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审批事项、金额有权限规定的,董事会表决应遵守该规定。如果交易金额超过权限范围,即使交易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也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知识点
1、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几种情形?
2、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几种情形?
3、公司章程对权限的规定会影响关联交易的合法性……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7日,徐甲、徐乙、徐丙、金某为A公司股东。徐甲自1993年至2014年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徐甲任董事长;徐乙自2010年至2012年任公司副总经理,徐丙自2010年至2014年任常务副总经理,金某自2010年至2014年任董事会秘书。
2010年A公司修改章程,其中关于董事会的具体权限规定: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对外投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和购买、资产置换等的权限为,单笔账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
2011年12月,B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甲,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均为B公司股东。
2011年9月,A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审议通过《关于剥离电工机械业务的议案》……A公司由此将逐步退出电工机械业务的经营。2012年初,A公司的电工资产转移至B公司,但双方未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2015年3月,A公司以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徐甲、徐乙、徐丙、金某、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人与B公司一起连带赔偿A公司的电工机械资产损失。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徐甲、徐乙、徐丙、金某是否因电工资产的关联交易侵害了A公司利益;第二、B公司是否需对徐甲、徐乙、徐丙、金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A公司认为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利用其高管身份,通过关联交易将电工资产转移至B公司,损害了A公司利益。徐甲、徐乙、徐丙、金某辩称A公司电工资产剥离决定系A公司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议作出,程序合法,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并未损害A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当时均系A公司股东和高管,徐甲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而B公司亦为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及案外人设立的公司,徐甲亦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故A公司电工资产转移至B公司名下构成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否构成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对A公司利益的侵害,则还应视徐甲、徐乙、徐丙、金某有无利用其内部控制权、违反A公司章程约定处分资产而定。
A公司2010年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权限为资产出售“单笔账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但根据深鹏所审字(2012)0141号审计报告,A公司2011年底的净资产为506,824,598.88元,意味着A公司董事会仅能决定出售低于50,682,459.89元价值的资产。现据审计,2011年底A公司电工账面存货资产价值为72,733,026.79元,已超过A公司董事会决定的权限,故对A公司电工资产的处分应经股东会决议,现徐甲、徐乙、徐丙、金某仅提供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未提供证明A公司电工资产处分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证据,故徐甲、徐乙、徐丙、金某认为电工资产处分经正常程序剥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当时系A公司高管,徐甲亦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A公司具有内部控制权,故本院认定徐甲、徐乙、徐丙、金某具有侵害A公司利益的事实。
争议焦点二,B公司是否需对徐甲、徐乙、徐丙、金某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认为B公司系关联交易的受益人和当事人,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认为其在A公司作出电工资产剥离决定后方成立,故不存在因其造成A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
本院认为,B公司设立于2011年12月26日,A公司资产转移发生于2012年1月,彼时B公司已经设立。B公司设立时,徐甲、徐乙、徐丙、金某拥有B公司90%以上股份,且徐甲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系由徐甲、徐乙、徐丙、金某所控制,B公司接收A公司电工资产时应明知资产转移的来源,故B公司与徐甲、徐乙、徐丙、金某系共同侵权,理应与徐甲、徐乙、徐丙、金某承担连带责任。
故,法院判决徐甲、徐乙、徐丙、金某赔偿A公司电工资产损失,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几种情形
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第二、侵占公司财产;第三、怠于行使权利。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监高怠于行使权利的不作为,也有可能导致公司遭受损失。
此外,董事和高管还有八项禁止行为,如果董事和高管从事了禁止行为,公司有权要求其将非法收入收归公司所有。
八项禁止行为包括: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公款私存;不得私自提供借贷、担保;不得自我交易;竞业禁止;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2、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几种情形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进行追责;我们此前发布的《账册、年报登记股东已出资,后将资金转出,为何不构成抽逃出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阐述了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可供参考。
第二、滥用股东权利。如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股东滥用知情权接触到公司的经营资料,并非法利用;
第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点主要是针对控股股东规定的,普通股东难以利用关联交易来损害公司利益。例如本案中的关联交易,如果不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很难做到让董事会通过某项决议。
我们此前发布的《股东不催账、不申报纳税,公司能否要求股东赔偿?》(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就涉及到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问题,可供参考。
3、公司章程对权限的规定会影响关联交易的合法性
关联交易并不是必然被禁止的,如果有合理、合法原因,且经法定程序批准,关联交易是可以被允许的。
一般而言,关联交易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程序通过。但需要注意公司章程对不同机构、人员审批事项、金额的权限规定。例如本案中电工资产交易虽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但是交易金额已超过了董事会权限,最终影响了法院对于交易合法性的认定。
公司治理建议
1、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要规范
实践中,存在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各家公司之间进行交易、资源配置或者拆借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股东和各家公司之间务必要规范各种交易行为,警惕不规范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损失公司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
首先,无论是借贷还是其他合同关系,都应当订立书面协议,避免口头约定;
其次,重要的交易或商事行为,要经法定程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如果没有相关决议作支撑,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仅体现实际控制人个人意志的行为。
最后,进行转账或其他款项往来时,详细备注说明转账或收付款原因。不能简单备注“往来款”,应备注“借款”、“货款”,且建议具体到订立合同的时间。这样有利于形成清晰的证据链。
2、诉讼请求如何确定
由于公司纠纷中多重身份的情况非常普遍,例如董监高同时具有股东身份,此时就会产生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多个诉讼请求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即使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会同时支持。法院会结合公司损失弥补的情况、原告举证情况等综合考虑支持同时支持多项诉讼请求。
这种情况下,需要预先计算一下不同诉讼请求所能主张的金额,再结合不同诉讼请求的举证难度来决定提起哪一项诉讼请求。当然,起诉的时候也可以将所有诉讼请求都列入起诉状一并主张,事先做取舍的好处是可以减轻诉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