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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催账、不申报纳税,公司能否要求股东赔偿?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8-16

【司法观点】

      公司以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股东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对股东行为性质作出认定。股东仅是怠于行使权利,且与公司遭受损失之间缺少因果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

【知识点】

1、股东对公司负有哪些义务?

2、发起人、董监高负有哪些特殊义务?

3、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如何认定?常见情形有哪些?

4、公司利益被侵害,如何进行救济?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李某于2008年10月21日设立了A公司,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14年3月19日,李某通过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刘某,刘某持股60%,李某持股40%。A公司认为虽然李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实际通过刘某继续操纵公司事务。

     后A公司以李某滥用股东权利,实际经营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李某赔偿A公司损失277299.65元。庭审中,A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主张的损失组成,包括:应收账款损失、固定资产遗失损失、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案件败诉后承担的诉讼费损失及仲裁案损失、A公司为恢复正常营业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法定代表人未申报纳税材料而导致A公司支付的税务罚款6000元等。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且当庭表示系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为依据,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需审查三个要件:第一、被告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第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第三、原告之损失与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

     原告诉请依据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系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该条文系指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逾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如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在行使表决权时强行参与未依法回避等,但就本案原告诉请金额针对的事由来说,原告并未证明与“滥用股东权利”之间的关联性,而本院认为原告更多是想表达被告“怠于行使权力”,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催要货款、未到庭应诉、未正常申报、未履行合同义务等。

     然,“滥用股东权利”与“怠于行使权力”系存在本质区别。公司系一抽象主体,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将行使公司权力的主体予以了特定化,即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2014年3月公司章程,刘某受让60%股份后,系原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即应依法并依章程行使相应的权力。原告于本案中陈述股权转让后实际仍由被告运营公司,但又称刘刚作为执行董事并未聘请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而是基于双方当时合作模式、刘某在杭州工作生活、过渡期等因素默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则称股权转让后其没有义务经营公司,公司也未对其授权,但其亦认可因刘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迟迟未向刘某交付公司证照的事实。综合上述诉辩意见并结合双方举证,可见造成公司未及时催要货款、未到庭应诉、未正常申报、未履行合同义务等原因与被告“滥用股东权利”并无关联

     实际上,从2014年3-4月期间被告将其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刘某,直至2016年9月刘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证照返还诉讼,之后被告与刘某又发生了股权转让纠纷,再到本案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可以说,刘某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两名股东,双方之间纠纷不止,矛盾不断。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良性运作的基础。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股东之间处于矛盾对立状态,就会造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正常地进行,或带来公司不必要的损失或使公司陷入僵局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两方股东争议频繁,人合基础缺失系引发公司不必要损失(若有)的根源,而随意认定由一方股东承担该责任显属不当

     第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已经阐明对第一要件观点的情况下,针对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赔偿金额,本院本可以不再予以赘述。但鉴于原告起诉金额包含的事项较为混乱,且有部分事项性质特殊,为进一步澄清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予以回应如下:

     一、应收货款现无法证明属于损失之类,即便该款项日后确实无法追回,亦不能归责于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所致

     二、固定资产遗失的损失,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尚不能证明损失确实发生;

     三、杭州洲际公司诉原告案件中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应属公司损失,但亦可见该案诉讼时,刘某同时作为该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案系由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洲际公司发起,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仲裁案件支付的留置费等,本院意见如上,即不能归责于股东滥用权利所致;

     五、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必要性值得商榷,但即便必须发生,即不能归责于股东滥用权利所致;

     六、针对税务罚款和报纸公告、购买新的金税盘发生的费用,根据查明情况,原告公告遗失的发票、金税盘仍在被告处,原告庭审中表示未向被告索要,而被告表示因原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在出让60%股份后未向刘刚移交公司相关证照及资料。诚如上所述,本院仍认为造成上述费用发生的主要根结仍在于双方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缺失,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在刘某未支付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不移交公司证照资料并非合法的抗辩手段,进而导致公司相应罚款和其他费用的滋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主张,综合案件情况后,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公司损失4,290元。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原告诉请,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后能认定的金额为4290元,其余部分,本院实难支持。本院另建议双方应秉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一揽子妥善解决双方经营公司以来的一系列争议。

     故,法院判决李某向A公司赔偿损失4290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股东对公司负有哪些义务

     1、法定义务

     首先,股东负有出资义务,这是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与权利的前提。当然,在公司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也无需等到缴纳全部认缴出资后才能获得股东资格。但是出资瑕疵的股东须承担一系列法律后果,股东权利也会受到相应限制

     其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如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纠纷,尤其是一人公司。如果股东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约定义务

     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之外,公司还可以通过章程和规章制度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等方式给股东或董监高约定其他义务。同时还可以约定违反该义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发起人、董监高负有哪些特殊义务

     1、发起人义务

     发起人的义务主要是负责筹办设立公司的各项事务。如果存在多个发起人,则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各自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发起人协议也是日后内部追责、损失分担的依据。

     此外,如果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还须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董监高义务

     首先,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其次,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也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是《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的禁止行为。

     再次,董监高负有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监高列席的,董监高必须列席,且要接受股东的质询。

     最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有其他八项禁止行为,包括: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公款私存;不得私自提供借贷、担保;不得自我交易;竞业禁止;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如果董事和高管违反这些禁止行为,公司对其非法收入享有归入权,即非法收入应收归公司所有。

     三、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1、构成要件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的构成四要件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受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这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其他三项的证明难度都不大。本案中,A公司列举了其实际存在的七项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相对应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侵权与损失之前的因果关系,故未被法院所支持。

     2、区分滥用权利与“不作为”

     与滥用权利相对应的是股东的不作为,股东不作为同样可能导致公司遭受损失,但这两者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依据,不能混用。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更多的是一种消极状态,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不出庭应诉、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申报纳税材料。而滥用权利是一种积极行为,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滥用权利。

     如果怠于行使权利的股东同时具有董监高的职务,公司可以以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追究其责任

     3、常见情形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滥用知情权。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可以接触到公司的经营资料、财务账簿等。如果股东非法利用这些信息,或擅自对外披露,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控股股东禁止行为,但实践中关联交易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第三、滥用诉权。股东权利除了实体权利外,还包括一些诉权,例如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确认决议无效等。公司能否以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股东赔偿损失,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此类案例,且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请。所以公司可以对这种救济途径进行尝试

【公司治理建议】

     一、公司利益被损害,如何救济

     1、公司诉讼

     股东或董监高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就是A公司起诉了股东李某,要求赔偿损失。

     2、股东代表诉讼

     首先,股份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符合一定条件: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而有限公司则无此限制。

     其次,股东须先进行交叉请求。一般而言,股多是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但如果侵害公司利益的是监事,则股东应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最后,如果股东的请求被拒绝、30日内未起诉或存在其他情况紧急的情形,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诉讼后的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如果股东起诉后,公司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3、具体情形中的救济途径与诉讼策略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两位"大区总监"任职期间开设竞争公司,法院判决不违法--律师支招,怎样追责!》《公司证照被"霸占",如何要求返还?》(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中涉及到了竞业禁止和非法占有公司证照这两种情形,同时也给出了救济途径与诉讼策略的建议,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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