述事项的变更或补充,均属于变更或补充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决议1和决议2涉及到两项事项的变更——亏损承担方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这两项均属于变更合伙协议,故法院认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这两项变更的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3、哪些事项“过半数”通过即可
“过半数”的表决规则适用顺序在最后,只有当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该表决事项不属于变更合伙协议的范围,才适用“过半数”表决规则。
“过半数”规则是指合伙人一人一票,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这种表决规则相对宽松,适用于一些不涉及到合伙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事务。
【公司治理建议】
1、合伙协议对表决规则另做约定
前文已述,如果合伙协议未另做约定,合伙企业的大部分事项是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生效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存续的根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考虑到合伙企业极强的人合性。但在实践中,这种全体一致的表决方法也存在非常大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合伙企业需要对某些事项作出修改的背景,是合伙人内部已发生了不可调和矛盾,在这个前提下,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某项决议,可能性几乎为零。例如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果其他合伙人均同意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唯独该执行事务合伙人本人不同意,那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无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变更的。我们之前推送的《全体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如何有效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文中(点击文章名查看本文),也阐述过这个问题,同时也对如何处理僵局状态提出了建议。
因此,建议合伙协议中对表决规则另行作出约定。如果考虑到人合性问题,可以提高表决的通过比例,例如调整至三分之二。但是约定表决通过比例时须考虑合伙人的人数,避免出现虽未约定“全体一致”,但实际导致了“全体一致”的问题。例如,合伙企业只有两个合伙人,即使约定表决通过比例为三分之二,但这样约定实际还是导致了“全体一致”的结果。
如果合伙企业认为按“人头”表决不能体现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也可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
此外,建议合伙协议对不同事项采取不同的表决规则。合伙企业可依据事项的重要程序来划分等级,对不同等级的事项采取不同的表决方法。非常重要的事项可约定“三分之二”,而对于重要性较次的事项可约定“过半数”,这样可以提高执行事项的效率,避免在通过决议上耗费太多时间,甚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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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