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让方欲继续转让其剩余股权的,应通知受让人。如果出让方未通知受让人,且因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对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行使股东专属救济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
知识点
1、股权受让方能否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
2、股权出让方继续转让股权的行为为何导致协议被解除?
3、受让瑕疵股权时需注意什么?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股东为黄某、夏某,分别持股55%、45%。2014年10月12日,吕某与夏某、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方夏某、黄某为甲方,受让方吕某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共30万元出资额,以15万元转让给乙方……经工商部门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A公司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吕某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期间,吕某向夏某、黄某提出分配公司利润。2017年4月1日,夏某通过微信向吕某支付9660元。
2016年12月15日,黄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某将持有的55%股权转让给王某。同日,夏某与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夏某将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邓某。此后,A公司股权又发生变动,股权结构为:夏某持股10%,王某持股55%,赵某持股35%,由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赵某担任公司董事。
后吕某将夏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夏某、黄某向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5万元。诉讼过程中,夏某通过微信与吕某联系,要求共同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A公司其他股东均书面确认同意吕某成为公司股东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吕某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吕某与夏某、黄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吕某认为,其要求解除的理由为:1、夏某、黄某迟迟不予配合吕某办理相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得吕某成为A公司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2、夏某、黄某未经吕某同意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现A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根本变化,缺乏人合基础。
本院认为,吕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均无法成立。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具有外部公示的效力,而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吕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获得了A公司的内部确认,吕某也确认曾向夏某、黄某提出分红要求,且于2017年3月底参与了A公司股东间协商利润分配的事宜,收到了夏某支付的款项。吕某虽对该款项性质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夏某、黄某关于该款项属于A公司分红的意见。如吕某对A公司分红持有异议,可另行向A公司主张。
鉴于《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未作约定,故吕某随时可以要求夏某、黄某在合理期间内为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诉讼前,吕某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其曾向夏某、黄某提出过上述主张而夏某、黄某予以拒绝的情况。
另外,鉴于《股权转让合同》亦未明确吕某受让的股权来源,现夏某、黄某明确表示夏某名下的10%股权属于吕某所有并同意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吕某意欲成为A公司股东的目的事实上可以实现。至于吕某所述其10%股权的构成,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并不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只是在股东将股权对外部转让时,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鉴于本案中,夏某、黄某确未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告知吕某,妨害了吕某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就此吕某可另行向夏某、黄某提出相应诉讼主张。据此,本院认为,吕某与夏某、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吕某已按约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已实际获得A公司股东身份。
综上,吕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吕某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故一并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所有诉讼请求。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系争合同由作为转让方的夏某、黄某与作为受让方的吕某签订,就A公司10%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吕某主张夏某、黄某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未实缴股东出资、公司经营状况异常以及未经其同意向他人转让公司剩余股权。对于未实缴出资,由于夏某、黄某对所持股权为认缴出资,现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法律并不禁止此种情形股权的出让。
对于A公司在系争合同签订后经营情况异常,尚属股权转让的正常交易风险范畴,吕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形是由于夏某、黄某恶意所为而导致。故吕某主张的上述违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夏某、黄某在系争合同签订后又向他人转让A公司剩余全部股权行为的定性和相应法律后果,应结合吕某是否已经受让股权成为股东以及依法可享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加以评判。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吕某是否已经实际成为A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除当事人对股权转移有特别约定之外,自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系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吕某即成为A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股权转移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吕某自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后方才具有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
夏某、黄某虽称吕某在签订系争合同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所谓的分红款也并非由分红的发放主体即A公司直接向吕某进行支付,而是由夏某通过微信向吕某予以转账支付,吕某对夏某所称该款性质为公司分红款不予认可,故该付款、收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了系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移节点和方式。因现双方尚未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吕某尚未受让取得A公司股权,因而无权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对标的公司现有股东人员构成的认可当然是受让方自愿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人合兼资合作为公司对外经营的基础,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因素尤为重要,股东之间正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友好关系而共同设立、经营公司。一旦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的公司股东结构因出让方又向他人转让股权而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对原有股东结构的影响属显著而重大的,出让方应及时将另行转让事实告知受让方,以便受让方采取应对措施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然,则背离了受让方签订合同时对公司股东结构的认识和预期,受让方有权以公司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涉标的公司属餐饮行业,股东的经营能力和相互信任关系对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案涉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股东就是夏某和黄某两人,在夏某、黄某将持有股权的10%与吕某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又将合计持有的剩余90%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王某、赵某,其结果为A公司的股东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夏某、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曾就该转让事实及时告知且吕某未持异议,故吕某认为该转让行为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夏某、黄某向他人转让公司剩余全部股权导致公司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导致吕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吕某有权据此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吕某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应自夏某、黄某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之日视为解除通知的送达,即系争合同自2017年8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夏某、黄某应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夏某曾向吕某转账支付的9,660元可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夏某、黄某向吕某返还转让款。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权受让方能否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转让双方达成一致合意时,转让协议即成立并生效。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也不会影响权利转移的时间点。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受让方就已取得了股权所有权,可以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很多受让方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都败诉了。原因就在于,双方未在转让协议中做特殊约定,且受让方已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例如收取分红款、参与公司管理等,这种情况下,受让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会实际影响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
但如果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移时间点作出了特殊约定,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受让方是否享有股东身份、以及后续的股东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经工商部门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A公司股东。”,此种约定应视为对股权转移作出了特殊约定,吕某应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方可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非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
因此,如果出让方迟迟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转让协议。
2、股权出让方继续转让股权的行为为何导致协议被解除?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出让方有继续转让剩余股权的权利自由,但是本案中夏某、黄某继续转让剩余股权的行为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导致协议被解除:
第一、未通知吕某。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一旦公司发生股权结构变动、决策领导层变化等,都可能影响公司内部的和谐性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本案中,夏某和黄某在于吕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又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实质上导致了夏某、黄某均退出A公司的结果(夏某持有的10%股权实际是吕某受让的股权,只是尚未进行变更登记),这一结果可能对吕某订立转让协议的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吕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第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前文已述,一般情况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会对受让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但是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吕某无法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且,在夏某、黄某又继续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吕某享有股东身份是其行使异议、救济权利的基础。因夏某、黄某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吕某在订立合同目的可能落空的情况下,又无法采取仅具有股东身份才能行使的救济权利。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继续对外转让股权并非是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重大因素,但在本案中这两个因素的综合影响下,确已导致吕某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公司治理建议
1、受让瑕疵股权时须慎重
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已改为认缴制,即使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但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则受让人应与出让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受让人及时办理变更事宜
受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即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此外,还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如果公司不及时办理上述变更事项,受让人应及时催告并督促公司办理。
此外,最重要的就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建议受让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并约定义务履行期,以及出让人违反该义务须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受让人要及时督促转让人办理变更登记,以免影响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