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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不经营且股东关系破裂,为何还不能解散公司?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12-04

司法观点

公司解散应同时满足各项强制解散事由,如果公司存续还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追索公司利益损失的价值与必要性,则应当认定公司存续无害于公司股东利益,股东应先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经营困难与股东僵局问题,而不应直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知识点

1、公司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被强制解散?

2、公司经营困难或股东关系陷入僵局,如何进行救济?

3、公司解散之后应及时进行清算

4、公司的证照印章被股东控制而导致公司无法解散清算,怎么办?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吴某,股东为戴某和许某,两人各持股50%。

2012年11月8日,A公司作出《关于A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公告》,载明:公司因股东双方长期以来无法就经营管理进行统一决策,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目前股东双方僵持局面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因此公司已无法正常发放工资,为了各位员工的切身利益及未来工作前景,请各位看到本公告后尽快向公司提出辞职以另谋高就……

2014年1月6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向公安局报警称,股东戴某利用职务之便涉嫌侵犯A公司资金,后该案进入立案侦查。

2015年3月10日,A公司将股东许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案经生效判决确认,许某应向A公司支付增资款164万元。

2015年4月,A公司将股东戴某诉至法院,要求戴某缴纳出资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戴某向A公司缴纳增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驳回戴某的上诉,并建议股东能够尽速决议解散A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合法处置相关债权债务。

后A公司、股东戴某、股东许某、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又历经了诸多诉讼。

2017年5月,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戴某主张A公司应予解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解散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原因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事由。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的解散事由均未出现在A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案中,戴某所持A公司表决权已超过百分之十,其有权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本意在于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是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A公司的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A公司自2012年11月18日之后未曾召开股东会,也未正常经营。公安机关已对A公司举报戴某职务侵占一案予以立案,A公司也正在以戴某重复收取借款本息为由起诉戴某要求还款。且,戴某也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许某发函,要求A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吴某及许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鉴于A公司正在以公司名义或需要以公司名义通过报案或起诉等方式追索公司利益损失,此时解散A公司,不利于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迄今为止,戴某并无证据表明A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反,A公司通过以公司名义追索公司利益损失,将会更好地维护股东的整体利益。

另外,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本案中,戴某的股东利益还可以通过对外股权转让等方式予以实现,故戴某未举证证明已穷尽了救济手段。综上,戴某要求解散A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戴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的现状是否满足该条所规定的应当解散情形。

本案案件事实反映及当事人确认:A公司已于2012年11月公告停业,至今已有5年余;A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戴某50%与许某50%,股东关系陷入僵局和破裂;A公司目前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在职,无任何经营活动;戴某因涉嫌侵占A公司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股东及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诉讼。

鉴于A公司的上述异常状态,本院曾在另案中建议A公司的股东能够尽速决议解散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合法处置相关的债权债务。但戴某作为股东之一,客观上未尽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程序和其他解决途径,包括未就解散公司事宜提请另一股东许某召开股东会予以审议,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出资义务,未向A公司移交其控制的公司各类印章、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亦未要求公司减资或者另一股东许某依法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对此许某持开放态度,需戴某配合审计)。

另外,A公司频繁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证据证实其中存在虚假诉讼或诉讼不当。据此,本院无法确信A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是否符合强制解散事由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被强制解散?

公司解散可以分为一般解散与强制解散两种。一般解散是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导致的公司解散;而强制解散就是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就属于强制解散。

对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法院基本的审理原则是调解为主,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再严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下列强制解散事由: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例如本案中公司五年没有实际经营,对外欠有多笔大额债务,甚至无力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股东关系陷入僵局或破裂。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也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议控制着公司命脉。如果股东内部出现关系破裂或陷入僵局,则可能严重影响到股东会的日常运营。尤其是人合性强的有限公司,股东关系僵局会直接导致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受到阻碍。股东僵局最大的影响在于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这一点在股权配置不合理的公司体现的尤为明显。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持股比例为50%:50%,难以形成“2/3多数” 的表决通过比例。只要两名股东关系破裂,就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我们此前发布的《警惕!50%:50%股权结构,引发持续盈利的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就出现了这种股东僵局,最终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

第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进行投资入股的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公司经营而获益。如果公司的存续不能使股东获益,反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则股东无法实现投资入股的目的,公司也背离了设立的初衷。

第四、公司经营困境与股东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解散是最严重的结果,也是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都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法院才会考虑判决公司强制解散。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须同时满足上述各项条件,法院方能强制解散公司。

本案中A公司已满足了第一和第二项条件。但考虑到A公司正作为诉讼主体在大量案件中涉诉,且部分诉讼案件是为追索A公司的利益损失,间接维护了股东的权益。因此A公司的存续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存续价值

此外,戴某作为公司股东,在2015年涉诉时审理法院就已建议其对公司僵局及时采取措施,然而戴某未积极采取任何措施解决问题。在此基础上,不能认定戴某已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故,A公司解散的前置要件尚未成就。

2、公司经营困难或股东关系陷入僵局,如何进行救济?

公司经营困境与股东关系僵局应以预防为主,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合理配置股权结构,或通过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通过比例等作出特殊约定,避免日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如果公司经营已经出现严重困难,股东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救济途径:

第一、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深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如果公司经营困境是在财务方面产生了问题,则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整改,或对主管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积极行使决议撤销权或无效请求权。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强行通过了某项对公司不利的决议,则符合条件的小股东可以积极行使决议撤销权或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第三、更换公司高层或管理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其他高管怠于履行职务而导致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则符合条件的股东应提议召开股东会更换相关公司高层;

第四、对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管进行追责。如果公司的董事或高管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进行追责。

如果公司股东关系陷入僵局,股东可以考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及时止损。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解散之后应及时进行清算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成立清算组。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公司未经清算而直接注销、以及清算组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这三种情况都会导致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人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清算组应由公司股东组成;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因此,公司解散之后,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严格按照清算的规定与流程履行清算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清算组成员并非只包括公司股东,如果在清算报告上以清算组成员的名义进行了签字确认,及时是非公司股东,也可能成为清算组成员,须承担清算义务。我们此前发布的《非公司股东,为何被判决承担清算责任?》(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公司清算的注意事项,可供参考。

2、公司的证照印章被股东控制而导致公司无法解散清算,怎么办?

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中会需要公司的各类印章、会计账簿、财务凭证等公司证照。如果公司证照被公司某名股东所控制,且该股东不愿配合交出证照,而严重影响公司清算进程的,公司可考虑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救济:

第一、要求控制证照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前文已述,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是由公司股东所组成的,则控制公司证照的股东必然也属于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要求拒不交付公司证照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第二、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清算组可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之诉,要求控制证照的股东将清算所必须的证照资料返还给公司。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证照被"霸占",如何要求返还?》(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流程与注意事项,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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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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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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