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夫妻一方擅自将配偶所持股份赠与第三人,构成无权处分。事后遭股权所有人拒绝追认的,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公司并非股权所有人,赠与协议将公司作为赠与人的,对公司、公司股东均不产生效力。
知识点
1、如何认定股权赠与行为的效力?
2、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分配偶所持的股权?
4、如果赠与股权行为有效,受赠人能否获得股东身份?
5、股权赠与有哪些注意事项?
6、受赠人如何进行“显名化”?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唐某与王某系夫妻,王某在A公司持股50%,且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2004年2月10日,张某与唐某签订赠股协议一份,列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张某。协议载明:经A公司董事会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公司分红股100%中的5%赠与乙方,并签订以下协议:乙方拥有甲方分红股5%的股份,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享有甲方如下权利和义务……协议落款处,甲方由A公司加盖公章及唐某签字,乙方由张某签字。
2017年10月,张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为A公司股东,王某所持5%的股权归张某所有;A公司及公司股东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王某作为第三人称,其对唐某赠与股权一事毫不知情,唐某无权处分其财产。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对争议股权归属的纠纷,而非债权请求权,故本案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A公司、唐某及王某认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4年2月10日的赠股协议是否对王某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称其系与唐某间签订协议,唐某系A公司持有50%股权的股东王某的配偶,基于夫妻关系而对王某名下股权享有共有权利,系有权处分;同时,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王某,而公司公章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和持有,故推定王某在上述赠股协议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赠股协议系张某与唐某之间签订,对王某并无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首先,该赠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虽然该协议列A公司为甲方,且协议落款处由A公司加盖公章,但实际上A公司并不持有自己的股份,故股权的赠与人只能是A公司的股东。而唐某当时并非A公司的股东,且当时的另外两名股东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未授权A公司或唐某处分其名下股权。
其次,赠股协议约定的赠与标的为A公司5%的股权。双方关于该赠与的股权仅仅系分红权利还是完整的股权权利存在争议,结合赠与协议关于该股权所附有的权利义务描述,显然赠与的股权属于完整的股权。而股权并非纯粹的财产性权利,股权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性质。故不能因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而直接认定王某名下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判定唐某具有处分权利。
最后,关于赠与协议上A公司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公章仅能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而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另外,赠股协议载明股权赠与已经得到A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但该项事实必须以股东确认为准,公司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作出意思表示。
另外,A公司系有限公司,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外部人员不论通过何种方式继受股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过继承方式获得股权除外),均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现并无证据表明张某的股东身份符合了上述条件,故即便张某与王某之间股权赠与的意思明确,张某亦无法实现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的目的。
综上,张某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主张王某名下5%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A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股权赠与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中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常见的处分行为例如买卖。需要注意的是,租赁不会导致财产权发生变动,故租赁不属于处分行为。
而赠与是权利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赠与必然导致财产的所有权从受赠人变化为受赠人,故赠与是典型的处分行为。股权具有经济效益,也属于财产的一种,股权赠与行为的效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可能导致股权赠与行为无效的事由。首先,赠与人必须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赠与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再次,如果赠与行为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赠与行为无效;最后,赠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第二、可能导致股权赠与行为被撤销的事由。可撤销的事由主要是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示公平。如果赠与人受到误解、欺诈、胁迫或赠与行为对赠与人不公平,则赠与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赠与行为。
第三、可能导致股权赠与行为效力待定的事由。效力待定事由主要是赠与人无权处分。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而应认定效力待定。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事后经权利人追认,则行为有效,若未经追认或拒绝追认,则行为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此外,无权处分还需注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如果股权受赠人对无权处分不知情,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认定受赠人已善意取得该股权。
2、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财产归属问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从某种程度而言,股权更像是一种权利而非财产。股权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股权与个人身份是密切相关的。
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身份仅股权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东身份。
3、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分配偶所持的股权?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认定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分配偶所称股权的问题亦应审查处分行为是否因日常生活所需。
如果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且未经协商一致的,则处分行为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根据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观点: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夫妻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按最高院的此观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配偶所持的股权的,一般应认定处分行为无效。最高院的这一观点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通说观点稍有差异。
但在本案中,无论是以哪种观点来认定,都能得出处分行为无效的结论。如果以最高院观点来看,唐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王某所持股权实施赠与给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如果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通说观点来看,唐某对王某所持股权实施了无权处分,而事后王某明确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故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4、如果赠与股权行为有效,受赠人能否获得股东身份?
股权赠与与普通的财产赠与不同,即使受赠人接受了赠与,也只代表受赠人可以获得股权所带来的财产性收益,例如分红款,但并不代表受赠人就能获得股东身份。
接受股权赠与之后的受赠人类似于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获得了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但并不具有公司法层面上的股东资格。受赠人从“隐名股东”变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还需公司、公司其他股东配合进行“显名化”。
因此,即使赠与股权的行为有效,受赠人也并不一定可以获得股东身份。
公司治理建议
1、股权赠与的注意事项
当事人进行股权赠与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取得处分权。如果赠与人赠与的是自己所持的股权,则不存在取得处分权的问题;但如果赠与人赠与的是配偶或与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的股权,则应先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赠与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则应将赠与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进行赠与;如果赠与的是股份公司的股权,无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须注意禁售期的规定。建议赠与人直接让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承诺书,既可以达到取得股东同意的目的,也可以避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影响赠与的实施。
第三、受赠与人要表示接受。赠与不仅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要受赠人表示赠与。一般而言,受赠人应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赠与,消极默示视为拒绝接受赠与。本案中签订的赠股协议就是赠与双方明确表达了赠与、接受赠与意思表示的体现。
第四、如果签订赠与协议,需注意合同的签订主体。赠与协议的合同双方应为赠与人和受赠人,非赠与双方不宜作为合同主体。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并非是标的股权的所有人,显然不是赠与人,不应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
2、受赠人如何进行“显名化”?
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显名化主要有以下三个阻碍:第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有书面的代持股协议;第二、隐名股东证明已实际出资的事实;第三、公司股东积极配合。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为何还办不了工商登记?》(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可供参考。
股权赠与中,受赠人进行显名化,不存在前两个阻碍,但也需要公司股东的积极配合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很多当事人会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公司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签字认可,赠与当事人无权给非合同主体的公司股东约定义务。
赠与双方当事人可以考虑在赠与之前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对股权赠与事项形成如下决议:同意股权赠与事项、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赠与合同履行后公司其他股东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让股东在决议上签字确认。经股东签字确认后的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赠人可据此要求股东履行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