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关键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股东间的矛盾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解除。公司存在享有绝对控制权大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解散的,该决议不能体现小股东的意志,不应作为法院判断的依据。
知识点
1、哪些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
2、哪些情形不属于公司强制解散事由?
3、公司持续盈利,股东能否提起解散之诉?
经典案例
A动物园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投资建设某大型动物竞技场达成如下协议:B公司投入人民币3000万元,A动物园投入4.2公顷土地;建设竞技场的同时,双方着手组建合作公司,B公司以投资3000万元建成的竞技场为投入占三分之二股份,A动物园以竞技场所占的4.2公顷土地折价1500万元为投入占三分之一股份。
根据该协议,A动物园与B公司登记设立了C公司。C公司章程规定:B公司持股67%,A动物园持股33%。
C公司设立后,A动物园与B公司就C公司经营管理问题逐渐产生矛盾。后双方矛盾不断累积、升级。2014年4月,因C公司欠付对外债务,法院对A动物园出资的4.2公顷土地进行了拍卖。
2016年9月26日,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A动物园提出的公司解散问题,但B公司不同意解散。
故A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C公司。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A动物园作为持有C公司33%股权的股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对于C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实体要件: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包括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还包括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A动物园持有33%股权,B公司持有67%股权,当A动物园与B公司就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分歧时,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必然只能根据B公司的意志决定,此种情况下,即便股东会能够召开并产生表决结果亦并非说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困难。
其次,从C公司设立所依据的合作协议、章程来看,C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利用A动物园作为出资的约4.2公顷土地开设动物竞技场项目。从A动物园提供的报案、诉讼材料以及C公司和B公司提供的信函、股东会材料等来看,C公司设立后,动物竞技场项目并未正常运作,双方股东之间的矛盾也已经严重影响了C公司的经营管理。从2011年后C公司召开股东会均是为了解决双方股东的矛盾,至今未就公司正常业务开展召开过股东会。而双方股东之间的争议,亦使根据股东持股比例确定的董事会未能正常开展工作。在这种情形下,C公司已处于长期亏损状态,C公司开展主要业务的场所亦于2014年被法院拍卖,C公司现也无正当的办公地址,经营管理处于无序状态。
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C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发展到了严重程度,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可以认定C公司已经属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再次,在公司出现亏损,主要固定资产已被拍卖的情形下,C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公司应予终止并清算,作为控股股东的B公司虽不同意解散,但亦未能有效地遏制亏损的不断扩大。并且,C公司及B公司在未告知A动物园的情形下,在审理中自称将办公地址搬至居民公寓,并称于2017年9月与案外人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该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对外投资以及高额的违约金,但C公司及B公司并未提交股东会会议讨论。而对于A动物园存有异议的案外人公司董事周某与C公司及B公司的关系,C公司及B公司亦未能在审理中说明。因此,C公司及B公司所述C公司仍在正常开展经营业务的辩称难以采信,C公司继续存续必将加剧双方矛盾,进而使股东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最后,关于上述经营管理困难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已经显示A动物园和B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进行了协商,但始终无法就相互责任、股权转让、减资方案等达成一致意见。C公司提交的材料也显示曾要求A动物园的上级主管单位介入协调,但未有结果。A动物园后试图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解散公司,亦未果。本案审理中,本院亦组织调解,但双方仍无法就公司存续及纠纷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C公司的现状已表明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符合公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
故,法院判决解散C公司。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能否被强制解散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
公司符合以下几种情形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1、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
股东会是公司重要的决策层,股东会会议也是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形成有效决议的重要途径。如果公司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因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而导致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则公司内部的决策机制显然已发生重大问题,甚至于已经失效。这种情况下,公司再继续存续会存在很大的经营管理风险。
2、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解决
董事长期冲突不利于公司内部管理层的和谐,尤其是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如果管理层之间长期冲突,必然会影响到正常的经营管理以及决策效率。
3、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认定公司是否具有强制解散事由,关键就在于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前两项事由也必须建立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基础之上。
二、哪些不属于公司强制解散事由
公司解散是最严重的一种处理结果,如果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或出现其他问题,应首先考虑以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或者选择其他权利救济途径,而不宜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例如公司不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此外,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院也应不予受理。
三、公司持续盈利,能否强制解散?
很多人认为公司既然持续盈利了,就应当存续下去,不应被强制解散。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公司的盈利能力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必然挂钩。很多公司表面上看,已经连续多年持续盈利,但实际上股东间的矛盾已恶化到无法调和,且由于股权结构不合理,导致公司实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样的公司,即使持续盈利,也不影响法院对于其符合强制解散条件的认定。我们此前发布的《警惕!50%:50%股权结构,引发持续盈利的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一文中,就涉及到了这一特殊情形,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一、合理配置公司的股权比例
公司股权的设置不宜过分集中也不宜过分分散,更要避免出现股权平均化现象,例如《警惕!50%:50%股权结构,引发持续盈利的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一文中出现的50%:50%这种股权配置。最佳模式是有一个大股东作为决策中心,另外还存在几个单独或合计持股10%左右的小股东。因为《公司法》中很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都规定了有权起诉或享有某些共益权的股东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控制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在10%左右有助于避免股权结构平均化,但又能让小股东也享有话语权。
二、合理设计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
公司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股东的持股比例情况进行差异化设计。在合理配置股权比例之后,要考虑公司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设计不应过于复杂严苛,否则不利于召开三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同时要考虑到股权配置情况,不能让大股东利用股权配置的漏洞来实际操控公司进行“独裁”,使表决程序形同虚设。例如本案中的B公司持股67%,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与话语权,使得A动物园实际处于一种“反对无效”的尴尬境地。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